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上海申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市青浦区道路运输管理事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2417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道路运输管理事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章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申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康市政公司)、上海市青浦区道路运输管理事务中心(以下简称道路运输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申康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道路运输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申康市政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391,581.99元;二、判令被告申康市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91,581.9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判令被告道路运输中心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责任;四、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道路运输中心作为发包方,被告申康市政公司作为总包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了工程名称、概况以及承包范围等事项。2015年9月28日,申康市政公司与原告签订《外青松公路南段改建工程-油墩港桥梁南半幅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承包内容及范围等。2016年5月4日,申康市政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外青松公路南段改建工程-油墩港桥梁北半幅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承包内容及范围等。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两份合同项下的义务,但申康市政公司未按约付款。2020年2月10日,经原告多次催讨,申康市政公司向原告分别出具了编号为2017-001以及2017-002的《上海申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外青松公路南段改建工程项目部(劳务、专业)分包施工项目结算单》,确认油墩港桥梁南半幅劳务分包施工合同项目施工工程价款合计2,055,154.59元,油墩港桥梁北半幅劳务分包施工合同项目施工工程价款3,864,871.40元。但申康市政公司仅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390,000元。申康市政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道路运输中心作为整体项目的发包方也应在欠付申康市政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上海申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申康市政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1,332,448.99元,申康市政公司同意支付。针对诉请2,逾期付款利息,申康市政公司认为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针对诉请3,申康市政公司与道路运输中心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不确认道路运输中心所述已经付清工程款。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道路运输管理事务中心辩称:道路运输中心与原告未签订合同,道路运输中心与申康市政公司确实存在合同关系,道路运输中心是事业单位,由财政拨款。因所涉工程量及时间跨度较大,目前两被告的审价工作尚未完成,道路运输中心已经向申康市政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共计160,473,8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道路运输中心作为发包方,申康市政公司作为总包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申康市政公司总承包外青松公路南段改建工程,并约定合同价款为16,388,268元。 2015年9月28日,申康市政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外青松公路南段改建工程-油墩港桥梁南半幅工程,约定工程价款为1,900,000元。2016年5月4日,申康市政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外青松公路南段改建工程-油墩港桥梁北半幅工程,约定工程价款为3,200,000元。关于付款方式,针对南段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完成本工程施工且通过验收,人员、材料退场后30日内,支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95%;本工程结算总价的5%在本项目通过竣工验收30日内按多退少补的原则结清。针对北段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完成本工程施工且通过验收,人员、材料退场后30日内,支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95%;本工程结算总价的5%在本项目通过竣工验收90日内按多退少补的原则结清。 2015年12月31日,第一份合同项下的南段工程完成验收通车。2017年7月30日,第二份合同项下的北段工程完成验收通车。 2020年2月10日,原告与申康市政公司针对两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一致确认南段施工工程款为2,055,154.59元,北段施工工程款为3,864,871.40元,两份合同项下工程款合计5,920,025.99元。 另查明,申康市政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390,000元。审理中,原告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申康市政公司主张的代为购买的模板费41,000元、工字钢68,144元、垫付原告工人***的工资29,300元。 还查明,两被告至今未完成审价结算。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合同、结算材料、账目明细单等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申康市政公司主张还应扣除如下费用:代为购买的顶托8,064元、套筒5,800元、代为代付原告工人工伤医疗费1,269元、两次罚款11,000元、质量咨询费33,000元。为此,申康市政公司提供付款凭证一组。原告质证如下:均不予认可,代买材料的费用并非系代原告购买。医疗费并非是为原告施工发生,而是申康市政公司借用原告的工人发生事故产生,不应由原告承担。针对两次罚款,原告并未签字确认。针对质量咨询费,是申康市政公司单方面花费,与原告无关,原告施工没有质量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申康市政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两份合同虽因原告缺乏施工资质无效,但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通车,并已完成结算,故申康市政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扣除已付工程款、原告同意扣除的代买材料费及代付工资,申康市政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391,581.99元,申康市政公司逾期支付,除应支付欠付款项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利率标准,本院予以调整。针对申康市政公司主张的其他应扣费用,因证据不足,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因两被告至今尚未完成结算,申康市政公司虽对道路运输中心主张的已付款金额不持异议,但对道路运输中心主张已付清款项不予确认,故道路运输中心主张已付清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道路运输中心在两被告结算完毕后若有欠付工程款,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申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91,581.99元; 二、被告上海申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91,581.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1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391,581.9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市青浦区道路运输管理事务中心在欠付被告上海申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840元,减半收取9,420元,由被告上海申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琳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第二十六条 …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