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被执行人上海申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宏公司)诉被告上海申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6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调解协议,申康公司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向普宏公司给付工程欠款本金人民币85万元,如未按约付款,则按照(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989号判决执行。 因申康公司未按民事调解书履行,普宏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申康公司按本院(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989号判决规定支付其工程款人民币9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申康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等调查被执行人财产信息,冻结被执行人的农业银行账户一个,但账户内存款有限,另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沪M1XXXX小型汽车一辆,车辆暂无下落。除此之外,本院暂未查到有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执行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名单,并将执行情况通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执行,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财产线索,本案暂无继续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62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具备其他执行条件的,可再次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等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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