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申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海高妍境娱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沪0113执异202号
案外人:郑某某,女,195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记载地址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幸福村***号***室。
申请执行人:上海申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陆根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景良,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海高妍境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4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申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态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海高妍境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高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郑某某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郑某某称,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7)沪0113执5355号公告,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则将依法对上海市纪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进行拍卖,案外人对此提出异议;案外人并非上述案件的被执行人,故法院如因上述案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也只能执行***在系争房屋中所某某的份额,而无权对案外人所某某的所有权份额采取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案外人祖某某代现均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如法院违法执行,将造成案外人一家无法正常生活,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本院撤销对系争房屋的查封、拍卖措施,不对系争房屋予以执行。案外人郑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离婚证、居委会证明等证据。
本院经审查查明,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郑某某,房地产权证号为虹XXXXXXXXXX。申态公司与海高公司、***之间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6)沪0113民初3318号民事判决书: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申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海高妍境娱乐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海高妍境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承租的宝山区国权北路XXX号清空后全部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申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海高妍境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申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间拖欠的租金人民币4,18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四、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海高妍境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每日3,000元的标准,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申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1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五、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海高妍境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申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2月的电费及2014年2月至8月的电费共计242,406.92元;六、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申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海高妍境娱乐有限公司、***支付旋转门、外墙门头费用349,832元;七、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申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海高妍境娱乐有限公司、***赔偿固定装饰装修现值损失790万元(固定装饰装修归原告上海申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八、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申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海高妍境娱乐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30万元;九、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申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十、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海高妍境娱乐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上述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诉案件受理费125,06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申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41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海高妍境娱乐有限公司、***负担60,64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3,36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申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77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海高妍境娱乐有限公司、***负担88,593元;司法鉴定费(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16,560元、(上海申元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49,000元、(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16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申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9,97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海高妍境娱乐有限公司、***负担125,581元;司法鉴定费(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2,000元,(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5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海高妍境娱乐有限公司、***负担。申态公司、海高公司、***均不服该判决而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沪02民终4517号民事判决书: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331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五、六、八、九、十项;二、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331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七项;三、上海申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海高妍境娱乐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7月20日解除;四、上海海高妍境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宝山区国权北路XXX号清空后全部返还上海申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逾期返还,则需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9,988元支付房屋使用费;五、上海海高妍境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海申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间的房租及使用费4,186,000元;六、上海海高妍境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每日3,000元的标准向上海申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十日的使用费;七、上海申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海海高妍境娱乐有限公司、***赔偿固定装饰装修现值损失4,5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25,065元,由申态公司负担71,958元,由海高公司、***负担53,107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4,270元,由申态公司负担18,018元,由海高公司、***负担56,252元;司法鉴定费(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16,560元由申态公司负担10,495元,由海高公司、***负担6,065元;司法鉴定费(上海申元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49,000元由申态公司负担99,600元,由海高公司、***负担149,400元;司法鉴定费(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2,000元,由申态公司负担1,200元,海高公司、***负担800元;司法鉴定费(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160,000元,由申态公司负担96,000元,由海高公司和***负担64,000元;司法鉴定费(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5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海高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7,787元,由上诉人申态公司负担100,979元,由上诉人海高公司、***共同负担166,8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申态公司遂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7)沪0113执5355号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海高公司、***至今未能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查封了系争房屋,并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沪0113执5355号执行裁定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沪02民终451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取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2016)沪0113民初3318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4517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13执5355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对系争房屋采取查封措施时,该房屋的权利人之一为被执行人***,故本院的查封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郑某某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案外人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并非本案的被执行人,法院只能执行被执行人***所某某的份额,而无权执行案外人对系争房屋所某某的所有权份额,故要求撤销对系争房屋的查封、拍卖。对此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郑某某,被执行人***对系争房屋享有相应的权利和份额,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足以排除本院对系争房屋的执行,本院对此难以支持。案外人、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行使相应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郑某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须桃根
审 判 员  李 洁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