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威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上海威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上海腾星涂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6民初11935号
原告:上海威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上海腾星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上海威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腾星涂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396,775(人民币、下同);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月息1.5%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止的金额53,564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支付工程款373,175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20,000元自2016年9月30日起计算,其中316,25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
事实和理由:被告向上海格德皮革有限公司租赁房屋期间,于2013年起为新建消防水池等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约施工完成,并与被告于2016年6月协商达成《付款协议书》。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396,775元。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
被告庭审中辩称,对原告变更后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原告按月息1.5%计算利息损失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承包方原告与发包方被告以及上海格德皮革有限公司、上海超强化工有限公司为厂房扩建工程,于2014年3月4日、2015年4月8日分别签订四份《施工合同》、《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编号:GDXXXXXXX)、《补充协议》(协议编号:GDXXXXXXX)。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该协议明确,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16,250元;应付利息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利率年息9.36%,为29,601元。2016年6月,原、被告再次签订《付款协议书》,该协议明确,原告承包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36,250元;因被告未按约支付,承担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损失,按月息1.5%计算,到期本金及利息共计373,175元(此金额以本金316,250元为基数);另防水池防腐2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如到期未能支付,将按照上述条款计取利息。
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含316,250元为基数的2016年度利息)373,175元。
另查明,原告系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企业。
审理中,本院准予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告银行存款46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编号:GDXXXXXXX)、《补充协议》(协议编号:GDXXXXXXX)、《协议》、《付款协议书》,以及当事人各方的当庭陈述、本案庭审笔录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完成施工,验收后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将包括己方在内多方发包的工程自愿承担工程款,又未能兑现付款承诺。被告除应支付尚欠工程款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付款利息损失。对于尚欠工程款,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双方合同未作约定,而《付款协议书》只对本金316,250元在2016年度的计算标准作了约定,故对于之后的计算标准应从法律规定,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调整;对于其中的20,000元,明确约定到期未付按月息1.5%计算,本院应予准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腾星涂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威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73,175元;
二、被告上海腾星涂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威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0,000元以为基数,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以人民币316,2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2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820元等合计人民币6,847元,由原告上海威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7元,被告上海腾星涂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440元。被告上海腾星涂料有限公司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