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市路政局、上海煤气第一管线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3民初7689号
原告:***,女,1978年5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沈志浩(系原告***丈夫),男,1979年11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上海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铭,上海剑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市路政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斌,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文园,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煤气第一管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徐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爽。
被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周卫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洁。
被告:上海容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黄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肖。
被告:上海申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陆根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财。
被告:上海宝山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葛志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忠。
被告:上海伟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范本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意毅。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路政局(以下简称“路政局”)、被告上海煤气第一管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管线公司”)、被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市北公司”)、被告上海容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基公司”)、被告上海申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态公司”)、被告上海宝山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山公路公司”)、被告上海伟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宜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9年9月3日第一次开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沈志浩、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新芽(已撤销)及马铭、被告路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一管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爽、被告燃气市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洁、被告容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肖、被告申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财、被告宝山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忠、被告伟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意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第二次开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沈志浩、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及马铭、被告路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一管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爽、被告燃气市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洁、被告容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肖、被告申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财、被告宝山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忠、被告伟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意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第三次开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沈志浩、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及马铭、被告路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一管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爽、被告燃气市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洁、被告容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肖、被告宝山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忠、被告伟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意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05,916.56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6,160元(2,560元+40元/天×90天)、误工费13,730元(2,746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707,553.60元(68,034元×20年×52%)、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1,5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9,500元、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5日21时50分许,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本市宝山区宝安公路出潘泾路东侧约70米处时,遇正在施工的路面铺有钢板,但未设置警示标志及夜间警示灯,致原告滑倒摔伤。原告之伤经鉴定部门认定为XXX伤残,并给予一定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本起事故经宝山区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证明书,证明原告属安全行驶,原告摔倒的原因系因施工钢板所致,在未完成施工的情况下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道路并不符合安全通行的条件,故本起事故应由被告负全部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与钢板相关的施工单位应负全责,但因施工涉及多家单位,且事发后各被告互相推诿,原告认为被告路政局作为该路段的主管单位,其余被告作为参与施工的单位,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责任划分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路政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路政局是本市道路的宏观管理主体,并不对道路承担具体的管理职责,根据法律规定,应该由施工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非由被告路政局承担责任。宝安公路~宝杨路(陆翔路~同济路)道路工程分成三个标段,第一标段由被告申态公司总承包,第二标段由被告宝山公路公司总承包,不清楚具体的分包单位。全部三个标段的煤气管线搬迁手续由被告申态公司负责办理,由被告申态公司委托被告燃气市北公司搬迁管道,认为燃气管线搬迁的施工完成后应由施工方通知委托方,并与委托方进行交接。涉案路段铺设钢板及减速板,符合法律对于施工安全设施的规定。原告作为非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有审慎义务,认为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钢板属于施工遗留物品,属于施工延伸,如果法院认定施工方未尽到合理的安全防范义务,应当由施工人承担责任,不应由被告路政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第一管线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事发路段的煤气管线的建设单位是被告燃气市北公司,被告第一管线公司是煤气管线的搬迁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伟宜公司是被告第一管线公司的劳务分包单位。被告第一管线公司只将劳务分包给被告伟宜公司,其余施工部分均是自行负责,并未分包。根据被告第一管线公司和被告燃气市北公司的合同约定,第一管线公司只负责管线搬迁并将道路回填到一定的深度,但是不负责路面的修复。施工时为了保障安全通行,被告第一管线公司可能会铺设钢板、路栏、绕行指示牌等,但施工完毕后已将包括钢板在内的临时安全保障设施都拿走了。原告所陈述的路面钢板并不是被告第一管线公司铺设的,也不清楚是谁铺设的。事发地点的燃气管线搬迁工程于2016年12月21日完成排管作业后,由被告燃气市北公司进行了验收,验收通过后被告第一管线公司就离场了,离场前施工现场负责人洪福林依照惯例口头通知了被告宝山公路公司的项目经理孙琰。被告第一管线公司对事发情况并不知情。认为应当谁施工谁负责,事发时被告第一管线公司已经离场,并且已经与被告宝山公路公司进行了交接,离场前将道路做了基本的回填,因被告第一管线公司没有封路资格,故并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在道路上遗留任何物品。认为本起事故与被告第一管线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燃气市北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燃气市北公司负责的是事发路段的燃气管道迁移工作,属于配套工程。被告燃气市北公司是建设单位,并非施工单位,且在事发前已完成验收并退场,对事发经并不清楚。事故发生与煤气管道施工人无关,且被告市北燃气公司并非施工人,根据谁施工谁负责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市北燃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且事发时路面具备通行条件,因原告驾驶不符合规定的非机动车上路且未尽审慎义务才摔倒的,据此要求众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被告容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容基公司是道路施工方面的监理单位,根据与被告路政局签订的监理合同,燃气管道方面的工程不属于被告容基公司的监理范围,对事发经过并不清楚。在道路施工过程中铺设钢板、设置反光减速带是正常流程,原告摔倒系因其驾驶不符合规定的非机动车上路且未尽审慎义务,自身存在过错。被告容基公司并不是建设单位,也不是施工单位,原告要求被告容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被告申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改造的路段分成了三个标段,被告申态公司负责第一标段的道路工程施工,并受被告路政局的委托向被告燃气市北公司申请办理所有三个标段的燃气管线搬迁手续,但并不负责煤气管线搬迁施工。事发路段属于第二标段,由被告宝山公路公司负责道路改造施工。煤气管线工程的开挖、排管、路面恢复是由被告燃气市北公司负责的,路面的最终恢复是由各个标段的道路施工单位负责的。
被告宝山公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改造的路段分成了三个标段,被告宝山公路公司负责第二标段的道路改造工程施工,事发地确实属于第二标段,但并不清楚事发相关情况。煤气管线工程的开挖、排管、路面恢复是由被告燃气市北公司负责的,路面的最终恢复是由各个标段的道路施工单位负责的。按理说,煤气管道搬迁完成后的道路填平工作如果需要被告宝山公路进行施工,需由被告第一管线公司委托施工或由被告路政局告知施工,但是被告第一管线公司并未委托,被告路政局亦未告知进行煤气管道搬迁后的路面回填施工。被告第一管线公司施工完成撤场后,应办理相应的撤场手续,并通知被告宝山公路公司进场施工,但被告第一管线公司并未进行交接,被告宝山公路公司并不清楚被告第一管线公司是何时撤场的。被告宝山公路公司是严格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的,通过市、区两级交警审批,事发路段是符合道路通行条件的。本起事故事发时,被告宝山公路公司尚未开始在事发地点施工,而是在事发地点的另一侧道路进行施工。被告宝山公路公司虽是总包方,但是在煤气管道搬迁的一周时间内,并非由被告宝山公路公司负责道路保畅工作。工程结算单中没有钢板使用和租赁费可以证明事发路面的临时通行用的钢板并非由被告宝山公路公司设置。
被告伟宜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伟宜公司是第一管线公司的劳务分包单位,事发时已完成施工并离场,离场时没有遗留任何物品在道路上,未设置警示标志。被告伟宜公司不清楚事发情况。认为既然被告宝山公路公司事发时在道路一侧施工,其就具有负责双侧道路的通行安全的保障义务。认为由被告伟宜公司负责施工的工程已经结束,本起事故与被告伟宜公司无关。相关责任承担及费用合理性均由法院依法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病历、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第一管道会议纪要、管道试压检测记录评定书、工程开工及竣工单、施工日记、施工图纸、照片,被告路政局提交的其与被告宝山公路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燃气市北公司提交的其与被告申态公司签订的预收款协议书,被告容基公司提交的监理合同,被告宝山公路公司提交的竣工图、示意图、照片、桥梁施工专项交通组织方案、施工日志、竣工后煤气管线的照片、施工组织设计、结算审价报告、工程结算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单、工资流水,欲证明事发后误工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因宝安公路~宝杨路(陆翔路~同济路)路段需进行公交专用道施工,被告路政局将工程分成三个标段,并通过招投标确定三个标段的总承包并签订了相应的承包合同。道路第一标段由被告申态公司总承包,第二标段由被告宝山公路公司总承包。因道路施工涉及地下燃气管道,被告路政局委托被告申态公司向被告燃气市北公司申请办理所有三个标段的燃气管线搬迁手续,由被告申态公司委托被告燃气市北公司搬迁管道并签订相关合同。被告燃气市北公司与被告申态公司签订合同后,委托被告第一管线公司进行施工,第一管线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被告伟宜公司,其余施工部分均自行负责。被告容基公司是道路施工方面的监理单位,并与被告路政局签订了监理合同。
二、事发地点的燃气管线搬迁于2016年12月21日完成施工,2016年12月22日由被告燃气市北公司进行了验收,验收通过后被告第一管线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离场。离场前,被告第一管线公司及被告伟宜公司均未在现场设置保障道路安全通行设施及警示标志。
三、2016年12月25日21时50分许,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本市宝山区宝安公路出潘泾路东侧约70米处时,遇正在施工的路面铺有钢板,致原告滑倒摔伤。原告遂就医治疗,产生医疗费105,916.56元。住院期间,原告聘请护工支出2,560元。原告之伤经鉴定部门认定为XXX伤残,并给予一定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原告支付鉴定费9,500元。原告聘请律师支出10,000元。
四、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事发后,原告因治疗、休养等产生了一定的误工损失。原告因治疗、鉴定等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事故造成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等财物损失。
五、事发时,被告宝山公路公司正在事发地点另一侧的道路进行施工。
审理中,所有被告均称事发地点的钢板并非自己设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骑驶电动自行车至宝安公路出潘泾路东侧约70米处工地时摔伤,并因此产生了相应的损失,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经宝山区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证明书,原告称该事故证明书证明原告属安全行驶,原告摔倒的原因系因施工钢板所致,交警部门认定与钢板相关的施工单位应负全责。然事故证明书除记载事发地点有施工所用钢板外,并未认定原告不存在过错,亦未认定与钢板相关的施工单位应负全责。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一名有一定社会经验的成年人,在明知事发路段正在施工的情况下,应当更加注意路面情况,减速慢行,事发地点设置有反光减速板,但并未引起原告注意,故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事发地点由被告第一管线公司先行进行燃气管道搬迁的施工,第一管线公司作为施工人,负有保障安全通行及设置警示标示的义务,应在施工完毕离场前通知被告宝山公路公司,并应将施工点的路面状况明确予以告知。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被告第一管线公司履行了前述义务,故被告第一管线公司作为施工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宝山公路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总承包人,负有保障全部施工路段的安全通行的义务,对尚未恢复至正常通行状态的路段应当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本案中亦无证据显示被告宝山公路公司履行了前述义务,故被告宝山公路公司作为施工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第一管线公司和被告宝山公路公司在管理中的疏忽大意共同导致了本起事故的发生,故应互负连带责任。至于其余被告,并未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人,原告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5,916.5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160元、误工费13,730元、残疾赔偿金707,553.60元、鉴定费9,5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根据原告就诊、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财物损失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各项财物损失共计1,000元。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律师费7,5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80,620.16元,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第一管线公司、被告宝山公路公司连带赔偿704,49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煤气第一管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宝山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物损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704,49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对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12元,由原告***负担1,367元,由被告上海煤气第一管线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宝山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璐萍
审 判 员  苏 丹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唯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