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381执异7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鞍山市陆旺达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镇烟狼寨村。
法定代表人:刘益明,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鞍钢劳动服务公司异型钢管金属门窗厂,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沙河镇东沙河村67栋。
法定代表人:陶凯,系该厂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鞍钢劳动服务公司异型钢管金属门窗厂诉被执行人鞍山市陆旺达炉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诉讼一案中,被执行人鞍山市陆旺达炉料有限公司向我院提出书面异议,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鞍山市陆旺达炉料有限公司称:对(2020)辽0381执1376号海城法院执行通知书有异议。理由如下:申请执行人违反国家税收法律规定和国家发票管理办法抗税、偷税,(2019)辽0381民初3860号民事判决书不谈申请执行人出具发票、我方缴纳租金的因果关系,是枉法判决。由于申请执行人不缴纳房产土地使用税,无法向我方提供租金发票,影响我方经营,因此我方拒绝支付租金。案件受理费和诉讼费1150元应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法院也不能向我执行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执行费1147元也应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本院查明:2019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19)辽0381民初386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鞍山市陆旺达炉料有限公司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鞍钢劳动服务公司异型钢管金属门窗厂的租金100000.00元。”鞍山市陆旺达炉料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10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3民终5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4月16日,申请执行人鞍钢劳动服务公司异型钢管金属门窗厂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20)辽0381执1376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鞍山市陆旺达炉料有限公司即日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01150元及利息;2、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3、执行费1417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你(单位)负担;4、向我院申报你(单位)所有财产状况及一年内你(单位)财产、财产变更及银行存款等资金往来详细情况;上述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并且你(单位)将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特此通知。被执行人鞍山市陆旺达炉料有限公司不服该执行通知书,向我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鞍山市陆旺达炉料有限公司发出(2020)辽0381执1376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实施的执行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之规定,鞍山市陆旺达炉料有限公司基于对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鞍山市陆旺达炉料有限公司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故鞍山市陆旺达炉料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鞍山市陆旺达炉料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
审判长 李荣图
审判员 贾志环
审判员 郭惠文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赵雨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