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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钢劳动服务公司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304民初4831号
原告:鞍钢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建国南路197甲-1。
法定代表人:孙荣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云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第三人:福鞍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红卫街2-59号。
法定代表人:孙辉。
原告鞍钢劳动服务公司诉被告**、第三人福鞍控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属依法行使处分权利的行为,故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鞍钢劳动服务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鞍钢劳动服务公司负担。
审判员  宋丽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孙铎
书记员闻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