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天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天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浦城县樱园农业休闲农庄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22民初219号 原告:上海天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石湖新路95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城县樱园农业休闲农庄(普通合伙),住所地福建省浦城县仙阳镇阳墩村遣元32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 被告:***,男,195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被告:***,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天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建装饰公司)与被告浦城县樱园农业休闲农庄(以下简称樱园农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6日、2022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天建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樱园农庄、***、***、***以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天建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樱园农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建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樱园农庄向天建装饰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欠付款7100059.28元;2.请求判令樱园农庄向天建装饰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以7100059.28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为407621.21元);3.请求判令***、***、***、***对樱园农庄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樱园农庄系一家普通合伙企业,***、***、***、***系樱园农庄的普通合伙人。2017年,天建装饰公司与樱园农庄签订《福建别墅花园酒店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建装饰公司承接位于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镇桥的相关装修施工项目的装修施工,合同约定预算总造价1600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樱园农庄另有增项,经结算,该装修项目合约及增项的核定价格共计21100059.28元。该项目现已正常投入使用,然天建装饰公司至今仅收到9600000元合同款,樱园农庄拒不结算剩余合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应对樱园农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现为维护天建装饰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樱园农庄、***、***、***、***辩称,一、樱园农庄已分12笔转账给天建装饰公司共计14000000元。从天建装饰公司诉状中陈述“被告尚欠7100059.28元,天建装饰公司至今仅收到960万元合同款”可知,双方经结算,装修工程款总计16700059.28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后,亦只欠天建装饰公司2700059.28元。二、天建装饰公司承包装饰施工的全部工程时至今日尚未竣工验收。根据当事人双方签署的《福建别墅花园酒店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第六条:保质保量一次性验收合格。第十条:竣工验收与完工结算1.1乙方施工完毕,应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由甲方在3日内组织验收。天建装饰公司之所以至今未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是因为工程许多地方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1.A、B两栋天沟漏水;2.A栋301室地板全部凸起;3.地下室的电路跳闸;4.A栋一楼大厅移动门电路短路,地面的排插全部没有电源;5.101室外墙渗水,导致室内墙壁潮湿,部分水泥漆脱落;6.401室至五楼书房的通道外墙渗水;7.B栋楼的会议室及会议室门口漏水严重;8.所有房卡的插电“空开”全部失灵。以上所略举的问题,从天建装饰公司自以为工程结束开始就存在,至今尚未解决(除房卡的插电“空开”樱园农庄已经组织人员修复外)。樱园农庄为此多次催促天建装饰公司返工或修复,天建装饰公司也因此到现场两次,但是每次都只是到现场看一下,并没有修复和返工。根据当事人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的2.4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乙方应承担返修及赔偿损失责任。天建装饰公司对于樱园农庄多次要求的返工或修复无动于衷,其实是对于《施工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条款的一种藐视,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必须按照当事人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在工程验收合格的前提下,即使天建装饰公司做不到合同条款六规定的保质保量一次性验收合格,只要天建装饰公司对于樱园农庄提出的各种装修不达标事项予以返工或者修复,樱园农庄愿意在此基础上结算工程价款。根据当事人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第八条结算与支付的8.3和8.5,以16000000元为基数,甲方(樱园农庄)在3200000元内未给付是有据可依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樱园农庄并非欠天建装饰公司工程款,而是超额支付了。同理,增项部分的工程款支付比例也是如此。综上所述,天建装饰公司主张由樱园农庄应向其支付装修工程欠款7100059.28元及利息407621.21元,证据不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樱园农庄为普通合伙企业,合伙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起,合伙人为***、***、***、***。2017年3月26日,天建装饰公司与樱园农庄就位于浦城县××别墅装修工程签订《福建别墅花园酒店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天建装饰公司同意按图纸及清单总价闭口方式进行承包,本项目总造价18792484.08元,优惠价16000000元(提供11%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施工中如需对原工作内容进行变更,樱园农庄应提前3日以书面形式向乙方发出变更通知,并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因樱园农庄原因变更主要材料的综合单价也应该相对调整,材料由樱园农庄进行认质认价。天建装饰公司应按照樱园农庄发出的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施工。天建装饰公司递交的工程量统计表经其签字、樱园农庄审核后生效,方可作为结算依据。经完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双方完成完工结算。本项目水电安装及装饰装修保修2年。若因樱园农庄原因,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期限付款,需承担延期付款部分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等内容。合同附件中涵盖的家具仅有图片、规格、数量、价格,并无标明具体材质类型及品牌。 合同订立后,樱园农庄装修工程由***等人及上海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合同约定的装饰范围内,樱园农庄存在变更设计及家具、大理石、洁具等部分材料系由樱园农庄提供的情况,另有部分装饰工程并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2018年2月6日,负责该项目拨款事宜的拉夏贝尔员工**向***报告案涉工程在2018年2月10日左右已完成95%。2019年1月8日,**再次向***报告案涉工程使用近一年,未发现特别大的装修质量问题,建议按保守金额15000000元计算,先支付2600000元,春节后抓紧对账结算。天建装饰公司员工于2019年1月22日将案涉装修工程的结算资料通过邮箱发送给樱园农庄负责核对工程的拉夏贝尔员工***,但至今该结算资料未得到樱园农庄等五被告的确认。 根据天建装饰公司提供的***(***亲属)朋友圈记录可知,樱园农庄约于2019年2月5日投入使用。经双方确认,樱园农庄截至目前已支付装修款14000000元,但因工程存在未施工项目、新增施工项目、变更设计施工项目、樱园农庄提供部分装修材料等情况,双方无法就工程总价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6月29日,天建装饰公司向樱园农庄、***、***、***、***邮寄律师函,告知五被告尚余7100000余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现天建装饰公司根据结算材料计算案涉项目总计工程款为21100059.28元,然樱园农庄仅支付14000000元,尚有7100059.28元未支付,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樱园农庄向本院就案涉工程增加、变更工程量的价款以及工程招标清单范围内的工程量材料价格调增申请工程造价评估,本院依法就合同内新增的工程以及合同外新增的工程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造价评估。福建省大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3日正式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合同内新增项目工程造价为-512701元、合同外新增项目和现场签证项目造价为1320699元、合同内甲供材料及甲方委托施工项目含总承包服务费为-2717055元。案涉工程实际存在二次结构改造工程,但天建装饰公司未提供变更图纸料,故鉴定公司无法评估。案涉工程还存在合同内家具变更问题,鉴定公司因该部分内容的设计图纸与竣工图仅为家具示意图,没有标注具体规格、样式、材质,且未见具体变更图纸等资料无法鉴定,但根据天建装饰公司提供的资料,经计算得出合同内未施工家具造价为534500元,增加家具造价为319800元,即合同内家具变更造价为-214700元,按合同优惠后造价为-182796元,是否可计由法院裁判”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福建别墅花园酒店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清单一、清单二、工程签证单、拉夏贝尔就案涉工程内部流转材料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QQ邮箱截图、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鉴定意见书以及在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天建装饰公司与樱园农庄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装饰工程价款的结算本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该合同明确约定为闭口价优惠后为16000000元,但同时亦约定因樱园农庄原因变更主要材料的综合单价也应该相对调整,材料由樱园农庄进行认质认价。经两次现场勘验,双方当事人对变更合同设计以及樱园农庄存在甲供材料这一事实均予以确认,故此时因合同内施工内容已经产生了重大变化,且涉及金额巨大,故樱园农庄申请就合同内变更的工程量及合同外新增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更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准许,本次鉴定系樱园农庄为证明其主张而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故鉴定费用应由樱园农庄负担。至于本院在移送鉴定机构时表述为“合同内新增的工程”不是仅鉴定增加的工程,而是指变更的工程,天建装饰公司认为应仅鉴定增加的部分,即以合同闭口价加上新增工程项目其自行核定价格向樱园农庄主张装修款明显缺乏依据。本次鉴定过程公开透明、鉴定人员具有相关资质,天建装饰公司要求更换鉴定机构并无依据。天建装饰公司主张因其人工、部分材料从上海市运输到福建省,应执行上海定额,但案涉工程在福建省,应执行福建省建筑工程预算及费用定额。案涉工程的“二次结构改造工程”天建装饰公司主张481157元,鉴定公司因其未提供变更图纸料,故未予以认定,但樱园农庄亦认可存在二次结构改造工程,其内部流转的付款报告中已自认审核造价为372196元,故针对该部分价款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而针对合同内活动家具价款问题,部分家具与合同约定的图片一致,故以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新增家具因樱园农庄未提供反证,故以天建装饰公司结算材料的价款计算,故参考鉴定公司计算的金额即-182796元。 根据前文所述以及参考鉴定公司的鉴定结论、相关意见,经计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6000000(闭口价)-512701(未施工)+1320699(合同外新增)-2717055(甲供材料)+372196(二次工程)-182796(合同内变更家具)=14280343元。樱园农庄已支付14000000元,尚应支付280343元。天建装饰公司与樱园农庄在装饰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约定,若由于樱园农庄原因,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期限付款,应承担延期付款部分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在本次纠纷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确系因樱园农庄未及时履行结算核对义务,致使纠纷拖延至今,而天建装饰公司主张从2018年11月30日起开始主张,而此时双方仍在核算过程中,本院认为应以樱园农庄入住之日起即2019年2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樱园农庄辩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至今并未解决且并未验收,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问题系因天建装饰公司在装修过程中履行装修职责不当造成,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水电安装及装饰装修保修期为2年,自樱园农庄入住之日至今已远远超过2年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而其关于工程价款问题,已在前文阐述,不再重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4.1**)》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浦城县樱园农业休闲农庄(普通合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天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280343元及利息(2019年2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驳回上海天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53.76元,由上海天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950.74元,由浦城县樱园农业休闲农庄(普通合伙)、***、***、***、***负担2403.02元;鉴定费214704元由浦城县樱园农业休闲农庄(普通合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江 娜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邹 洪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思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