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桐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桐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九里山医院、湖北世纪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苏03执复4号
复议申请人郁光辉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9)苏0311执异13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郁光辉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称,1.撤销原审法院(2019)苏0311执异139号执行裁定;2.撤销原审法院2019年9月2日拍卖公告[(2016)苏0311执2625号]涉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权利的拍卖。事实和理由:1.郁光辉在原审法院2017年的司法拍卖中已经拍得相关土地使用权并向原审法院支付全部价款。原审法院未完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并经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的向郁光辉交付土地的义务,也未就郁光辉已经支付的价款形成处理方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郁光辉已经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目前,郁光辉虽暂未取得土地权利证书,但相关土地使用权归郁光辉所有这一事实已经土地登记部门进行了必要公示。本案所涉拍卖的土地使用权应归郁光辉所有,原审法院另行拍卖土地相关权利无法律依据。即便原审法院撤销郁光辉已拍得土地的拍卖,该院亦应将该次拍卖中郁光辉已经支付价款问题处理完毕。2.原审法院(2019)苏0311执监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郁光辉已经申诉,申请再审。原审法院拍卖的为“土地使用权”,原审法院认为该院拍卖的是合同权利,却在裁定书裁定撤销对土地使用权的拍卖,自相矛盾。徐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已向徐州市不动产登记局提出撤销土地证书的申请发生在拍卖成交之后,且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已经交接,国土部门不办理过户手续是国土部门的行政失职,法院本应依法强制执行。涉案土地分两个地块,其中九里山医院已补偿苏山村的国有建设用地7175平方米(约10.76亩)本就不能办理两证,不应将此作为法院撤销拍卖的理由。(2019)苏0311执监8号执行裁定书所确认的相关权属已无法登记于郁光辉名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徐州市泉山区苏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苏山办事处)与被执行人九里山医院的土地收购合同不能排除涉案土地的执行。本案郁光辉拍卖成交裁定书生效前苏山办事处未支付全部价款并且未实际占有土地,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法院执行后,苏山办事处与被执行人九里山医院的土地收购合同无法履行的,应另案解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对于原审法院作出的(2019)苏0311执监8号执行裁定不服请求撤销,复议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执行异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驳回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并无不当。对于复议申请人的该项复议请求原审法院在执行异议裁定中已经交代了救济途径,复议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也陈述已经对原审法院(2019)苏0311执监8号执行裁定进行了申诉。原审法院对于自身的执行行为进行纠正之后,再次组织对涉案土地相关权属进行拍卖,复议申请人郁光辉并不是该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在其参与竞买的涉案土地拍卖已经被原审法院撤销的情况下,其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另行于2019年9月2日拍卖公告涉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权利拍卖”的异议请求,亦无法律依据。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查明,上海桐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柏公司)诉徐州九里山医院(以下简称九里山医院)、湖北世纪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桐柏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3日,向徐州市不动产登记局发出(2016)苏0311财保120号协助执行通知:查封被申请人九里山医院所有的登记在铜山县物资再利用总公司名下坐落于矿区××山村徐土国用(2009)第01989号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三年。 2016年7月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苏0311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确认被告九里山医院与被告华丰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被告华丰公司与苏志良、金宝根签订的《湖北世纪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无效;(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九里山医院与华丰公司向原告桐柏公司连带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丰公司向原告桐柏公司支付1000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0000元,由被告九里山医院、华丰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因九里山医院、华丰公司未履行义务,根据桐柏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苏0311执2625号。在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对被执行人九里山医院登记在铜山县物资再利用总公司名下位于苏山村徐国土用(2009)第01989号土地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进行公开拍卖,拍卖公告载明拍卖标的为:徐州市苏山村位于三环西路的原铜山县×××公司国有划拨工业用地14133平米(约21.2亩,用途为工业用地,暂未办理两证,符合办理条件)及徐州×××医院已补偿苏山村的国有建设用地7175平米(约10.76亩,为拆迁苏山村2户所得的面积,无法办理两证)。现该土地靠近大门处有两层简易房屋,暂无其他附着物。土地面积共计21308平米(约31.96亩),土地四至与范围以勘测定界为准。关于该土地问题泉山区××街道办事处与徐州××医院协商订立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合同权利可以继承,已交付200万元,应当交付的款项尚未交清,合同内容详见下方照片,起拍价:783.02万元,保证金:79万元,增加幅度:7.9万元等。郁光辉于2017年3月20日以1027.92万元最高价竞拍成交,同年4月27日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原审法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6)苏0311执2625号执行裁定,内容为:(一)解除查封徐州九里医院所有登记在铜山县物资再利用总公司名下位于矿区××山村徐国土用(2009)第01989号土地;(二)将被执行人九里山医院所有登记在铜山县物资再利用总公司名下位于矿区××山村徐国土用(2009)第01989号土地所有权转移至买受人郁光辉名下,以及(徐州九里山医院已补偿苏山村的国有建设用地7175平米约10.76亩,具体以勘定界图为准,所有权裁定给买受人郁光辉);(三)买受人郁光辉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土地变更手续。 因该执行裁定内容与拍卖公告“该土地问题被执行人已与办事处协商订立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合同权利可以继承”内容不符,且徐州市泉山区苏山街道办事处已与被执行人九里山医院按照原土地收购合同完成了土地交接手续,国土部门无法办理过户手续。2017年8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苏0311执2625号之一执行裁定,内容为:(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苏0311执2625号执行裁定书不再执行;(二)买受人郁光辉对被执行人九里山医院与徐州市泉山区苏山街道办事处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权利予以继承。 郁光辉不服原审法院(2016)苏0311执2625号之一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6)苏0311执2625号之一裁定,继续执行(2016)苏0311执2625号裁定,将徐国土用(2009)第1989号土地使用权及九里山医院已补偿苏山村的约10.76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具体面积以勘测定截图为准)转移登记至郁光辉名下。 2017年11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7)苏0311执异108号执行裁定:驳回郁光辉的异议请求。郁光辉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2018)苏03执复25号执行裁定:(一)撤销原审法院(2017)苏0311执异108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查。后原审法院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苏0311执异69号执行裁定:驳回郁光辉的异议请求。郁光辉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 在本院复查过程中,案外人徐州市土地储备中心致函原审法院,请求对徐国土用(2009)第01989号地块解除查封,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进行执行监督,案号为(2019)苏0311执监8号。2019年8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9)苏0311执监8号执行裁定:(一)撤销原审法院(2016)苏0311执2625号执行裁定、(2016)苏0311执2625号之一执行裁定;(二)撤销原审法院2017年3月20日对徐国土用(2009)第1989号土地使用权及九里山医院已补偿苏山村的约10.76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拍卖。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8)苏03执复166号执行裁定,以“郁光辉针对的执行异议已被撤销为由”,裁定驳回郁光辉的执行异议申请。 郁光辉对原审法院作出(2019)苏0311执监8号执行裁定不服遂提出本案异议,1.请求撤回原审法院2019年9月2日拍卖公告[(2016)苏0311执2625号]涉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权利的拍卖。2.撤回(2019)苏0311执监8号执行裁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郁光辉竞得了案涉的标的物后,签署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原审法院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作出了(2019)苏0311执监8号执行裁定撤销(2016)苏0311执2625号执行裁定、(2016)苏0311执2625号之一执行裁定及原审法院2017年3月20日对徐国土用(2009)第1989号土地使用权及九里山医院已补偿苏山村的约10.76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拍卖,并启动对该案涉标的物重新拍卖程序。且在此前,郁光辉曾就本案的执行问题提出异议,已被驳回。结合本案的整个情况,郁光辉所提出的异议,非本次执行异议审查范围,而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处理。故此,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遂裁定驳回郁光辉的异议申请。
一、驳回复议申请人郁光辉的复议申请; 二、维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1执异13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锐 审判员 韩黎华 审判员 王 青
书记员 李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