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上海一方竞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沪0109民初1403号





原告:**,女,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滨,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正铭,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李永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宏,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一方竞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刘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昌军,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勤,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区市政和水务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场中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林建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上海申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陆紫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公司员工。
第三人:上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房卫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德,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娥,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谈家桥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余凯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蔚薇,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良,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上海一方竞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方竞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通知上海市虹口区市政和水务管理中心、上海申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中建八局修复位于上海市虹口区东汉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具体包括对房屋外观进行修复,对房屋基座进行结构性加固,消除房屋继续沉降的影响,加固后出具相关鉴定意见以明确影响不存在;2、要求判令一方竞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判令案件诉讼费由中建八局、一方竞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自中建八局对位于上海市虹口区66街坊综合性开发项目开展施工至今,**居住的宇泰公寓小区内不断出现房屋墙体开裂、沉降以及小区地面开裂、沉降等问题。小区内除楼地面及花园外,路面随处可见裂缝。2014年11月2日,建交委出具的该项目测量数据报告“周边环境”一行中明确写到,宇泰公寓小区内地面有多处裂缝,但对测量报告中的警示,中建八局、一方竞艺公司从未引起重视,从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根据物权法第36、37、91、92条以及侵权法第6条、建筑法第39条之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建筑施工中,对周边建筑物的安全负有防免义务,造成不动产毁损的,应当予以修缮、赔偿。为维护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起本案诉讼,提出的诉讼请求涉及业主的共同利益,应由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提起诉讼。**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裁定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煌






人民陪审员


路毅辉






人民陪审员


王 萍






书 记 员


王梦熊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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