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上海保立佳化工有限公司诉上海申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案号:(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保立佳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申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骆某。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上诉人上海保立佳化工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2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海申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上海申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南公司)与上海保立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立佳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约定申南公司承接保立佳公司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大叶公路XX号综合楼的土建、水电安装、消防设备、管道安装及竣工清理工程;施工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系固定总价,为3,00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桩基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300,000元,主体竣工付总价的40%,余款在一年内付清等内容。
2006年11月16日,申南公司与骆某签订《上海申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申南公司将上述工程内部承包给骆某施工,骆某以风险大包干形式承包,盈利自得,亏损不补,承包期间拖欠赊款的材料、物资债务、人工工资均由骆某承担,申南公司保留追款的权利;骆某按照合同最终造价的5.5%上交申南公司的管理费、税金等费用,申南公司应根据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的进度,按比例支付骆某的工程款等内容。
签约后,骆某以申南公司的名义组织人员及购买建材开始施工,本案工程于2007年12月28日通过保立佳公司的验收。2008年1月8日,本案工程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2008年6月4日,申南公司又出具委托书,言明:委托骆某收取本案工程的工程款,但保立佳公司保证开出的支票抬头写好申南公司的名称,支票背面盖好本支票不得转让。
嗣后,保立佳公司于2008年6月16日向申南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00,000元的支票1张(支票号码为31883786),并已兑现,除此款项外,保立佳公司还已直接向骆某支付了剩余的工程款1,007,999.5元,但款项对应的票据均可直接背书转让,而骆某收取了上述工程款后,并未交给申南公司。
2009年5月,申南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保立佳公司立即向申南公司支付工程款1,050,000元。保立佳公司不同意申南公司诉请。
还查明,申南公司对其已收的1,950,000元工程款,按5.5%的比例扣除后,剩余款项已支付给骆某。2008年5月26日,骆某确认申南公司对案外人上海窗友门窗有限公司所承担的债务160,040.57元及申南公司由此纠纷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均由其承担。由骆某支付的劳务保障金60,000元,现已由相关收款单位退还至申南公司帐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海保立佳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申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海保立佳化工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31日之前支付上海申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上海申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上海保立佳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三、就本案工程,上海保立佳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申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其他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朱红
代理审判员严卫忠
书记员周益
二○一○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