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21民初216号
原告:***,男,1956年6月15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福建方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霞浦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福宁大道33号王龙名城8幢6梯311室。
法定代表人:徐齐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星,福建星龙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建,福建星龙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福建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杨梅路闽峰大厦A幢5#。
法定代表人:李凤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言峰,福建爱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霞浦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霞浦城投公司)、福建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被告霞浦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星、王兴建、被告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霞浦城投公司、福泰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18446.1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3日7时54分许,***骑电动车路过东泰华府门口时,被霞浦城投公司发包给福泰公司建设中的公交站台(该站台高出地面约二三十厘米,颜色与地面相同,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绊倒,致***身体多处受伤、骨折。***因该损伤先后至霞浦福宁医院、宁德市闽东医院治疗、福州眼科医院(住院27天),当前还在继续治疗中。现***已支付医疗费112334.1元,护理费13312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52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共计经济损失138446.1元。受伤后,***家人多次要求霞浦城投公司、福泰公司协商,仅福泰公司支付20000元,再无它果。综上,霞浦城投公司、福泰公司在公共道路上建设公交站台,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摔伤,受到人身损害,霞浦城投公司、福泰公司依法应当赔偿***的经济损失。因***损伤暂未进行伤残评定,但现阶段经济负担较重,故暂保留伤残及其他未发生的费用之诉权。
霞浦城投公司辩称,霞浦城投公司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所诉的事故发生地点东泰华府门口建设中的公交站台属于霞浦县第四小学周边配套路网工程(六一七路)建设工程的一部分。该工程的发包人是霞浦城投公司,施工人是福泰公司。该工程2018年6月25日开工,2020年9月30日竣工。本案事故发生在2020年9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也约定,承包人“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采取施工安全和环境保护措施,办理工伤保险,确保工程及其人员、材料、设备和设施的安全。”“防止因工程施工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因此,霞浦县第四小学周边配套路网工程(六一七路)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责任在福泰公司,如发生安全责任事故也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与作为发包人的霞浦城投公司无关。
福泰公司辩称,***受伤与福泰公司没有关系,应依法驳回***对福泰公司的诉讼请求。1.福泰公司建设的第四小学周边配套入网工程已在2020年1月16日通车,相应的管理使用责任不再由福泰公司承担;2.本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因被公交站台绊倒受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交站台没有提供警示标志;3.福泰公司受伤是***自身原因所致,***驾车为电动车,其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驶入机动车道,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自身有白内障,不能驾驶车辆,其摔倒是自身眼睛的原因,且***未佩戴头盔加重伤情,应承担责任;4.***的损失有部分属于眼睛受伤损失,与摔伤没有关系,该部分损失的误工费、住院损失不应列入损失部分;5.福泰公司与***达成调解协议,根据该协议在没有有关部门出具责任认定的情况下,福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若福泰公司不用承担责任,***应当退还已收取的20000元。
双方当事人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20年9月13日7时54分,***驾驶电动车沿霞浦县六一七路行驶,途径东泰华府门口时,被建设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中间的公交站台绊倒受伤。因该损伤,***先后至霞浦福宁医院、宁德市闽东医院治疗、福州眼科医院治疗。经查,发生事故的路段于2020年1月16日通车,涉案公交站台系道路通车后建设,业主单位为霞浦城投公司,建设单位为福泰公司,于2020年3、4月份左右开始施工,2020年9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福泰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
关于***的经济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主张医疗费损失112334.1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5张及病历材料。本院分析认为,***该主张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和病历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提供的《福州眼科医院疾病证明书》处理栏载明“患者于2020-11-5以‘头颅外伤后有眼视力下降2月余。’为主诉入院……”,说明***在福州眼科医院治疗的也是因本案事故受伤所引发的病症,属于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霞浦城投公司、福泰公司主张该医疗费不应计入本案的医疗费损失,本院不予认可。
2.护理费。***主张护理费损失13312元(66815元/年÷12个月÷21.75天/月×52天)。本院分析认为,***提供的主要记录证实其住院已住院52天,该主张本院予以认可。
3.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天×52天)。本院分析认为,***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4.营养费。***主张营养费损失5200元(100元/天×52天)。本院分析认为,***受伤住院,需补充营养,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
5.交通费。***主张交通费损失3000元。本院分析认为,***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其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存在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为1000元。***的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6.住宿费。***主张住宿费损失2000元。本院分析认为,***虽未提供相应的住宿费票据,但其转院治疗时,客观存在住宿费支出,本院酌定为1000元。***的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的各项损失共计133246.1元。
本院认为,在道路上施工,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事故发生于2020年9月13日,涉案公交站台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故事故发生时该站台尚在施工期间。根据本院调取的视频监控显示,本案事故发生时,涉案公交站台周围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损伤,施工人福泰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驾驶电动车在道路上未沿非机动车道行使,存在过错,且与其摔倒损伤有一定因果关系,可以减轻福泰公司的责任。综上,本院确定福泰公司应承担***损失80%的赔偿责任,即106597元,***自行承担剩余的20%责任。福泰公司已赔偿20000元,还应赔偿86597元。***诉请福泰公司赔偿损失118446.1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涉案公交站台尚未竣工验收和交付,霞浦城投公司没有管理义务,***主张霞浦城投公司未尽管理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与福泰公司的《调解书》,载明“在未明确双方责任情况下,由乙方垫付给甲方治疗费用人民币贰万元整;过后甲方不能再以此事找乙方和建设单位,影响乙方及建设单位正常工作,直至事故由执法部门裁定并出具责任认定报告,再依据责任认定报告处置”,现***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责任和赔偿损失,并不违反该《调解书》的约定,福泰公司抗辩没有相关部门出具责任认定报告,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86597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负担50元,福建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进仓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吴 昱
附注: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执行申请提示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