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6民初1000号
原告:上海天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石湖新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荣苏南(苏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东太湖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良娟、浦学纵,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天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建装饰公司)与被告正荣苏南(苏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荣苏南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原告天建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荣苏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良娟、浦学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建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装修款913197.15元;2.被告支付利息33900.6元及以欠付装修款913197.1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签署了《正荣苏州国领项目65#楼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为被告“苏州国领项目”65号楼进行装修。合同签订后,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按时完成施工,于2015年10月25日正式竣工,移交被告,同时提交了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被告也于2015年底将该精装修样板房投入使用,但被告却迟迟不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为此,其多次催促,直到2017年1月13日,被告才签署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单。现该工程质保期已届满。涉案工程合同固定总价为2143954.91元,后期增加工程,被告确认增加部分装修款金额为591603.42元,以上合计2735558.34元,被告已付款1822361.18元,尚欠913197.15元。
被告正荣苏南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尚未结算,结欠的款项尚不确定,另外,原告并非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申请司法鉴定确定结欠的装修款。因付款条件不成就,对于利息不予认可。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22日,发包方(甲方)正荣苏南公司与承包***装饰公司签订《正荣苏州国领项目65#楼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正荣苏州国领项目65#楼精装修工程,建筑面积约21340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工程设计图纸内与合同要求范围内的国领项目65#楼精装修(不含软装)、水电、设备安装、拆改工程,以及为完成工程内容发生的所有工程措施项目和保修工作。本合同总价属闭口包干性质【包工程承包范围、包规范及技术要求、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工资及材料价之任何市场差价、施工管理费、所有间接费、综合费率、大型机械进退场费、保险、利润和国家规定的任何收费、税金、必需的加班费、费率或汇率的变动、专利费、包装空运、国外及本地存仓、运输、因材料或设备迟到所产生的窝工费、通过政府相关有权主管部门(包括且不限于质检站、防雷办、技防办、人防办、消防等部门)的检测、验收费用等】。分包合同总价除按本合同规定外,不得以任何方式调整或变更,任何计算分包合同总价算术上或数量上的错误皆由指定分包单位承担并应视为已被双方接受。包干总造价为2143954.91元。总工期60个日历天,该工期包含了总包移交前的深化图纸及相关材料下单时间,并已充分考虑下雨、台风、停水、停电、节假日等因素影响。合同规定的竣工指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内容全部完工,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同并移交甲方的日期。本工程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于每月25日前向甲方提交上月完成工程量(产值)的进度报表,按甲方审定的已完成产值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甲方审定的已完产值的80%,竣工结算审批完成后十五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于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乙方。工程结算条款约定,本合同对固定包干总价进行调整的情况及条件如下:(1)经甲方现场代表、设计院及监理单位签字**认可的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增减及设备增减;(2)甲方另要求实施并经发包人及监理单位签字**认可而引起的工程量增加及设备增加;(3)因设计变更引起的并经甲方认可的工程主要材料品牌变更;(4)合同约定的暂定价项目的价格调整。除上述情况外,合同固定包干总价一律不予调整。合同暂定价项目为无,工程结算价款计算方式为结算总价=合同包干总价+设计变更项目价款调整+暂定价项目价差调整+现场签证+奖励-违约金-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扣款项目。竣工结算程序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同且办理完工程移交手续后30天内,乙方应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给甲方,甲方收到之后90天内提出审核意见。乙方收到审核意见15天内提出反馈意见,逾期未反馈审核意见,视同认可甲方审核意见。乙方所报送的结算资料不完整,甲方有***结算或退回结算资料。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同之日起算。合同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甲方落款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乙方加盖被告公司公章。
2017年1月13日,天建建筑公司、正荣苏南公司项目部及监理单位就涉案工程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形成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该竣工验收单载明验收时间为2015年10月25日。
审理中,双方对于涉案工程是否已达成决算合意产生争议,原告天建建筑公司认为,被告正荣苏南公司委***工程建设管理(苏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审核,中诚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价格为2735558.35元,被告正荣苏南公司工作人员将审定价格告知其,其对此无异议,但此后被告正荣苏南公司反悔该审定价格,另外委托北京筑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筑标江苏分公司)进行重新审核,审核价款为2490680.99元,其对该价款不认可,其认为双方此前已达成了结算价款2735558.35元,已形成决算合意。对此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1、原告经理**与被告造价工程师***于2018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1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该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将已经过被告公司审核的7张现场签证费用审批表发送给**,7**证审批表系针对变更工作量价款的确定,要求原告**后回传给被告,证明双方已就变更工程价款达成了结算合意,此后***离职,***微信要求**与被告公司**跟进后续结算事宜。
2、7张现场签证费用审批表,具体签证名称及价款:1、65号楼地下室及一楼、二楼、三楼平面布局及地坪变更,建设单位审批意见为确定审核价款398804.53元;2、65号楼一楼客厅跟进现场层高进行提升调整,建设单位审批意见为确定审核价款10880.97元;3、65号楼已完工位置变更城墙纸,建设单位审批意见为确定审核价款50117.9元;4、65号楼部分位置完工后更改为镜子,建设单位审批意见为确定审核价款23829.86元;5、65号楼一楼客厅顶面增加银箔,建设单位审批意见为确定审核价款5086.04元;6、65号楼完工后部分位置更换硬包及边框,建设单位审批意见为确定审核价款50629.86元;7、65号楼零星变更内容,建设单位审批意见为确定审核价款52254.26元。上述七张现场签证费用审批表施工单位报送栏具体列明了工作内容及价款,监理单位意见均为“确认属实,工程量详见清单,费用由业主审核。”建设单位审批意见共计四栏,项目部栏内项目部负责人处有相关人员签名,工程管理部栏内专业工程师、工程管理部负责人处均由相关人员签名,并注明“同意上报”,加盖了被告公司项目部公章,成本管理部栏审核确定价款,造价工程师***签名及成本管理负责人签名,并加盖了正荣地产苏州公司造价核定章。最后为领导审批栏,均有负责人签名,施工单位意见均加盖了原告公司公章。审批表尾部备注:1、本单原件作为结算依据存甲方成本管理部,复印件一式四份(复印后再盖造价核定红章),工程管理部、成本管理部、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各执一份;2、本签字由施工单位报送至建设单位;3、本签证成本管理部公章必须为造价核定红章,签证方有效;4、甲方工程师必须填写签证原因。原告**,施工的时候没有形成签证审批单,是在被告委***公司造价审核时形成的,即为证据一中被告工作人员微信中发送给其,其加盖公司公章,再扫描回传给被告公司,原件被告公司应该持有的。
3、原告经理**与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离职后让**与**联系结算,后**与**联系结算事宜,**微信中提供了***联系方式,后又于***联系。
4、中诚公司员工**向原告发送短信,附件为工程审定结算书。当时被告委***公司进行造价审定,原告公司予以配合,故向原告发送了审定结算书纸质材料,审定价格为2735558.35元,即为固定总价和7**证审批表的价款。由于系被告委托,故中诚公司将审定资料原件交给了被告。
5、结算资料归档清单复印件。该归档清单目录显示归档材料有开工令及竣工验收证明、签证单、竣工图及现场量数记录以及七个附件:工程结算通知书、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工程结算对账单、工程结算审批表、工程结算协议书、工程结算资料清单、结算核对记录表。材料移交人为***,接收人为任雪,移交时间2018年8月16日。原告**,该材料其从被告处复印,当时双方都已达成了按中诚公司审定的价格作为结算价格的合意,原告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全部材料移交给被告,被告已将全部材料进行归档,原告仅复印了附件三工程结算对账单、附件四工程结算审批表,其他材料没有复印,其中工程结算对账单显示已开具了金额为2143754.91的发票,截至2018年4月18日,已付款总额为1822361.18元,乙方财务经办人处有人员签名,工程结算审批表载明一审金额为2735558.35元,已付款为1822361.18元,相关部门栏由多名人员签名,相关领导及总经理栏均有人员签名。结算资料归档清单已说明双方已达成了结算合意,只是之后被告集团公司不同意一审金额,故由集团公司安排了二审。
被告正荣苏南公司质证表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二,原告应提供签证审批表原件,被告处没有该材料的原件,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若该审批表存在,该审批表载明“同意上报”表示只是走被告公司内部审批流程,并未最终确定,即签证未生效,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变更工程在施工的时候是否形成了签证审批表不清楚。证据三微信真实性无法确认,***、***为被告公司员工,***不确定是否为被告公司员工。对于证据四,**身份无法确认,发送给原告的工程审定结算书没有加盖公章,无法确认真实性。另外,被告委托的中诚公司出具审核报告以后,被告公司认为有问题,故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故又另外委托筑标江苏分公司进行审定,后筑标江苏分公司出具了审核报告,造价为2490680.99元,被告公司对该造价实际也不予认可,但为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被告才勉强认可二审的审定金额即2490680.99元。证据五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另外,被告正荣苏南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付款前提条件之一为“甲方审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催告函》左下角标注“最终时间以集团审核为准”,说明原告参与并认可以被告集团公司审核作为前置程序,对此提供***于2018年7月29日向原告经理**发生的邮件,***发送邮件要求原告按照二审审定价格2490680.99元予以确认。原告质证表示,邮件真实性没有异议,次日原告经理**邮件回复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了结算,现被告集团公司要求按照二审金额确认,原告公司不予认可。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可以证明原告**参与了结算,最终双方以中诚公司出具的审定报告确定的造价达成了结算合意,最后只是被告集团公司不同意按照中诚公司审定的价格作为结算价格,导致被告公司违反诚信,要求按照二审确定造价。
审理中,被告就涉案工程造价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被告表示,本案诉讼过程中,其至涉案工程现场勘查,实际施工并不符合合同清单及图纸要求,存在如下严重违约行为:有20樘门未安装、楼梯间未按合同要求呈现***墙面、一层橱柜未按合同要求品牌“***”安装、二层男孩房/女孩房浴缸品牌要求不符等,经其统计不符图纸部分的工程款即达361865.48元,虽然涉案房屋已于去年交付出售并交付给小业主,但小业主至今未入住,现场未发生变化,具备鉴定条件。原告**,涉案工程于2015年10月25日正式竣工,后移交给被告,原告不清楚被告何时出售、何时交付小业主,但目前现状是交付给小业主了。双方已就结算达成了协议,被告已向其发送了签证费用审批表,该表加盖了造价核定章,可以作为结算依据,法院不应该再启动鉴定程序。另外,被告提出的数量、品牌等与合同不符为明显问题,在竣工验收及后续两次审核不可能没有发现。考虑涉案工程已交付3年,被告完全有可能自行对装修进行了变更,无法确定目前状态即为交付被告时的状态。
审理中,本院要求被告提供中诚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现场签证审批表原件以及结算资料归档清单所列材料。被告仅提供了中诚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其余材料被告均未提供。中诚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汇总表载明的7**证费用的金额与原告提供的现场签证费用审批表金额一致,同时后附了签证工程量清单。另外,被告提供了筑标江苏分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的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在一审的基础上对签证部分再扣减244877.35元,最终核定金额为2490680.99元。
审理中,本院向中诚公司工作人员**调查,****,其为一审审计的经办人,一审审计根据现场情况及相关图纸进行造价审核,当时双方主要争议为赶工费如何确定,被告核实确实存在赶工事实后,双方协商将赶工费拆解到其他项目中,不再体现赶工费名目,最终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后才出具了审计报告,被告负责人表示由被告自己去负责解决集团公司内部审计流程。另外**同时向本院提供去涉案房屋现场审计拍摄的照片。原告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质证表示,**的身份及所作的**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也表示工程造价要经过集团公司内部审计。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工程已过质保期,已付装修款总额为1822361.18元,原告已开具了固定总价部分2143754.91元的发票。原告天建建筑公司**,截至2018年2月12日,被告共支付装修款1822361.18元。关于利息,计算方式为三个部分:1、固定总价2036757.16元(2143954.91元*95%)部分计息。根据合同约定,正荣苏南公司收到天建建筑公司的竣工结算资料9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竣工结算审批完成后15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一审报告于2018年4月25日出具,当时双方已达成了结算合意,此后其一直配合被告办理结算手续,直至2018年7月份其与***联系结算事宜,但***于2018年7月29日向其发送邮件,推翻双方的结算合意,其主张自2018年8月1日开始计息,按年利率4.5%标准,截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为9811.7元【(2036757.16元-1822361.18元)*4.35%/365天*384天】。2、质保金107197.74元(2143954.91元*5%)部分计息。2017年1月13日,双方签署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单(该日期晚于实际竣工日),合同约定保修期自竣工验收起2年,即2019年1月12日保修期届满,按约约定于30日内退还质保金,即于2019年2月11日退还,于2019年2月12日开始计息,按年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为2401.82元。3、签证价款591603.42元部分,该部分自愿从2019年2月12日起计息,按年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13255.16元。综上三个部分截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总额为25468.68元,此后以913197.1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息。被告正荣苏南公司**,对于原告主张按上述方式计息计算方式无异议,但本案付款条件不成就,不应计息。此后又改称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计息方式,起算点应从法院判决之日开始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正荣苏州国领项目65#楼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现场签证费用审批表、微信聊天记录、竣工验收单、结算催告函、结算资料归档清单复印件,被告提供的邮件、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现场照片,及本案庭审笔录、谈话笔录、调查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已就涉案装饰装修的结算价款达成合意。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中诚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可以证实,在被告委***公司审核造价过程中,双方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形成了7份现场签证费用审批表,现7份签证费用审批表均加盖了造价核定红章,签证有效,可以作为结算依据。原告已举证证明7份现场签证费用审批表的形成过程、取得方式,并无任何疑点,而现场签证费用审批表备注表明原件交存被告成本管理部,对此被告更易完成举证,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向本院提交以便核对原告提供的扫描件的真实性,在本院的要求下被告未提供,应承担不利举证后果。另外结合本院向**的调查情况,可以证实双方已达成了结算协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现场签证费用审批表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即涉案工程装修结算价为2735558.33元(固定总价2143954.91元+签证费用591603.42元),被告已付1822361.18元,尚欠装修款913197.15元,现质保期已届满,含质保金部分的尚欠款项被告应全部予以支付。被告辩称以被告集团公司审核意见为准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0月25日竣工,直至2017年1月13日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办理结算,被告长时间拖延不结算,被告举证的***于2018年7月29日向原告发送的邮件明确要求原告按照二审金额确认,至此也未对二审金额提出异议,而在诉讼过程中,又表示不认可二审金额,有违诚信,本院予以否定性评价。被告在工程竣工达三年之久,不存在任何结算障碍以及在自行委托一、二审的情况下,况且,根据本院向**调查情况,中诚公司实际系结合装修现场情况进行的审核,而被告至今仍然以原告施工存在诸多明显不符合同约定为由要求扣减装修款或申请司法鉴定从而确定造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装修款913197.15元、截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25468.68元及以欠付装修款913197.1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正荣苏南(苏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天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913197.15元、利息25468.68元,合计人民币938665.83元,及以欠付装修款人民币913197.1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8187元,由被告正荣苏南(苏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的费用,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法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单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