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胜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胜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05民初3305号
原告周爱停,男,1961年5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委托代理人梁莉,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兆,男,1995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上海胜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方中武,董事长。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爱停为与被告方兆、上海胜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前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4月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停的委托代理人梁莉,被告方兆、胜前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爱停诉称:2015年3月22日17时35分许,在上海市延安西路、沪青平公路东北口处,被告方兆驾驶胜前公司的沪F××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方兆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人民币(下同)79,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护理费10,1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误工费21,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28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保留取内固定术的费用权利。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60%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保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保险部分要求被告方兆、胜前公司共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4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方兆、胜前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同意承担保险外的60%赔偿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同意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及商业三者险60%的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15年3月22日17时35分许,在上海市延安西路、沪青平公路东北口处,被告方兆驾驶胜前公司的沪F××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方兆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同仁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左内、外踝粉碎性骨折。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伤,遗左上肢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择期取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6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3、事发后,被告胜前公司向原告周爱停预付现金45,674.20元,其余各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沪F××在平安保险公司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分别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1000,000元限额(含不计免赔),均在有效期内。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各方无意调解,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沪F××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内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60%的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员即原告有过错。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方兆、胜前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外承担60%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其余4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各方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经审核,予以确认。(2)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病历等,确定为79,237元(含原告、被告胜前公司各自预付的费用)。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范围的费用等,不予准许。(3)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6,000元(150天×40元/天)。(4)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4,500元(150天×30元/天)。(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过错程度等,酌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优先赔付,依法予以准许。(6)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举证、鉴定意见等,确定为105,924元(52,962元/年×20年×10%)。(7)关于误工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确定为21,600(2,700元/月×8个月)。(8)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票据,确定为828元。(9)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300元。(10)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300元。(11)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及实际支付等,确定为2,000元。(12)关于车辆维修费,根据票据及实际支付等,确定为2,000元。(13)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3,000元(不再另行打折)。(14)关于保留内固定拆除术费用,根据原告伤情,予以准许。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交通费计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维修费、衣物损失费2,000元。以上三项共计122,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前述比例赔付原告共计62,495.40元。被告方兆、胜前公司应赔付原告3,000元。原告应退还被告胜前公司45,674.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分别赔付原告周爱停人民币122,000元及人民币62,495.4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方兆、上海胜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周爱停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周爱停在收到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条确定的款项之日,返还被告上海胜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45,674.20元;四、驳回原告周爱停其余诉讼请求(不含本院保留诉权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7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36.20元,由原告周爱停负担人民币511.60元,由被告方兆、上海胜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2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