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12民初83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南通市通州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市伟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长虹路**鑫湖国贸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南通市通州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住所地南通市中南世纪城****>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市伟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源公司)、南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伟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681.3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日21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通州区**镇居委会通洋高速**出口南斜对面与被告路桥公司安设的(分包方:被告伟源公司)水码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被告虽垫付部分费用,但其余损失未获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伟源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2、原告碰到的水码系归被告路桥公司所有,被告伟源公司仅负责部分路段的施工。因被告路桥公司已经购买了保险,相应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路桥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被告路桥公司将事故路段分包给被告伟源公司施工,被告伟源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在两被告的分包协议中已经明确,因施工产生的一切损失,由被告伟源公司负担,故被告路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双方当事人除对责任认定及损失范围的证据有异议外,其他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日21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通州区**镇居委会通洋高速**出口南斜对面时,与被告路桥公司(分包方:被告伟源公司)倒在路边的防护设施(俗称水码)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出具了第00254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伟源公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通市中医院,后转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被告伟源公司已支付原告**现金40000元。
2016年1月20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出具了通三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0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载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其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原告**取出内固定费用约9000元。3、原告的误工期限160日,护理期限7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55日),营养期限60日。二次手术误工期限45日,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15日。
原告主张的其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46640.8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南通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46640.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3天*18元/天)。原告共住院13天,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3、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原告的营养费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为60天。4、误工费15254.4元(95.34元/天*160天)。原告**主张其事故前在富源美容工作,系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事故,为此原告提交了其与富源美容的劳动合同,以及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明细,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其自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8个月的总收入为22882元,故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为95.34元/天。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为160天。5、护理费7225元(85天*85元/天)。原告的护理期限结合鉴定意见为85人次。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一般护工标准85元/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原告受伤时尚未满60周岁,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37173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数按照其残疾等级确定为0.1,计算20年。7、被扶养人生活费29959.2元(24966元/年*12年*0.1)。原告**主*****(1948年4月1日生)为被扶养人,原告**是其父***和**唯一的孩子,要求按照24966元/年的标准,计算12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该项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8、交通费4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酌情认定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对其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后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不再主张。综上,本案中原告**损失共计177659.46元。
又查明,2014年1月,两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S307-G140109),约定被告路桥公司将“307省道南通东绕城段LJ4标工程(含案涉事故发生路段)”的建设分包给被告伟源公司,施工范围为:K20+515-K23+786.754范围内的路基、路面、**等。该合同第六条第二点第八项载明:被告路桥公司负责提供新老路隔离设施所需的材料,并完成初次安设,工程实施过程中,被告伟源公司负责维护和保护。如隔离设施出现损害,被告路桥公司负责维修,如隔离设施出现减少,被告伟源公司只负责赔偿。该合同第六条第三点第十二项载明:被告路桥公司负责安设新老路隔离设施,施工路段内的一切安全责任由被告伟源公司负责。若被告伟源公司的安全文明管理措施不到位,被告路桥公司有权责令其整改……
还查明,被告伟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市政工程、道路工程、土石方工程、绿化工程、水利工程的施工……
两被告在庭审中一致**,案涉水码由被告路桥公司提供并负责安设,此后的维护和管理由被告伟源公司负责。除水码本身带有反光条外,事故路段并未设置夜间警示标志或照明灯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银行工资发放流水、鉴定意见书,被告伟源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原、被告庭审**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路桥公司提供了案涉道路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中载明中标工程范围:307省道南通东绕城段工程路基标段施工项目(S307-LJ4标段:K18+775-K23+785.775)长度约5.01KM,主要内容为路基、路面底基层、桥涵工程等。被告路桥公司另提供了被告伟源公司与被告路桥公司签订的345国道南通东绕城段LJ4标工程K18+775-K20+515的分包合同(合同编号:S307-G151218),合同确定的施工范围包括合同路段内的路基、路面、**等。
被告伟源公司对被告路桥公司提交的编号为S307-G151218的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因307省道更名为345国道后,对工程质量的要求提高,加上工期较紧,被告伟源公司未实际履行该份分包合同。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事故路段时,与水码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的现场情况结合多方面的证据材料,制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划分双方责任的依据。现两被告主张,原告系主动撞上路边的水码,应当承担主要以上责任,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两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伟源公司作为水码的维护及管理主体以及事故路段的施工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就被告伟源公司与被告路桥公司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本案中,根据被告路桥公司**,其将中标工程以两个分包协议的方式,全部转包给被告伟源公司施工;而根据被告伟源公司**,被告路桥公司将其中标工程中的部分路段主体工程分包给其施工,尽管两被告**不一致,但均不符合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故尽管两被告内部约定由分包单位即被告伟源公司对外承担责任,但对外仍然不能免除被告路桥公司的管理义务及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由两被告承担其总损失70%的赔偿责任,本院照准。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177659.46元,被告伟源公司赔偿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24361.62元,扣除被告伟源公司已垫付的40000元,被告伟源公司尚需赔偿原告**84361.62元,被告路桥公司对被告伟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伟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84361.62元。
二、被告南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通市伟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元,鉴定费2320元,合计3204元,由原告**负担436元,由两被告负担2768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葛 娟
人民陪审员 许美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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