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347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世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宝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仙锟,男,上海世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李文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德易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林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桂荣,男,上海德易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董卫平,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世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一公司”)诉被告上海德易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易公司”)及反诉原告上海德易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反诉反诉被告上海世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4月30日、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3月,德易公司提出反诉,2014年9月,因德易公司申请审价,本院委托审价机构进行了审价,2015年11月,审价机构出具报告书,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世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仙锟、李文华、德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桂荣、董卫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一公司本诉诉称,2011年2月17日,世一公司与德易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于同年签订了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工程地址奉贤区海湾旅游区海拓路。现工程土建分部分项已结束,并由主管部门签字。被告拖欠原告基坑围护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478,136元,工程增加项目款3,458,606元,审计后应付合同总价2,418,000元,三项共计9,354,742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的规定,履约保证金按双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工程款按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由于德易公司拖欠世一公司工程款,世一公司已经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世一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德易公司立即支付世一公司工程款9,354,742元;2、德易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0元;3、德易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诉讼过程中,世一公司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并表示由于合同约定保修期满,德易公司应全额支付剩余工程款。
德易公司本诉辩称,第一,双方签订的是闭口合同,合同中未建工程量应予以扣除。第二,世一公司没有提供工程竣工报告,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第三,德易公司目前支付了85%的工程款,世一公司对本工程存在延误,按合同约定,违约方系世一公司,世一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第四,关于基坑围护费不属于增加的工程量。世一公司虽然多次提交过决算文件,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综上,世一公司要求德易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不成熟的,请求驳回世一公司的本诉请求。
德易公司反诉诉称,2011年2月17日,世一公司与德易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址奉贤区海湾旅游区海拓路,合同闭口价24,180,000元,合同约定工程工期300天,自2011年4月30日至2012年2月底,由世一公司承建德易公司综合车间、门卫工程。德易公司按合同履行相关义务,世一公司存在违约。首先,世一公司延误工期。世一公司按合同应在2012年2月底完成合同承建工程,否则按合同约定,每延误一天,应支付合同价款1‰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价款1%,即241,800元。其次,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有部分没建工程量经原告审计约2,405,620元,应在原合同中予以扣除,还有德易公司垫付的电费266,439.53元及民防检测费17,200元,合计应扣除283,639.53元。且世一公司至今未交付工程竣工验收所需资料。德易公司遂反诉要求:1、被告扣除工程款2,689,259.53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41,800元。
世一公司反诉辩称,的确存在未建工程,但德易公司计量存在错误。关于逾期完工问题,世一公司在2011年4月31日拿到施工许可证后,2011年11月1日主体结构封顶,由于德易公司自来水没通,污染环评报告没通过,检测费晚交等导致不能验收,德易公司恶意拖欠工程款,世一公司为无过错方。关于民防检测费,按行业规则由德易公司支付,世一公司不予认可。对于电费同意支付,其余自来水工程费等均不认可。
世一公司针对本诉及反诉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上海德易海湾科创园区综合车间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1份,旨在证明世一公司与德易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同时双方约定了工程造价、计价方式、结算方式、付款时间等的事实;
2、《工程施工补充协议》1份,旨在证明双方就基坑围护设计变更达成协议,并就工程款计价方式和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3、《德易海湾科创园区综合车间移交协议书》、《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基础部分、主体分部、节能分部)、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各1份,旨在证明世一公司在系争工程竣工验收后交付德易公司使用的事实;
4、基坑围护工程结算书1份,旨在证明基坑围护工程结算造价为3,478,136元的事实;
5、增加项目工程结算书1份及签证单,旨在证明增加工程造价为3,458,606元的事实;
6、收条1份,旨在证明世一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向德易公司送达了基坑围护和增加工程的决算书的事实;
7、再次回函1份,旨在证明德易公司认可基坑围护工程存在的事实;
8、未做工程量统计表1份,旨在证明世一公司未施工工程量;
9、设计施工说明1份,旨在证明图纸设计轻型井点降水设备应使用4套的事实;
10、涉案房产信息1份,旨在证明涉案房屋已经取得产权证的事实。
德易公司针对本诉及反诉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招标文件1份,旨在证明系争工程系闭口合同,不存在增加工程的事实;
2、未建工程清单及结算1份,旨在证明系争工程应扣除2,420,000余元未建工程的事实;
3、基坑围护工程结算书1份,旨在证明基坑围护工程价款的事实;
4、民防材料检测费发票、电费发票各1组,旨在证明德易公司垫付民防检测费17,200元、电费260,000余元的事实;
5、陈忠英当庭证言,内容为:其为陈忠明妹妹,并非德易公司员工,当时世一公司称作为资料使用需要签名才在签证单等文件上代签连云飞的名字,后来连云飞又将所有资料退回;
6、预算书1份,旨在证明基坑围护包括在预算内的事实;
7、收条3张,旨在证明德易公司代付的自来水管子工程费、消防验收费、整改费用应由世一公司负担的事实;
8、桩基检测费发票、转账凭证各1份,旨在证明德易公司垫付的桩基检测费用的事实;
9、建设单位竣工验收通知单2份、上海市民防建设工程监督记录、办理告知书各1份,旨在证明系争工程2015年3月5日竣工验收的事实;
1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格书、竣工图、民防工程竣工阶段监督资料测量成果报告各1份,旨在证明增加工程均在合同范围内的事实;
11、土钉墙未做的说明1份,旨在证明监理单位证明土钉墙未做的事实;
12、付款凭证若干,旨在证明德易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1,050,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德易公司对世一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移交只是门卫移交并非整体移交,而验收证明书只是报验材料,不能证明竣工;证据4、5、8认为系原告单方结算,被告不予认可;证据6不认可;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基坑围护费用已经在预算中存在;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实际并非按图施工;证据10无异议。
世一公司对德易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不认可,世一公司转接而得来的工程,招标书对世一公司没有约束力;证据2、3不予认可,系德易公司单方制作;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民防检测费本应由建设方支付,电费同意支付;证据5认为证人前后矛盾,陈述虚假;证据6无异议,确认以该预算书为准;证据7不予认可;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勘察工程费用与本案无涉;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世一公司实际竣工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但因德易公司未能及时通水通电导致无法竣工验收;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11不予认可;证据12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世一公司提供的证据1、2、3、7、9、10、德易公司提供的证据4、6、8、9、10、12相对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世一公司提供的证据4、5、8、德易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系单方制作,且本案已经委托审价,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世一公司提供的证据6鉴于证人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德易公司提供的证据5、7、11均系证人证言,其中证据7、11证人未出庭质证,且上述证据无法与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诉讼过程中,根据德易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基坑围护工程、减少工程、铝塑板工程进行审价。审价过程中,世一公司请求对增加工程进行审价,审价部门出具工程造价的报告书。审价建议为:一、基坑围护工程1、基坑围护工程(不包括轻型井点降水使用费),审价造价为2,533,144元;2.1、基坑围护工程-3套轻型井点降水使用费,审价造价为262,014元;2.2、基坑围护工程-4套轻型井点降水使用费,审价造价为349,353元。二、减少工程(装修+安装),优惠后审价造价为937,855元。三、增加工程(装修+安装),优惠后审价造价为2,812,739元(含按原告陈述材料补差价)。四、(合同价)铝板工程-业务联系(签证)-编号1-外墙厚度4MM铝塑板工程造价(含人工、材料、机械、龙骨),优惠后审价造价为2,839,774元。五、(新组价)铝板工程-业务联系(签证)-编号1-外墙厚度4MM铝塑板工程造价(含人工、材料、机械、龙骨),优惠后审价造价为3,228,243元。六、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材料补差,审价造价为385,078元。
对上述报告,世一公司认为:对报告书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材料补差,合同有明确约定,应按合同予以计取。对于铝板工程要求鉴定人员就计价模式进行解释,同时认为按新组价进行计取。
德易公司认为:审价机构不客观,单方面听信世一公司的意见。一、基坑围护降水使用费按定额推算应该使用了3套,故按2.1计价,且扣除预算中基坑围护费用,包括明排水费用。二、增加工程第(23)项其他增加工程本在合同预算中,不能另行计价。三、增加工程第(5)项土方外运本在合同预算中,不能另行计价。四、铝塑板报价过高,应以德易公司向厂家询价为考量。五、增加工程第(15)项土钉墙实际没有施工,不应计算在内。六、材料补差不予以计取。
本院通知鉴定人到庭,鉴定人解释:一、关于材料补差,刚看到合同约定,将按合同约定出具材料补差的补充报告。二、关于铝板工程两种计价方式。合同价即预算价。虽然当时合同约定2MM的铝塑板,但合同报价也可以采购4MM的铝塑板,所以未做调整。而新组价按施工时期市场价格重新组价的。三、关于基坑围护井点降水的两个价格,因为已经拆除无法判断是用了3套还是4套,所谓定额50根/套,指一套最多50根,而非一套必须50根,且图纸明确需要4套。报告中原合同预算基坑围护价格未扣除,根据预算书基坑围护费用为228,243元,再下浮5%,计算所得为216,830元。任何工程都涉及明排水,其与井点降水从工序上讲不是同一件事情,不是重复的,审价的基坑围护造价中也没有包括明排水费用。四、增加工程第(23)项包括室外道路工程、围墙、雨污水工程、门卫工程。这些均不包括在预算中,但现场都有。五、关于土方外运。原本预算中存在土方工程的,但土方工程包括外运和非外运。预算中没有外运这项,所以计取的价格是在扣除原预算中相关费用,根据实际进行计算。六、关于铝塑板工程新组价价格询价以鉴定公司自己询价所得,并非参照被告询价。七、关于土钉墙,现场看不到了,但是根据图纸、签证单、技术核定单、附图等进行的计算。
本院认为,鉴定的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对《报告书》,本院予以采纳。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2月17日,世一公司(乙方)、德易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德易海湾科创园区综合车间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建甲方上海德易海湾科创园区综合车间工程。合同价款24,180,000元,合同工期300天。发包人派驻工程师:陈忠明、连云飞。同时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固定总价合同的承包方式(人工、钢筋、商品砼调整方式见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和结算)。工程款支付:本工程±0.000以下完成返还3,600,000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工程结构封顶后一周内支付工程款10,0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一周内支付至合同价的85%;竣工结算审价(三个月内送审)结束后一年内支付至审定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期限为2年(竣工验收合格起算),第一年满后一周内支付保修金总价的50%,余款于第二年满后一周内付清。如超过约定付款期限,经乙方催告甲方仍未按期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则甲方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每天千分之二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还约定,竣工结算时,钢材差价按以下原则进行调整:若结构施工期内的所有月份钢材信息价的算术平均值(A)涨/跌幅超过了公布的2010年9月20日-2010年10月19日信息价(B)的5%(不含5%),则超过5%以上部分的价格差可以进行调整;否则,不予调整。商品砼差价按以下原则进行调整:若结构施工期内的所有月份钢材信息价的算术平均值(A)涨/跌幅超过了公布的2010年9月20日-2010年10月19日信息价(B)的5%(不含5%),则超过5%以上部分的价格差可以进行调整;否则,不予调整。
合同还约定了有效签证认定原则:签证单上必须有发包人(技术负责)、监理工程师、承包人三方的签字和盖章,方可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关于工期延误,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协议书约定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误一天,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1‰的违约金(总额累计不超过合同价款的1%)。发包人应负责将总水源接入施工现场,接入点到施工现场的接水工作由乙方负责。合同15.2条约定,合同协议书规定的合同价格是固定总价,……其综合单价已包括……检测费……。合同15.9条约定,措施项目费包括……已完成工程及设备保护费、检验试验费。合同22.6条约定,结算造价可以由发包人自行或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审核进行确认,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报送结算造价书后30日完成最终审价,若发包人在该期限内为完成最终审价的,则以承包人报送的结算造价书为结算价。
嗣后,由于系争工程基坑围护采用水泥搅拌桩围护。基坑围护设计和施工预算比原来考虑的围护费用高得多,原、被告又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按基坑围护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评审修改后的设计图和施工方案施工。工程款计算:1、按2000定额做决算,经审计审定,并扣除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有关费用后确认,价格不下浮。2、基坑围护工程验收合格,在乙方提交决算书后3个月内审结。否则,按乙方结算为准。不包括加固、渗水堵漏等其他费用。3、工程款支付,在工程封顶后,按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支付方式和比例支付工程款。
2011年12月15日,系争工程施工、设计、监理、建设单位出具综合车间(主体分部工程)《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2012年10月31日,系争工程施工、设计、监理、建设单位出具门卫工程基础分部、主体分部、综合车间工程节能分部的《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
2013年4月15日,收签人为陈忠英的签署收条,确认收到德易海湾科创园区综合车间工程增加项目结算书、基坑围护结算书、基坑围护工程量增减签证单、增加项目技术核定单,建设方审计之用。
2013年11月12日,世一公司(乙方)与德易公司(甲方)签订《德易海湾科创园区综合车间移交协议书》约定具体移交内容如下:1、乙方同意甲方提出的撤人移交房屋的要求。2、乙方同意甲方在乙方移交房屋后一周内,做好基坑围护及增减项目的结算。……4、关于人防、消防等验收,甲方须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共同做好验收工作。双方确认于2013年11月22日办理移交手续,具体以移交清单为准,并定于2013年11月28日双方将基坑围护及增减项目的结算进行协商,如成功则工程款付至合同总价的85%。如达不成一致,甲方愿意支付部分工程款,乙方可另请第三方审计。
2013年12月9日,德易公司回函世一公司:截至本函发出之日,我司已向贵司支付全部工程款项的85%,另有10%的工程款,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鉴于该工程目前尚未竣工验收,故支付贵司的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尚未生效。关于基坑围护费用,按照贵司之前预算价1,870,000元,我司已经支付。关于增加项目费用,由于贵司没有提供增加项目的签单和工程款,故没有事实依据。
还查明,德易公司支付上海市民防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测费17,200元,2012年4月16日,德易公司支付上海市岩土工程检测中心检测费30,000元。德易公司已经支付世一公司工程款21,050,000元,因其余工程款未付,世一公司遂涉讼。
庭审中,世一公司、德易公司确认2011年4月29日,系争工程拿到施工许可证开工,主体结构封顶在2011年11月14日。2015年4月27日,德易公司取得房屋产权证。世一公司自述系争工程实际完工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2013年8月15日综合验收。2011年11月21日,德易公司应支付世一公司10,000,000元,2012年11月7日前支付至20,553,000元,2014年5月15日前支付至27,653,569元,2014年10月31日支付至29,109,020元,违约金自愿调整为3,000,000元。德易公司自述,2011年12月1日,德易公司应支付世一公司10,000,000元,2015年3月11日前支付至85%,2016年3月11日前支付至95%,2018年3月11日前付清全部。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世一公司与德易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关于合同工程款的结算。本案工程款系在闭口合同价基础上加上增加工程(包括基坑围护增加费用及增加工程)扣除减少工程款。第一,关于基坑围护工程。德易公司辩称按定额标准计算实际仅使用3套井点降水设备,且明排水费用必须予以扣除。但明排水与本案井点降水并非重复同一工艺施工,且定额标准仅规定一套最大使用量,并不能证明本案实际使用情况,参照图纸说明,应采用4套井点降水设备,故关于基坑围护实际费用,本院按4套井点降水使用费造价加上基坑围护造价费用,扣除原预算中基坑围护的费用,计算所得为2,665,667元。第二,关于增加工程。德易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应审核“连云飞”签字,且招标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即便预算中没有,也是包括在合同范围内的,不算增加工程。本院认为,增加工程审价报告中第(1)-(21)项均有业务联系单、技术核定单等佐证,上述业务联系单、技术核定单除了德易公司,尚有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签章及相关工作人员签名,部分签证单还配有施工图纸等,足以认定上述增加工程存在。第(22)项地坪厚度加厚,系经鉴定人员现场测量所得,德易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3)项其他增加工程,包括门卫工程、门卫返工工程、道路、下水道等。应当看到本案中除上述工程以外的增加工程都具有规范的签证单,而上述工程增加量巨大,反而没有签证单,与常理不符。结合德易公司提供的施工图,该图纸遂盖有“竣工图”印章,但其制图日期为2010年4月,出图日期为2010年10月,竣工图印章落款为2012年7月30日。德易公司称竣工图系在施工图上加盖印章后形成,具有较高可信度,上述图纸上包含目前诉争的第(23)项增加工程,故对世一公司主张上述属于增加工程,本院难以采纳。庭审中,被告自认存在门卫返工工程,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该工程款为30,204元,优惠后造价为28,694元。关于材料补差,双方合同已有约定,本院予以计入。关于铝板工程,鉴于实际施工改为4MM铝塑板,且有相应签证单,属于增加工程,本院根据施工时市场价,扣除合同报价,得出增加工程款为388,469元。综上,本案增加工程款为4,793,876元。第三,减少工程款,本院以审价为准。综上,本案工程款为:28,036,021元。德易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为21,050,000元,尚欠工程款6,986,021元。
争议焦点之二,德易公司垫付的相关费用,是否应当由世一公司负担。德易公司主张垫付电费266,439元,世一公司予以认可且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自来水管道费用,合同约定发包人提供临时用水接入点,故上述费用不应由世一公司负担。消防整改费用、检测费,德易公司仅提供个人出具收条佐证,本院难以采信。桩基检测费用在桩基工程施工费用签证单上,世一公司、德易公司明确约定由甲方(即德易公司)承担,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民防检测费,合同约定报价中包含检测费,故应由世一公司负担。
争议焦点之三,竣工时间确定,本案中是否存在违约及谁违约。关于本案竣工时间,世一公司提供分项、分部验收证明,证明竣工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但系争工程不仅包括土建还包括安装工程,世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上述日期进行整体验收,或德易公司拖延验收的相关证据,故以此作为系争工程竣工时间本院难以采信。2013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移交协议书,确定2013年11月22日办理移交手续,上述日期系争工程由德易公司占有,故本院以2013年11月22日作为竣工日期。关于世一公司是否存在延期完工问题。本案存在增加工程,关于工期是否顺延及顺延多少时间,双方均未举证,本院向鉴定人员咨询,亦无结论,故本院根据增加的工程相应费用,按比例核算确定工期增加48日。系争工程2011年4月29日开工,至2013年11月22日竣工,实际施工日期超过348日,世一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但总额累计不超过合同价款的1%,计算为241,800元。关于德易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4结构封顶之后一周内即11月21日前,德易公司应支付10,000,000元;2013年11月22日竣工之后一周内即11月29日前支付至20,533,000元;2013年4月15日世一公司送审,30日内德易公司应完成审价,结束后一年内即2014年5月14日前支付至审定价95%,为26,634,219元;2014年11月29日前付至27,335,120元;2015年11月29日前付清。德易公司逾期支付,应当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按日万分之四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德易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世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986,021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德易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世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已支付款项逾期违约金为790,457.93元;未支付部分违约金,以本金人民币5,584,219元,自2015年3月23日起,以本金人民币700,901元,自2014年11月30日起,以本金人民币700,901元,自2015年11月30日起,均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世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德易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283,639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世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德易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延期竣工违约金人民币24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928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3元、鉴定费人民币121,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世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2,463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德易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1,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慧
审 判 员 苏 姝
人民陪审员 顾秀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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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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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