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同济学士信息系统有限公司

上海同济学士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与上海火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沪0110执4135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同济学士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丁锡红,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执行人郝家梅,女,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执行人上海火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本院(2016)沪0110民初9788号上海同济学士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与***、郝家梅、上海火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上海同济学士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要求被执行人***、郝家梅、上海火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借款利息及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人民币15890.79元,被执行人自行支付人民币60万元。余款,被执行人未履行。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人有执行线索提供,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沪0110民初978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强 康
审判员 胡伟东
审判员 顾文洁

二〇一七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陈鲁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