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冶金集团工程修造有限公司

鞍山市陆旺达炉料有限公司、鞍钢劳动服务公司异型钢管金属门窗厂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3执复43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鞍山市陆旺达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镇烟狼寨村。
法定代表人:刘益明,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鞍钢劳动服务公司异型钢管金属门窗厂,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沙河镇东沙河村67栋。
法定代表人:陶凯,系该厂经理。
复议申请人鞍山市陆旺达炉料有限公司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执异7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19)辽0381民初386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鞍山市陆旺达炉料有限公司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鞍钢劳动服务公司异型钢管金属门窗厂的租金100000.00元。”鞍山市陆旺达炉料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10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3民终5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4月16日,申请执行人鞍钢劳动服务公司异型钢管金属门窗厂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20)辽0381执1376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鞍山市陆旺达炉料有限公司即日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01150元及利息;2、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3、执行费1417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你(单位)负担;4、向我院申报你(单位)所有财产状况及一年内你(单位)财产、财产变更及银行存款等资金往来详细情况;上述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并且你(单位)将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特此通知。被执行人鞍山市陆旺达炉料有限公司不服该执行通知书,向我院提出书面异议。
原院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鞍山市陆旺达炉料有限公司发出(2020)辽0381执1376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实施的执行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之规定,鞍山市陆旺达炉料有限公司基于对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鞍山市陆旺达炉料有限公司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故鞍山市陆旺达炉料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鞍山市陆旺达炉料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鞍山市陆旺达炉料有限公司称:对(2020)辽0381执1376号海城法院执行通知书有异议,对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执异72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复议申请,并提出八点法律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原审法律向复议申请人发出(2020)辽0381执1376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对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和复议,是基于对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不服,申请人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对于其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鞍山市陆旺达炉料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二、维持辽宁省海城人民法院(2020)辽0381执异72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尤学军
审判员  周智禹
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李奎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