上海申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申鹤构件有限公司与上海申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19240号 原告:上海申鹤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在被告单位工作。 原告上海申鹤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申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申鹤构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18,475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118,47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4日,被告因外青松公路南段改建工程需要,委托原告制作砼中横梁,双方签订《定作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30根885m³中横梁砼,中横梁以固定单价2,810元/m³结算,合同总计2,486,850元,双方实际履行了15根中横梁砼。2015年9月30日,因外青松油墩港桥中横梁吊装需要,设计变更要求增加圆钢吊环,双方签订《外青松油墩港桥中横梁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代为采购,合计增加金额303,925元,被告需在中横梁架梁前付清。被告亦确认在最终审价时按时结算,单价以本协议为准。2016年5月23日,被告又因本工程北幅主桥施工需要,且材料涨价等原因,双方在原《定作加工合同》基础上再次签订了《预制构件—中横梁定作加工合同》,约定原合同剩余15根中横梁砼在本合同内履行,总计1,411,125元。工程款总计2,958,475元,然被告未依约支付合同进度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184万元,被告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诸本院。 被告上海申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对原告主张的总工程量应该大差不差,对合同单价无异议,但是合同未最终结算,实际使用方量也未经确认,双方约定应按业主二审确认为准,现在业主尚出于一审阶段,尚无审计结果。其次,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任何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了《定作加工合同》、补充协议、中横梁定作加工合同及工程量计算表、发票及付款记录、合格证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据此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3月4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共同签署《定作加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制作砼中横梁30根885m³,第一期生产15根442.50m³,工程地点为青浦区外青松公路油墩港桥(沪青平高速入口---松江区界),定作期限为2014年。合同总价、计算及付款的约定为:(一)总价:885m³X2,810元=2,486,850元,第一期生产15根442.50m³,为1,243,425元。(二)第一期生产按图中注明所有砼方量以综合单价2,810元/m³结算,计2,810元X442.50m³=1,243,425元。(三)定作、运输加工单价除有图纸变更外,一般不作调整。(四)本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60万元合同款(购买钢材,模板制作之用)乙方开始定作加工;架梁前付30万元,架梁后付281,254元至第一期总价95%,余款5%62,171元质保金在架梁后一年内付清,第二期开始生产付款按第一期同等支付。 2015年8月25日,双方达成《外青松油墩港桥中横梁补充协议》,内容为“因外青松油墩港桥中横梁吊装需要,原设计图纸没有起吊吊环,根据设计变更要求在中横***增加Ф40HPB300园钢4只吊环,每根长度为5.98米,每根中横梁需要8只吊环,共30根中横梁,合计需要6米长Φ40HPB300园钢240根,重量14.213吨,以上增加材料有**代购,**代购项目部应按市场价提供资金。1.按市场价2014年4月份40MM园钢价格每吨3,590元,14.213吨×3,590元=51,025元。2.一块预制中横梁图纸混凝土量为29.50立方米,实际生产方量是35.50立方米,每块数量差额为6立方米,按第一批15块计算差额为90立方米,按合同价每方2,810元×90立方米=252,900元。合计两项增加金额303,925元在中横梁架梁前付清”,2015年9月30日被告方工作人员**在该补充协议另手写注明“待工程最终审计,结算审定量与供应商按实结算,单价按合同”,原告亦予以确认。 2016年5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共同签署《预制构件-中横梁定作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就上述工地南段为被告制作中横梁砼。合同价款及结算办法:1.结算办法:本合同定作中横梁其定作加工、运输实行综合单价一次性包干的方式结算,每立方米中横梁综合包干价为2,650元,该价格包含钢筋、钢绞线、商品混凝土、制作模板、施工人工费、中横梁制作完成后的后**及相关灌浆、封头处理以及加工厂内至工地的运输费等(设计图内的全部内容);2.甲供材料的结算办法:本合同中横梁加工中吊杆预理套管、**锚垫板等预理构件由甲方提供,其余均由乙方负责;3.甲供材料质量由乙方负责检测,原材料检测必须合格才能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乙方有权退货,相关原材料检测费用已包含在上述综合包干价中;4.本合同暂定金额:1,411,125元(442.50m³+设计修改6m³X15片)X2,650元=1,411,125元;5.本合同工程量为暂定的工程量,结算应按业主二审给出的工程量(包括变更及修改)进行计算计量,本合同暂定中横梁混凝土工程量为532.50m³。双方就工程款支付另有如下约定:1.本合同采用按进度分阶段付款;2.本合同签订完成后10天内甲方预付备料款30%,计金额:420,000元;3.中横梁架梁前,甲方支付合同价的30%工程款,计金额:420,000元;4.中横梁架设完成,现场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价的35%工程款,计金额:490,000元;5.余款5%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全部余款(以竣工验收报告日期为准)。 2014年3月6日、2015年12月18日、2016年6月14日、2016年9月8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原告支付款项600,000元、400,000元、420,000元、420,000元,付款合计1,840,000元。原告亦在上述期间内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 审理中,被告确认涉案工地已于2015年、2017年分段通车。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工地于2021年7月2日整体竣工验收,现在业主方尚在第一次审计中,至于何时开始审计何时结束均不知晓。 本案争议焦点为在单价明确、工作量尚未经业主方审计结算的情况下,被告是否对原告负有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至2016年期间签署三份合同,三份合同中分别列明了各进度款的付款节点与条件,现根据原被告一致陈述,涉案工地于2021年7月2日整体竣工验收,故截至本案原告提出诉讼,合同列明的各节点款项:预付款、进度款(注:架梁前后)、竣工验收款均已届期,被告应负有付款义务。结合被告在本案合同中付款金额和日期来看,被告多笔付款金额均可和合同约定所对应,故亦可印证上述观点。被告虽抗辩合同约定总工程量为预估工程量、需经过业主方二次审计确定,但被告同时确认总工程量与合同约定“大差不差”,故为了保障原告的正当权益,结合被告该陈述,本院先按合同约定预估总工程量的90%计算本案总工程价款,实际业主审计结算中如有增减,应由原被告自行负责另行结算或主张。根据上文论述,本案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应为822,627.50元(注明:合同约定总价款2,958,475元X90%-已付款1,840,000元=822,627.50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申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鹤构件有限公司工程款822,627.5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申鹤构件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66.20元,减半收取,计7,433.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433.10元,由原告上海申鹤构件有限公司负担3,288.70元,被告上海申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14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雯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