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6民初7850号
原告:上海世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
原告上海世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0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世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豪、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世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对(2016)沪0116民初990号民事判决主文所确认的案外人上海海雅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保证金50万元、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暂计6万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三项共计56.50万元;2、判令二被告对(2016)沪0116民初99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案外人上海海雅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付原告的上述债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4月30日)合计127,7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计算)。事实和理由:吴树明及两被告均系上海海雅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雅特公司”)的股东,公司注册资金为100万元,吴树明及两被告均占股10%,赵跃华占股70%。原告起诉海雅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经依法审理,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沪0116民初9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海雅特公司支付原告50万元保证金、相应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判决生效后,海雅特公司未主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沪0116执2306号,后由于达成和解协议且协议并未履行完毕,不具备执行条件故终结执行程序。经查,海雅特公司于2010年7月16日设立,2018年2月13日,海雅特公司因违反法律规定,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沪监管金处字(2018)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海雅特公司的营业执照。在原告最近调取的海雅特公司的工商内档材料中,未见海雅特公司营业执照吊销后有成立清算组及进行清算的相应文件。根据海雅特公司吊销的时间可推知,法定清算最晚时间应为2018年3月15日,但本案已过两年仍未见清算。吴树明及两被告作为公司股东,未能在营业执照吊销后的法定期间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显然存在过错。因两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现海雅特公司财务、资产、账册等均不知所踪,故两被告应对海雅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要求两被告对海雅特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赵跃华欠其钱,一直声称等公司有钱了归还。赵跃华为办公司曾借用其身份证。海雅特公司系赵跃华一人管理经营,被告对公司情况并不清楚。现赵跃华已过世,欠被告的钱也拿不回来。原告与海雅特公司签订的合同也不合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证据进行核对,原告提交的(2016)沪0116民初990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16执2306号执行裁定书、海雅特公司工商内档、户籍摘抄信息,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海雅特公司、赵跃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沪0116民初990号民事判决,判决海雅特公司、赵跃华向原告归还工程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海雅特公司、赵跃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海雅特公司、赵跃华负担。
后因海雅特公司、赵跃华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16)沪0116执2306号执行裁定,认为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以及原告与赵跃华达成和解协议尚未履行完毕,裁定终结(2016)沪0116民初99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江湾派出所户籍摘抄显示:2016年7月6日,报死亡注销户口(赵跃华)。
另查明,海雅特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赵跃华,公司股东为赵跃华(持股比例79.8%)、吴树明(持股比例10%)、***(持股比例10%)、***(持股比例0.2%)。2018年2月13日,海雅特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明确了其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原告举证证明海雅特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作为海雅特公司其中两名股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海雅特公司股东在法定期间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违反了法定的清算义务。但根据上述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债权人才有权要求股东在其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对上述“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事实,原告应负有初步举证的责任。本案中,2016年本院作出终结(2016)沪0116民初990号民事判决执行程序裁定的理由之一即为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海雅特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时还存在资产,亦即原告对海雅特公司财产是否存在损失的比对基础事实未能予以初步举证,故其要求被告***、***对造成海雅特公司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缺乏相应基础事实依据。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世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64元,由原告上海世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 玅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鑫圆
书 记 员 赵殷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