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603号
原告上海孟瑞建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雪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孝弟,男,上海孟瑞建塑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世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文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卫忠,男,上海世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上海孟瑞建塑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世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孝弟、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卫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孟瑞建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上海同辉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配套需要,委托原告定作多种规格铝合金门窗,经(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794号及(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1号判决认定,被告应付原告总价为人民币394,119.58元(以下币种同),付款95%应为374,413.60元,余款5%的合同款19,705.98元按合同约定应于2012年10月一年后支付。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款19,705.98元,偿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的加工关系及约定的权利义务;
2、(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794号及(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双方加工总额为394,119.58元。
被告上海世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质保期是2013年10月到期,但质保期间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一直在维修中,故被告不同意支付5%的质保金。
被告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通过庭审以及对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门窗制作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多种规格铝合金门窗,合同总价为395,000元,付款方式与期限:合同签订后付总合同的30%,外框到场付至总合同的70%,安装验收完毕付到总合同的95%,余5%作为质保金,到一年期满后付清。后因被告未能支付加工款,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诉讼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794号,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1号,2014年4月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794号判决书中明确了,双方实际加工款总金额为394,119.58元,且2012年10月,原告安装完毕,交付被告。但5%的质保金被告未能支付,原告遂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庭审中已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交付加工物,按合同约定,5%的质保金应于一年后支付,现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款,显属违约。另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供的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已当庭释明,因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世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孟瑞建塑有限公司加工款19,705.98元;
二、被告上海世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孟瑞建塑有限公司以上述款项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计146元,由被告上海世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盛军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燕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