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桐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桐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九里山医院、湖北世纪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311执异139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1978年3月8日生,住江苏省邳州市。 申请执行人:上海桐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徐州九里山医院,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医院院长。 被执行人:湖北世纪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熊会生,该公司董事长。 案外人:徐州市土地储备中心。 本院在执行上海桐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柏公司)申请执行徐州九里山医院(以下简称九里山医院)、湖北世纪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桐柏公司诉九里山医院、华丰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苏0311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确认被告九里山医院与被告华丰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被告华丰公司与***、***签订的《湖北世纪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无效;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九里山医院与华丰公司向原告桐柏公司连带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丰公司向原告桐柏公司支付1000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0000元,由被告九里山医院、华丰公司共同负担。 根据桐柏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向徐州市不动产登记局发出(2016)苏0311财保120号协助执行通知:查封被申请人九里山医院所有的登记在铜山县物资再利用总公司名下坐落于矿区××山村徐土国用(2009)第XXX号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三年。 根据桐柏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苏0311执2625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九里山医院登记在铜山县物资再利用总公司名下位于苏山村徐国土用(2009)第XXX号土地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进行公开拍卖,***于2017年3月20日以1027.92万元最高价竞拍成交,于同年4月27日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本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6)苏0311执2625号执行裁定;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6)苏0311执2625号之一执行裁定;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6)苏0311执2625号之一裁定,继续执行(2016)苏0311执2625号裁定,将徐国土用(2009)第1989号土地使用权及九里山医院已补偿苏山村的约10.76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具体面积以勘测定截图为准)转移登记至***名下。2017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7)苏0311执异108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2018年3月16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3执复25号执行裁定:一、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1执异108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后本院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苏0311执异69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桐柏公司未提交意见。 被执行人九里山医院、华丰公司未提交意见。 案外人徐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未提交意见。 异议人***提出异议称:1、请求撤回贵院2019年9月2日拍卖公告【(2016)苏0311执2625号】涉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权利的拍卖。2、撤回(2019)苏0311执监8号执行裁定书。理由为:贵院2019年9月2日拍卖公告【(2016)苏0311执2625号】公告拍卖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权利,并将于2019年10月3日开始拍卖。但***在贵院2017年司法拍卖中已经排的相关土地使用权并向贵院支付了全部价款;贵院未完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并经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的向***交付土地的义务,也并未就***已经支付的价款形成处理方案。另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已经取得涉案土地资产的使用权。目前,***虽暂未取得土地权利证书,但相关土地使用权归***所有这一事实已经土地登记机构进行了必要的公示。贵院将于10月3日拍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权利与***具有利害关系,贵院未将***拍得的土地问题处理完结,拍卖涉案土地相关权利将严重损害***的利益。 **,2017年3月20日,本院对被执行人九里山医院登记在铜山县物资再利用总公司名下位于苏山村徐国土用(2009)第01989号土地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进行公开拍卖,拍卖公告载明拍卖标的为:徐州市的原铜山县×××公司国有划拨工业用地14133平米(约21.2亩,用途为工业用地,暂未办理两证,符合办理条件)及徐州×××医院已补偿苏山村的国有建设用地7175平米(约10.76亩,为拆迁苏山村2户所得的面积,无法办理两证)。现该土地靠近大门处有两层简易房屋,暂无其他附着物。土地面积共计21308平米(约31.96亩),土地四至与范围以勘测定界为准。关于该土地问题泉山区××街道办事处与徐州××医院协商订立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合同权利可以继承,已交付200万元,应当交付的款项尚未交清,合同内容详见下方照片,起拍价:783.02万元,保证金:79万元,增加幅度:7.9万元等。***于2017年3月20日以1027.92万元最高价竞拍成交。同年4月27日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本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6)苏0311执2625号执行裁定:一、解除查封徐州九里医院所有登记在铜山县物资再利用总公司名下位于矿区××山村徐国土用(2009)第01989号土地;二、将被执行人九里山医院所有登记在铜山县物资再利用总公司名下位于矿区××山村徐国土用(2009)第01989号土地所有权转移至买受人***名下,以及(徐州九里山医院已补偿苏山村的国有建设用地7175平米约10.76亩,具体以勘定界图为准,所有权裁定给买受人***);三、买受人***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土地变更手续。因该执行裁定内容与拍卖公告“该土地问题被执行人已与办事处协商订立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合同权利可以继承”内容不符,且到国土部门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裁定,徐州市泉山区苏山街道办事处已与被执行人九里山医院按照原土地收购合同完成了土地交接手续。 2017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16)苏0311执2625号之一执行裁定: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苏0311执2625号执行裁定书不再执行;二、买受人***对被执行人九里山医院与徐州市泉山区苏山街道办事处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以继承。对本院(2016)苏0311执2625号之一执行裁定,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6)苏0311执2625号之一裁定,继续执行(2016)苏0311执2625号裁定,将徐国土用(2009)第1989号土地使用权及九里山医院已补偿苏山村的约10.76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具体面积以勘测定截图为准)转移登记至***名下。 2017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7)苏0311执异108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对该裁定,***不服,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018年3月16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3执复25号执行裁定:一、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1执异108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后本院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苏0311执异69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根据案外人徐州市土地储备中心致函本院:请求解除对徐国土用(2009)第01989号地块解除查封,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案号为(2019)苏0311执监8号进行执行监督。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9)苏0311执监8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本院(2016)苏0311执2625号执行裁定、(2016)苏0311执2625号之一执行裁定;二、撤销本院2017年3月20日对徐国土用(2009)第1989号土地使用权及徐州九里山医院已补偿苏山村的约10.76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拍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像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竞得了案涉的标的物后,签署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本院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作出了(2019)苏0311执监8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本院(2016)苏0311执2625号执行裁定、(2016)苏0311执2625号之一执行裁定;二、撤销本院2017年3月20日对徐国土用(2009)第1989号土地使用权及徐州九里山医院已补偿苏山村的约10.76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拍卖。并启动对该案涉标的物重新进行双方拍卖程序。且在此前,***曾就本案的执行问题提出异议,已被驳回。结合本案的整个情况,***所提出的异议,非本次执行异议审查范围,而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处理,故此,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如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 审 判 长 孙 浩 人民陪审员 岳 芬 人民陪审员 陈 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