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8民初956号
原告:上海**燃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洞泾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良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冬毅,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徐泾煤气工程技术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月辉,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燃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徐泾煤气工程技术经营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0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燃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冬毅、被告上海徐泾煤气工程技术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燃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提供自2004年6月起至2019年9月的公司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表及相关附表等)供原告查阅、复制;2、判令被告提供自2004年6月起至2019年9月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现金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供原告查阅;3、判令被告提供自2004年6月起至2019年9月的财务原始凭证(含工资发放清单、费用支出凭证、收入凭证、银行对账单)供原告查阅。事实与理由:2004年6月,原告与上海徐泾经济城签署投资协议书,共同出资设立被告公司,被告注册资金为人民币7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20万元。原告自入股后,不曾知晓被告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亦从未收到被告的财务报告等材料。2019年8月2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复制、查阅相关资料。被告于8月31日回函表示同意。原告于2019年9月10日再次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对方明确查阅的时间、地点、联系人时,被告表示所有财务报告等材料存放于徐泾镇经管所,拒绝原告行使股东知情权。故原告无奈只得诉诸法院。
被告上海徐泾煤气工程技术经营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属于镇一级的集体企业,财务凭证均存放于镇财务中心经管所,需到镇经管中心查阅,被告同意原告查阅相关资料,但镇经管所未答复是否可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商登记信息、律师函快递面单、签收凭证、被告回函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并对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徐泾煤气工程技术经营部于1999年12月1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2004年6月,该经营部企业名称变更为被告公司。原告为被告公司股东。
2019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载明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股东,自入股以来,从未收到被告公司的财报、各年度
预算、决算报告,被告也未对公司的业务开展情况进行通报,导致原告对被告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并不知悉。根据《公司法》之规定,原告作为股东,有权查阅、复制被告财务会计报告,并可以查阅会计账簿。请被告在收到本律师函后,应当采取积极行动,及时履行义务,向原告提供条件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供原告查阅会计账簿。如被告未在十五日内与原告积极接洽、书面答复并妥善处理此事,将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2019年8月31日,被告回函原告称欢迎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随时到被告处查阅账目及了解被告实际经营情况。2019年9月10日,原告再次发律师函给被告,内容为拟定查阅时间为2019年9月末或10月初,地点为被告公司,所需材料为2004年以来历年财务会计报告,2004年以来原始凭证及记账凭证。后原告未能查阅复制相关材料。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系我公司法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资料,以实现了解公司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活动的权利,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向股东报告和披露相关信息。被告称相关资料非其保管并不会导致原告丧失相应股东权利,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股东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被告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属于公司内部需要公开的资料,原告有权查阅、复制。原告另要求查阅被告公司的会计账簿及有关凭证。原告在起诉前已向被告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被告虽书面答复同意原告查阅,但实际未履行,原告据此提起行使股东知情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前置条件。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查阅公司账目的目的具有不正当性,故原告可以查阅被告公司的会计账簿。关于会计账簿的范围,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应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综上,被告应提供自2004年6月至2019年9月止的完整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提供2004年6月至2019年9月止的完整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供原告查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徐泾煤气工程技术经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04年6月至2019年9月止的完整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上海**燃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进行查阅和复制;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04年6月至2019年9月止的完整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供原告上海**燃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进行查阅;原告上海**燃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进行上述查阅、复制时可委托会计师进行辅助,其应自被告上海徐泾煤气工程技术经营有限公司提供查阅之日起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查阅、复制,每日查阅、复制的时间自上午九时至下午五时,查阅、复制地点在被告上海徐泾煤气工程技术经营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上海徐泾煤气工程技术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蔚青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汤 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帐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行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终结结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