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民终8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泰(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杨梅路闽峰大厦A幢5号楼。
法定代表人:黄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君智,福建宁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福建方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非凡,福建方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霞浦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福宁大道33号王龙名城8幢6梯311室。
法定代表人:徐祁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星,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健,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泰(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霞浦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21)闽09民初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泰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剔除***福州眼科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22601.19元、护理费2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25049.19元,剩余损失福泰公司承担责任比例不超过30%;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1、***在福州眼科医院治疗双眼老年性白内障,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其产生费用不应由福泰公司承担。2、福泰公司按照设计施工,没有过错。该施工项目是公交站点,高出地面部分按照设计施工,系公交站候车区域,发生事故时地面已经施工完毕,驾驶员有注意安全行驶义务,福泰公司按照设计施工没有过错。3、***在事故发生过程中过错较大:***驾驶车辆是电动车,应该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其骑行到机动车道,导致在候车区域边缘地段被公交站台绊倒,其违章行驶是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其未带头盔,加重伤情,应承担相应责任。3、***自身有老年性白内障,不宜驾车,其驾车是自甘风险行为,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综上理由,福泰公司认为本次事故***损失应剔除白内障治疗费用后自行承担70%以上损失,一审主次责任认定错误,应给予改判。
***辩称,1、关于承担责任主体问题上,福泰公司在上诉理由发表过程中进行了变更,认为本案承担责任主体应当是业主单位或公交公司,基于***作为受害者没有提出上诉,福泰公司提到的损害赔偿主体的问题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的范围。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问题没有问题,福泰公司作为施工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只应承担次要责任。2、福州医科医院治疗的问题,***进行治疗是因为事故颅脑损伤2个月后,眼部周围的骨折引起眼睛病变所致,该病变系因为事故造成的,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责任。福泰公司认为白内障是糖尿病引起的,没有证据证明,福泰公司的主张不应得到采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霞浦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述称,1、一审判决和认定均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2、涉案工程虽然于2020年5月份已经施工完毕,但是整体工程验收交付是在2020年9月30日,时间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后。在福泰公司未将涉案工程交付给霞浦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情况下,所有安全施工事故均应由福泰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霞浦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福泰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18446.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3日7时54分,***驾驶电动车沿霞浦县六一七路行驶,途径东泰华府门口时,被建设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中间的公交站台绊倒受伤。因该损伤,***先后至霞浦福宁医院、宁德市闽东医院治疗、福州眼科医院治疗。经查,发生事故的路段于2020年1月16日通车,涉案公交站台系道路通车后建设,业主单位为霞浦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为福泰公司,于2020年3、4月份左右开始施工,2020年9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福泰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道路上施工,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事故发生于2020年9月13日,涉案公交站台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故事故发生时该站台尚在施工期间。根据法院调取的视频监控显示,本案事故发生时,涉案公交站台周围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损伤,施工人福泰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驾驶电动车在道路上未沿非机动车道行使,存在过错,且与其摔倒损伤有一定因果关系,可以减轻福泰公司的责任。综上,确定福泰公司应承担***损失80%的赔偿责任,即106597元,***自行承担剩余的20%责任。福泰公司已赔偿20000元,还应赔偿86597元。***诉请福泰公司赔偿损失118446.1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涉案公交站台尚未竣工验收和交付,霞浦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没有管理义务,***主张霞浦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尽管理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与福泰公司的《调解书》,载明“在未明确双方责任情况下,由乙方垫付给甲方治疗费用人民币贰万元整;过后甲方不能再以此事找乙方和建设单位,影响乙方及建设单位正常工作,直至事故由执法部门裁定并出具责任认定报告,再依据责任认定报告处置”,现***起诉,请求确认责任和赔偿损失,并不违反该《调解书》的约定,福泰公司抗辩没有相关部门出具责任认定报告,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1、福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86597元;2、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负担50元,福泰公司负担1300元。
到庭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21年2月18日,福建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福泰公司。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本院认为,福泰公司对于***因本案事故就诊于霞浦福宁医院、宁德市闽东医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护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没有异议,应当得到认定。但福泰公司对于***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一个多月,就诊于福州眼科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22601.19元、护理费2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25049.19元,存在异议,认为并非因本案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及损失,不应予以支持,从***提供的福州眼科医院疾病证明书可以证实,***系因双眼老年性白内障进行人工晶体植入而住院治疗,而老年性白内障主要是由于年龄因素所引起的晶体混浊,由于年龄的增长引起晶体密度的增加,导致透光性下降所致,由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案事故造成其双眼老年性白内障,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次住院系为治疗本案事故造成的损伤,因此***在福州眼科医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22601.19元、护理费2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25049.19元,不能作为其相关经济损失予以计算。***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108196.91元。(2)福泰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福泰公司在完成站台设施的施工任务后,没有在涉案公交站台周围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的损伤,福泰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作为电动车驾驶人,既没有配戴安全头盔,也未沿非机动车道行使,存在过错,一定程度上造成本案经济损失的扩大,可以减轻福泰公司的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福泰公司应承担***损失80%的赔偿责任并不适当,本院调整为福泰公司应承担***损失70%的赔偿责任,即75737.84元,扣除福泰公司已赔偿20000元,其还应赔偿55737.84元。
本院认为,本案福泰公司在完成站台设施的施工任务后,没有在涉案公交站台周围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的损伤,福泰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作为电动车驾驶人,既没有配戴安全头盔,也未沿非机动车道行使,存在过错,一定程度上造成本案经济损失的扩大,可以减轻福泰公司的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福泰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对其有理部分,可予以支持。福泰公司的其他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21)闽09民初216号民事判决;
二、福泰(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55737.84元;
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福泰(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70元,由***负担1430元。调整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二审确定的比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勇
审判员 刘为河
审判员 罗文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巧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