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6民终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中建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东五路48号川渝大酒店西通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淄博张店法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惠民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皂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西安***工程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际港务区新筑街办高寨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陕西中建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惠民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及原审被告西安***工程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22)鲁1621民初4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陕西中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22)鲁1621民初40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债务清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项目经理部在涉案合同担保处**,***在担保委托人处签字,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项目经理部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上诉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当庭提问原审被告代理人***,该份合同甲方是由谁与乙方所签订并加盖甲方公章。***明确回答:是由其本人与乙方签订,且西安***公司于2020年5月1日授权***全权代理“惠民县辛店镇人民政府辛店镇合村并居安置项目一标段”项目一切事宜。随着该项目通过竣工验收,上诉人于2021年7月31日已经终止了对***涉案项目负责人的任命,所以2022年9月14日,***为被上诉人出具合村并居用商砼明细并签字确认是代表委托人西安***公司确认。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故上诉人的担保时效已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惠民***公司辩称,1.涉案的买卖合同签订时,***已经获得上诉人的任命和授权,其在担保委托人处签名是代表上诉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上诉人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在2021年7月31日终止对***的任命,被上诉人并不知情,其任命是一种内部管理行为,对外不发生效力。2.辛店镇安置项目均在2021年6月30日竣工验收,被上诉人是在2022年11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根据买卖合同中结算方式的约定,被上诉人是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上诉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西安***公司述称,没有意见。
惠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1316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9日,因辛店镇合村并居安置项目一标段被告西安***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被告西安***公司购买原告的商品砼,双方对商品砼规格、数量、单价,混凝土的质量、质检和验收,结算方式,责任与义务,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及其他约定进行了约定,原告与被告西安***公司分别在甲方、乙方处**,陕西中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惠民县辛店镇合村并居安置项目一标段项目经理部在担保方处**,***在担保委托人处签字。2019年10月8日,陕西中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下发中建聘字【2019】022号聘任通知,聘任***为惠民县辛店镇合村并居安置项目一标段项目负责人,聘任***为该工程的质量监督负责人,二人共同负责该项目的一切事务,包括但不限于临时聘任人员的聘任与解聘、工资发放、工程物资采购、工程设备租赁、财务票据报销等;若该项目有纷争等问题由二人负全部责任。2022年9月14日,***为原告出具合村并居用商砼明细并签字确认:辛店合村并居2020年-2021年用商砼13264.1方,金额6331651元,付款4200000元(肆佰贰拾万);用砂浆193方,金额85454元,付款85454元,欠款2131651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西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西安***公司购买原告商品砼尚欠款2131651元事实清楚,应予支付。陕西中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惠民县辛店镇合村并居安置项目一标段项目经理部在担保方处**,***在担保委托人处签字,原告与陕西中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惠民县辛店镇合村并居安置项目一标段项目经理部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陕西中建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西安***工程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山东省惠民县***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2131651元;二、被告陕西中建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854元,减半收取1192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西安***工程物资有限公司、陕西中建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陕西中建公司提交证据一、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西安***公司于2020年4月1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于2020年7月2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上诉人在该工程中除被上诉人所供的混凝土外,其余均由西安***公司提供。证据二、国内支付业务回单7页。拟证明:上诉人已经全额支付西安***公司全部的混凝土款项及工业品款项。证据三、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西安***公司在2020年5月1日对***的授权,***于2020年5月1日开始应为原审被告西安***公司的项目代理人,故***在对被上诉人的混凝土的用量及款项认可应是作为西安***公司对款项的确定,与上诉人无关。证据四、上诉人给西安***公司汇款总计表一页(原件),共计8763888.88元,时间从2020年8月14日至2022年1月30日。证据五、陕西中建公司制作的中建基础项发【2021】016号关于终止***通知的任职通知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于2021年7月31日终止了对***的任命。证据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1年5月12日签订的商品砼购销合同一份及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复印件8张,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价款为130万元,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200万元货款。
被上诉人惠民***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该两份合同显示的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并不知情,假设双方合同关系真实存在,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免除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对证据二真实性不能确定,该款项是基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而支付的款项,即使全部履行完毕也不能免除上诉人在本案承担保证责任,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排除是原审被告在双方产生纠纷后又出具的,该证据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上诉人的任命书并不冲突,不能否认***作为上诉人的代表人的事实。对证据四,该份证据系上诉人自行制作,对此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被上诉人没有见过该通知,不排除上诉人后来进行补充的可能性。假设该份通知真实存在,也只是公司的内部文件,对外并不产生效力。对证据六,该合同中的印章是被上诉人的印章,但双方没有形成合同关系,没有履行。该款项是西安***公司委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
原审被告西安***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无意见。
被上诉人惠民***公司提交证据一、工程项目质量责任标牌照片一张。拟证明:辛店镇安置项目均是在2021年6月30日竣工。证据二、诉讼服务平台电脑截图一张。拟证明:被上诉人在2022年11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是在保证期间内提起的诉讼。
上诉人陕西中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此证据的竣工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而***用上诉人的项目章担保时间为2020年5月29日,恰能证明已过保证期限。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也证明上诉人已超过保证期限,不应承担西安***公司的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西安***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无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陕西中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其与原审被告西安***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证据二系其向西安***公司的付款回执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证实上诉人的主张;对证据三,惠民***公司虽然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亦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证据四系上诉人单方制作,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五亦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且上诉人认可该份通知并未向惠民***公司告知,故对惠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证据六中的合同系复印件,惠民***公司对上诉人主张的合同及付款情况予以否认,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上诉人惠民***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是在保证期间内提起的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六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本院均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结合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陕西中建公司对涉案债务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涉案商品砼购销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约定:竣工验收完付总砼量价款的75%,剩余砼量价款在竣工验收满1年内付清。涉案项目于2021年6月30日竣工,依约应于2022年6月30日前付清涉案商砼款。涉案商品砼购销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惠民***公司于2022年11月22日向陕西中建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上诉人主张超过担保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涉案项目部未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应属于陕西中建公司的职能部门。***作为项目负责人,在涉案商品砼购销合同担保方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应属无效。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惠民***公司未举证证实涉案项目部提供保证已经征得陕西中建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据此,一审判决判令陕西中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中,惠民***公司明知***加盖项目部印章而同意其提供担保,负有疏于审查的过错;***作为陕西中建公司派驻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其代表项目部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使惠民***公司产生一定信赖并因该信赖发生货款可能无法追还的损失,陕西中建公司在涉案项目部在对外提供保证的过程中负有疏于管理的过错。据此,双方对涉案保证无效均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规定,考量双方过错大小,认定陕西中建公司应当对西安***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20%的赔偿责任。陕西中建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西安***公司追偿。
综上,陕西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22)鲁1621民初40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22)鲁1621民初40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上诉人陕西中建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中的款项在原审被告西安***工程物资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2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上诉人陕西中建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西安***工程物资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被上诉人山东省惠民县***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854元,减半收取1192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审被告西安***工程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853元,由上诉人陕西中建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70.6元,由被上诉人山东省惠民县***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908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