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沪0110执异62号
案外人:孙朗扬,男,195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保德路***弄***号***室。
案外人:郭红林,女,195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保德路***弄***号***室。
案外人:孙勇,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保德路***弄***号***室。
上列三案外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侃,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案外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上海同济学士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丁锡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金环。
被执行人:***,女,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被执行人:许爱国,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被执行人:上海火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许爱国,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2016)沪0110执4135号上海同济学士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与***、许爱国、上海火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孙朗扬、郭红林、孙勇对本院执行上海市宝山区电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在案件审查期间,案外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案外人申请撤回异议申请,并无不当,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孙朗扬、郭红林、孙勇撤回异议申请。
审 判 长 孙春如
审 判 员 施文汇
人民陪审员 刘海根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鲁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