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8)苏03执复166号
复议申请人郁光辉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8)苏0311执异6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除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外,本院还查明,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9)苏0311执监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该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对合同权利进行公开拍卖,拍卖公告载明合同权利可以继承,但在拍卖公告中对拍卖标的物表述不一致,导致竞买人郁光辉对拍卖标的产生重大误解,认为拍卖的系涉案土地,并主张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移至其名下。因涉案土地为徐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现已拆迁完毕,徐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已向徐州市不动产登记局提出撤销土地证书申请,客观上已无法办理使用权变更等手续。遂裁定:一、撤销(2016)苏0311执2625号执行裁定、(2016)苏0311执2625号之一执行裁定;二、撤销2017年3月20日对徐土国用(2009)第01989号土地使用权及徐州九里山医院已补偿苏山村的约10.76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拍卖。
本院认为,郁光辉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竞得原审法院拍卖的标的物。后因原审法院作出(2016)苏0311执262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不再执行(2016)苏0311执2625号执行裁定书而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6)苏0311执2625号之一民事裁定,继续执行(2016)苏0311执2625号民事裁定。现因原审法院已作出(2019)苏0311执监8号执行裁定,撤销了(2016)苏0311执2625号执行裁定书及(2016)苏0311执262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现郁光辉执行异议针对的执行裁定被撤销,因此,对郁光辉提出的异议,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依法驳回执行异议申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查明,2016年3月2日,上海桐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桐柏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保全徐州九里山医院的财产1200万元,原审法院根据上海桐柏公司的申请,作出(2016)苏0311财保1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名下价值1200万元的财产。2016年3月3日,原审法院查封了徐州九里山医院登记在铜山县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名下位于矿区××山村徐国土用(2009)第01989号土地使用权。
2016年7月4日,原审法院对上海桐柏公司与徐州九里山医院、湖北世纪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苏0311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徐州九里山医院与湖北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湖北建筑公司与苏志良、金宝根签订的《湖北建筑公司建筑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无效;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徐州九里山医院与湖北建筑公司向上海桐柏公司连带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湖北建筑公司向上海桐柏公司支付1000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驳回上海桐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上海桐柏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苏0311执2625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对查封的土地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进行公开拍卖。拍卖公告载明,拍卖标的为:徐州市矿区××山村土地,该土地位于三环西路的原铜山县XXXX公司国有划拨工业用地14133平方米(约21.2亩,用途为工业用地,暂未办理两证,符合办理条件),及徐州XXX医院已补偿苏山村的国有建设用地7175平方米(约10.76亩,为拆迁苏山村2户所得的面积,无法办理两证)(上述两块土地以下简称为涉案土地)。现该土地靠近大门处有两层简易房屋,暂无其他附着物。土地面积共计21308平方米(约31.96亩),土地四至与范围以勘测定界为准。关于该土地问题泉山区XX街道办事处与徐州XXX医院协商订立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合同权利可以继承,已交付200万元,应当交付的款项尚未交清,合同内容详见下方照片,起拍价:783.02万元,保证金:79万元,增价幅度:7.9万元等。郁光辉于2017年3月20日以1027.92万元最高价竞拍成交。2017年4月27日,原审法院出具了成交确认书,确认“买受人于2017年3月20日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以最高价竞得拍卖标的物徐州市矿区××山村土地,成交价全额为10279200元”。原审法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6)苏0311执26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解除查封徐州九里山医院所有登记在铜山县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名下的土地;二、将涉案土地的所有权裁定给买受人郁光辉;三、买受人郁光辉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土地变更手续。2017年5月19日,徐州市不动产登记局在徐州国土资源网站上发布《关于国有土地使用证作废的公告徐土国用(2009)第01989号》,内容:“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等相关规定以及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执26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执行裁定书的裁定,现公告作废铜山县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持有的位于本市××山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徐土国用(2009)第01989号】。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公告期15个工作日,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依法为郁光辉办理不动产证书。”2017年8月11日,徐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向徐州市不动产登记局出具《说明》,内容为:原铜山县资源再生利用总公司地块已于2015年5月12日,由该中心与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签订委托收购合同,目前已拆迁完毕,现申请注销该单位土地证书[证书号:徐土国用(2009)第01989号],如出现任何问题由该单位全权负责。同日,原审法院向徐州市国土资源局送达解除查封令,对涉案土地予以解除查封。2017年8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苏0311执262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定:因该执行裁定内容与拍卖公告上“该土地问题被执行人已与办事处协商订立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合同权利可以继承”内容不符,且到国土部门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目前徐州市泉山区苏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苏山办事处)已与被执行人徐州九里山医院按照原土地收购合同完成了土地交接手续,故原(2016)苏0311执2625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不当,应予纠正。遂裁定:一、(2016)苏0311执2625号执行裁定书不再执行;二、买受人郁光辉对被执行人徐州九里山医院与苏山街道办事处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权利予以继承。为此,郁光辉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6)苏0311执2625号之一执行裁定,继续执行(2016)苏0311执2625号执行裁定,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郁光辉名下。
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甲方)与苏山办事处(乙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委托收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收购涉案土地,土地四至与范围以勘测定界图为准,收购补偿费共计965.17万元。
2014年12月24日,苏山办事处作为甲方,徐州九里山医院作为乙方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收购乙方涉案土地,土地面积共计21308平方米(约31.96亩)。土地四至与范围以勘测定界图为准。该宗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共计912.1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共有制,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原审法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的(2016)苏0311执2625号执行裁定,将徐州九里山医院所有的涉案土地所有权转移至买受人郁光辉名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同时,本案所诉争的土地为徐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现已拆迁完毕,徐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已向徐州市不动产登记局提出撤销土地证书[证书号:徐土国用(2009)第01989号]申请,客观上已无法办理使用权变更等手续。故不再执行(2016)苏0311执2625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郁光辉要求继续执行(2016)苏0311执2625号民事裁定,进行产权登记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郁光辉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郁光辉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称,一、郁光辉于2017年3月20日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以1027.92万元拍得原审法院公开拍卖的涉案土地,据此原审法院签署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并作出(2016)苏0311执26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的土地所有权归郁光辉所有,郁光辉可持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土地变更手续是正确的。二、原审法院(2016)苏0311执262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复议申请人根据(2016)苏0311执2625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向徐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过户手续,徐州市国土资源局受理后于2017年5月19日在局门户网站发布“关于国有土地使用证作废的公告徐土国用(2009)第01989号”,公告期15天已过,在公告期内并无第三方提出异议,已具备办理过户手续条件。而(2016)苏0311执262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定苏山办事处与徐州九里山医院“交接手续已经履行完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2016)苏0311执262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违反程序。作出该裁定书的法官并非执行案件的承办人,且事先未告知复议申请人合议庭变更,剥夺了复议申请人申请回避等法定权利。且该裁定书完全违背了(2016)苏0311执2625号执行裁定书,应组织听证而未听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不服本院生效裁判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即使(2016)苏0311执2625号执行裁定书是错误的,也应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016)苏0311执2625号执行裁定书生效后,本案所涉拍卖的土地已经归郁光辉所有。在此裁定书未被撤销前,无权作出相反的决定。三、原审法院(2018)苏0311执异6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郁光辉的异议是错误的。即使所拍土地系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标的物,但是在(2016)苏0311执2625号执行裁定书生效时,该收购合同并未履行完毕,苏山办事处未支付全部价款并且未实际占有土地,故不应影响(2016)苏0311执2625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对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一案,原审法院与该案具有利害关系,不应当自行作出裁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回避”和“移送管辖”的相关规定处理。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2018)苏0311执异69号执行裁定;2.裁定本案由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3.撤销原审法院(2016)苏0311执262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继续执行原审法院(2016)苏0311执2625号执行裁定。
一、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1执异69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复议申请人郁光辉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黎华
审 判 员 孙 燕
审 判 员 王 青
法官助理 谢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