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何斌、上海申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初字第5064号
原告:***,男,199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望垭镇社合包村。
委托代理人:牧玉龙,系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斌,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谢河镇店儿梁村。
被告:上海申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代农业园区大庆路。
法定代表人:龚剑平,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何斌、上海申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牧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斌、上海申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上海申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位于大连市金州区”大连世茂嘉年华”小区的楼房外墙大理石安装工程,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何斌施工,被告何斌雇佣我及其他人施工。2013年10月21日7时许,我在施工中由于脚手架突然断裂,致使我从高处坠地,造成左根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8天。现诉至法院被告何斌赔偿我医疗费19362.8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7698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0860.80元。
二被告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7时许,原告受雇于被告何斌在位于大连市金州区”大连世茂嘉年华”小区的楼房外墙大理石安装工程施工时,由于原告站立的脚手架发生断裂,致使原告从高空坠地,造成原告左根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伤后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的伤情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不构成伤残;2.伤后休治时间需6个月左右;3.伤后需1人陪护3个月和适当增加营养2个月左右;4.后需取内固定物费用需7000元左右或以届时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可确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36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7698元(35889元÷365天×180天)、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合计60861元。
另查明:被告上海申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何斌施工。被告上海申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原告受伤后给付原告11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急诊病志、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有司法意见鉴定书、大连金州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事故调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何斌之间系雇佣劳动关系,作为雇员的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坠地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何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申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何斌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应与被告何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中没有对所使用的脚手架进行安全检查,也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受伤的后果,其本身存在过失,故对此次损害的发生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应按9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原告受伤后给付原告的11000元,应在赔偿的合理损失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775元。
二、被告上海申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450元(含案件受理费1320元、鉴定费3080元、公告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26元、被告何斌、上海申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0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于 彬
审判员 秦绪义
审判员 单连坤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綦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