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民终16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石湖新路95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宜宾中山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西街43号大观楼商城7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兴兴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西街61号1幢4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天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宜宾中山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房产公司)、宜宾市兴兴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兴商管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20)川1502民初6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20)川1502民初6692号民事判决第二至第五项判决内容;2.改判中山房产公司、兴兴商管公司共同向天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164255.63元及利息,承担1000000元违约金,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山房产公司、兴兴商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装修房屋属中山房产公司所有,兴兴商管公司是中山房产公司的壳公司,中山房产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设计费用和装饰装修费用。1.兴兴商管公司违约导致天建公司尚拖欠**(上海)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0000元设计费,一审法院未支持该费用不当。2.装饰装修工程款。一审法院只认可了***签字确认的工程内容,对天建公司主张的材料运输、临时住宿、租房、办公室空调和管理费15%未支持不当。三、一审法院支持的违约金300000元过低。天建公司与兴兴商管公司签订的《室内外装饰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1000000元,一审法院调减违约金不当。四、一审法院只支持天建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不当。根据《四川省律师业务收费标准》,天建公司支出的律师费80000元,并未超过收费标准。按照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兴兴商管公司承担。五、一审法院对天建公司主张的差旅费、房屋租金和管理人员工资不予支持不当。
兴兴商管公司辩称,1.天建公司未经兴兴商管公司同意将案涉工程的设计、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2.中山房产公司只是案涉房屋的产权人,并非合同相对方,中山房产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天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天建公司与兴兴商管公司签订的《宜宾市中山商城综合商业项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中山房产公司、兴兴商管公司共同向天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164255.63元(包含但不限于设计费、材料费、人工费等费用);3.中山房产公司、兴兴商管公司以欠付的工程款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共同向天建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4.中山房产公司、兴兴商管公司共同向天建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5.中山房产公司、兴兴商管公司承担天建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6.天建公司对兴兴商管公司所有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享有优先受偿权;7.中山房产公司、兴兴商管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5日,天建公司(承包方,乙方)与兴兴商管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宜宾市中山商城综合商业区项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宜宾市中山商城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并约定工程名称为宜宾市中山商城,工程地点为宜宾市翠屏区西街大观楼旁,承包范围:中山商场外观(含酒店)、廊桥连接、钢结构亮棚效果图设计。四楼茶楼、商城内地面、天棚……等效果图及深化设计、施工。具体范围包括双方**确认的图纸及计价清单之内容……本合同暂列工程造价10000000元整,最终以双方确认的报价清单总价为准。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的3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000***约保函的形式提交。以保证合同的履行及进度和质量。进度款每月25日乙方向甲方提供工程进度报表,经甲方审核确认后7日内,支付当期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开工前为乙方入场施工创造条件,做好相关协助工作,负责协调施工队与城管、物业公司、业主等有关方面的关系,产生费用由乙方承担;按合同的规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审核乙方设计的效果图和工程施工图纸……。乙方的权利和义务: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本工程整体或者部分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转让他人,否则,一经发现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要求乙方支付本工程价款的10%违约金……。合同的解除与清算:除本合同约定甲方可以解除合同情形外,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1)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2)已经完成的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3)未经甲方同意将本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给他人的。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的,对乙方已完成的部分,经验收合格的,将该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乙方……甲方没依照合同约定行使应尽义务的,给乙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有权主动解除合同,并有权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违约责任:13.1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间支付工程款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支付。13.6因甲方原因造成的超期,工期顺延,甲方应额外支付乙方相应的超期施工管理费用。因甲方原因导致停工超20天的或者工程无法正常完工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并按合同暂定价款的10%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承担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乙方还有权对不足部分向甲方追偿。13.7因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不仅限于该方聘请律师解决双方纠纷而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出现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工程合同履行地的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天建公司和兴兴商管公司均在该合同上**、确认。同日,双方并签订《施工质量保修书》一份。天建公司另出具《施工单位安全承诺书》、《工程施工质量保证书》。
合同签订后,天建公司(甲方)就案涉工程的效果图、设计、施工等与**规划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签订了《室内外装饰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宜宾市中山商城室内外装饰工程设计及顾问事宜。本合同总包服务费400000元整。第一次付费120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次付费80000元(初步乙方案经甲方评审书面确认合格后支付);第三次付费180000元(最终施工图纸文件提交经甲方评审书面确认合格后支付);第四次付费20000元(完成施工经机房书面验收合格后支付);另约定了甲乙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及纠纷解决方式等。合同签订后,乙方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设计,并出具了相应图纸。天建公司陆续向**规划公司支付了设计费200000元;剩余200000元至今未支付。后天建公司将上述施工图及效果图(以下统称设计图纸)交付兴兴商管公司工作人员,“***”、“***”等人均在上述设计图纸上签字确认。天建公司*****系兴兴商管公司工程部经理,***系中山商城工程部经理;中山房产公司、兴兴商管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仅系兴兴商管公司的工作人员;**系中山房产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兴兴商管公司签收上述施工图纸后未予回复。
2019年5月15日,兴兴商管公司向天建公司出具“工作函”,内容为:你司与我司于2019年1月25日签订装饰施工合同,现已近4个月,各项工作进度缓慢……现我司要求你司务必于5月20日前安排进驻现场协调相关工作……。天建公司收到此函件后,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庭审中,证人**出示了手机微信上建立的“中山商场施工管理群”,该群显示群成员有“宜宾商场***、***、***、上海天建**”以及负责消防、空调等相关人员共8人。2019年7月15日起,上述人员对案涉工程进展进行拍摄后发送至该微信群中,并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及处罚意见。兴兴商管公司方认可确有该微信群。一审法院责令兴兴商管公司通知***、**、***到庭接受询问,兴兴商管公司回复三人均有事,无法到庭接受询问。诉讼中,天建公司明确表示对其主张的材料费、人工费不申请鉴定。
2019年8月20日,***针对天建公司发出的函件“我司于2019年7月1日将定额报价提交给贵公司;2019年8月9日将定额报价中主材报价汇总提交给贵公司;为了早日进场开工,缩短建设周期,特此望贵公司尽快审批”,回复意见如下:定额计价在主材料价未确定和工程量未确定下,仅作估算,不作为任何依据。我方审主材价另附”。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10日向兴兴商管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材料。宜宾市翠屏区西街61号1幢1层、2层、3层;2幢2层、2幢3层;4幢1层、2层商品房的产权人均系中山房产公司。兴兴商管公司作为案涉房产的管理人与天建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7月10日,上海天建宜宾项目部出具“宜宾中山商城精装修项目已完成工作量确认单”,该确认单显示:1.现场办公室搭设12;2.现场仓库搭设14;3.各层临时电搭设10;4.临时电电缆敷设280m;5.临水搭设1项;6.现场清扫5;7.弹线放样1。***在该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并备注:“所列内容属实,工程量由现场负责人核实”。天建公司根据上述确认单以及上海荣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的单价计算出的总价为:55350元。天建公司在确认单以外另增加了:材料运输(成都-宜宾)2车,3000元;临时住宿400元;租房18000元;办公室空调1800元;管理费15%即11782.5元,合计34982.5元。该价格计算单上盖有天建公司及上海荣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天建公司与兴兴商管公司签订的《宜宾市中山商城综合商业区项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现天建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兴兴商管公司已将案涉场地租赁他人,其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故天建公司请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确认《宜宾市中山商城综合商业区项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于2020年9月10日起解除。兴兴商管公司辩称天建公司并未进场施工,经查,与事实不符,庭审查明天建公司已为案涉合同的履行进行了准备工作,再结合兴兴商管公司已将案涉场地租赁他人之事实可以认定兴兴商管公司系合同的违约方,天建公司要求兴兴商管公司支付相应费用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由于中山房产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故中山房产公司不应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
天建公司请求兴兴商管公司支付工程款1164255.63元(包括确认单确认的90332.5元,设计费400000元,管理人员的工资522073元,差旅费103289.59元,租赁费12000元,材料费36561.13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确认单确认的90332.5元,因兴兴商管公司方工作人员***已在“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所列内容属实”,一审法院结合“中山商场施工管理群”显示的内容,对***签字确认的7项施工内容予以认定,天建公司根据上海荣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的价格计算价款,且该价款亦符合一般市场规则,故对该价款(即5535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未确认的其他工作量,系天建公司自行计算的价款,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设计费4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庭审查明,天建公司确委托**规划公司为案涉工程制作了设计图纸并向该公司支付设计费200000元,且将设计图纸交付兴兴商管公司,兴兴商管公司方“***”、“***”亦在图纸上签字确认,一审法院结合天建公司实际向**规划公司支付200000元之事实,对该部分损失认定为200000元;剩余200000元天建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实际支付,一审法院暂不作处理。
关于管理人员的工资522073元,天建公司虽提供了其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对于该三人因案涉工程所付出的劳动期间及工资情况等,均是天建公司单方计算,虽有社保证明及工资发放单,也不能证明该损失与案涉工程存在因果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应由兴兴商管公司承担。对该损失,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租赁费12000元,天建公司虽提供了其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转账凭证,但未提供房屋权属证明,亦不能证明租赁费的产生与本案合同的解除存在直接关系,故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天建公司主张的差旅费103289.59元,天建公司诉称该费用系天建公司工作人员往来上海、成都、宜宾等地支出的差旅费用,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系因案涉工程而支出,均是其单方计算,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材料费36561.13元,天建公司提供的依据为其于2019年6月10日向上海增怡实业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的款项36561.13元,该凭证不能证明该款项与案涉工程存在关联性,且从天建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单”内容可知,***于2019年8月20日签署:定额计价在主材料价未确定和工程量未确定下,仅作估算,不作为任何依据……,故天建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支付的材料款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故该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天建公司请求兴兴商管公司从起诉之日(2020年11月2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尚欠款项为基数。
天建公司请求兴兴商管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综合全案证据,天建公司已为案涉合同的履行进行了准备工作,且中山房产公司、兴兴商管公司辩称天建公司未进场施工,经查,不属实,再结合兴兴商管公司已将案涉场地租赁他人之事实可以认定兴兴商管公司系合同的违约方,根据《宜宾市中山商城综合商业区项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之约定:“13.6……因甲方原因导致停工超20天的或者工程无法正常完工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并按合同暂定价款的10%承担违约责任……”,故该违约金请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数额1000000元过高,一审法院依法酌情认定为300000元。
天建公司请求兴兴商管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0元,虽《宜宾市中山商城综合商业区项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13.7条对此有明确约定,但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明显过高,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30000元。
天建公司请求对兴兴商管公司所有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天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宜宾市兴兴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签订的《宜宾市中山商城综合商业区项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从2020年9月10日起解除;二、宜宾市兴兴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海天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55350元、设计费200000元,合计2553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款项25535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宜宾市兴兴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海天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四、宜宾市兴兴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海天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五、驳回上海天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54元,减半收取计12377元,由上海天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77元,由宜宾市兴兴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天建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1.《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四章工程量清单编制的条文及条文说明,拟证明:工程计价范围: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措施项目、其他项目、规费、税金。其他项目包含了:暂列金额、暂估价(包括管理费、利润)、计日工、总承包服务费。规范包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程排污费。一审法院未支持上海天建公司管理人员工资待遇、住宿费用、交通费用不当;2.《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律师法律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拟证明:天建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80000元合理;3.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196号民事裁定,拟证明:天建公司与兴兴商管公司约定的1000000元违约金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调低违约金不当。
兴兴商管公司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审法院没有支持相关赔偿项目是基于天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与案涉工程有关;第二组证据天建公司混淆了概念,收费规定是约束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关系,法院应以委托人胜诉比例确定律师费,一审法院判决是公平合理;第三组证据不适用本案。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件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1.中山房产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天建公司主张的审计费、装饰装修工程款、差旅费、房屋租金、管理人员工资以及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是否正确。
焦点一,中山房产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9年1月25日,天建公司与兴兴商管公司签订《宜宾市中山商城综合商业区域项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兴兴商管公司将案涉工程的设计装饰装修承包给天建公司。天建公司认为兴兴商管公司违约造成案涉损失,兴兴商管公司是中山房产公司的壳公司,中山房产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天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兴兴商贸公司的行为能够代表中山房产公司,也不能证明兴兴商贸公司与中山房产公司存在从属关系,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记载中山房产公司与兴兴商管公司各自独立法人,故天建公司只能向合同相对方兴兴商管公司主张有关赔偿,天建公司要求中山房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焦点二,一审法院认定天建公司主张的设计费、装饰装修工程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以及差旅费、房屋租金、管理人员工资是否正确
1.设计费。一审法院支持天建公司向**规划公司实际支付设计费200000元。天建公司认为其尚欠**规划公司设计费20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因天建公司对尚欠的设计费20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兴兴商管公司交付了相应的设计成果,及对**规划公司支付了该费用,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设计费不支持并无不当。
2.装饰装修工程款。对天建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款1164255.63元,兴兴商管公司对其中的55350元予以确认;天建公司主张的材料运输、临时住宿、租房、办公室空调和管理费等款项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案涉工程有关联,一审法院只支持天建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损失55350并无不当。二审中,天建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案涉工程有关,本院对天建公司该主张不支持。
3.违约金。根据天建公司与兴兴商管公司签订的《宜宾市中山商城综合商业区域项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兴兴商管公司违约,天建公司要求天建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本案中,天建公司未经兴兴商管公司书面同意,擅自将设计工作和案涉劳务分包给他人,其行为也违反了合同约定,双方均存在过错,应适用过错相抵原则。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确认兴兴商管公司支付天建公司违约金300000元,兴兴商管公司未提起上诉,视为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4.律师代理费。因兴兴商管公司违约,天建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兴兴商管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8000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一审法院酌情降低为30000元不当。天建公司要求改判律师代理费为80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天建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20)川1502民初669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一、上海天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宜宾市兴兴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签订的《宜宾市中山商城综合商业区项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从2020年9月10日起解除;二、宜宾市兴兴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海天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55350元、设计费200000元,合计2553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款项25535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宜宾市兴兴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海天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
二、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20)川1502民初6692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即“四、宜宾市兴兴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海天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五、驳回上海天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宜宾市兴兴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海天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
四、驳回上海天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754元,减半收取计12377元,由上海天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77元,由宜宾市兴兴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审理费20039元,由上海天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勇
审判员 陈志彬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