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泰(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厦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3民初1190号 原告:**,男,199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姐),女,198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被告:福泰(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樟城镇**路闽峰大厦A幢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5595997814D。 法定代表人:黄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品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9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山边村浦头社29号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MA2YCFFDX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泰(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前身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福泰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诉讼期间,本院根据被告福泰公司、**的申请并经原告**同意,依法通知了厦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21年6月1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因经常居住在广东受疫情影响无法参加本案诉讼向本院申请本案中止诉讼,本院于2021年6月1日作出(2021)闽0303民初1190号之一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22年3月15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因经常居住在泉州市受疫情影响无法参加本案诉讼向本院申请本案中止诉讼,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作出(2021)闽0303民初1190号之二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中止原因消除,恢复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福泰公司、***公司、**、***、***共同赔偿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23572元。 事实和理由:福泰公司于2020年承包莆田市政公司在三江口镇南环城市道路雨污分流下水道铺设工程后,将其中钢板桩打桩发包给**等人施工,**聘请**进行护桩施工。2020年3月18日,工地施工人员***等人在挖桩时,挖机压住钢板工字钢,导致工字钢反弹,将在工地施工的**头部击伤。**受伤后先后在莆田**医院、福建三博福能脑科医院等治疗,住院113天,花去医疗费320000元。本起事故给**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99152元(219152元+80000元)、误工费36000元(180天×200元)、护理费24000元(120天×200元)、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交通费25000元、食宿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0元(114天×150元)、残疾赔偿金94320元(4716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23572元,扣除**已向**支付200000元,尚有323572元多次找福泰公司、**要求赔偿,但未达成协议。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福泰公司辩称,1.福泰公司将钢板桩合法分包给有资质的***公司施工,**并非福泰公司聘请的员工,故**诉求福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对福泰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和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未提供税务和**抬头的医疗票据等的医疗费应予扣除;(2)**居住在农村,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并结合实际住院天数计算;(4)交通费用偏高,应以其实际费用且按正式税务票据的金额予以认定,非**花费或者没有正式票据应予扣除;(5)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6)食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7)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应以每天30元的标准并结合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福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50000元应当退还。 **辩称,1.**并非受雇于**,而是受雇于***,应驳回**对**的诉求。2.**对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因***在施工前未对四周进行安全检查,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操作失误所致,***系本案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本案事故责任不应由**承担。4.**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存在不合理之处,不合理的部分应予驳回。 ***辩称,1.***系福州市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正翔公司)的员工,在完成正翔公司项目后,受**的邀请,**(系**的姐夫)的指派,由受雇于**的雇员**开车接送至案涉工地接替**代班担任打桩机操作员。因***作为员工或帮工,在本事故中未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且未从**处获得任何报酬和**在本次事故发生后明确表态本事故与***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第四条规定,***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追究***赔偿责任显失公平。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意识到工地的危险性,其作为**的学徒要对周边的环境进行必要的检查,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在本次事故中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3.***公司作为一家建筑企业,在从事建筑活动中应当符合《建筑法》规定的安全施工标准,应聘请具有专业资质的技术人员并加强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然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在福州公司工作至凌晨3点,仅休息3个小时后,由**接送至本事故发生地进行打桩作业,且***在午饭后,向现场管理人员***提出休息,但***强制要求继续开工,同时***公司将卸载的钢板工字钢随意杂乱堆放在不平整的现场工地上,在***已尽审慎义务后开机,在后退时压到工字钢将位于施工盲区的**打伤。故***公司未尽到安全生产义务,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5.关于赔偿金额的标准的答辩意见同福泰公司、**。 ***公司辩称,1.福泰公司申请追加***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和不告不理原则,程序不合法。2.***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3.***公司向福泰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转包给**经营的具有相应资质的***运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福运成公司),**系福运成公司聘用的员工,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其受损害应按工伤事故处理。4.申请追加福运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5.即便认定**非福运成公司员工,也系由**雇佣,***公司对**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6.福泰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公司与本案事故存在关联和对本案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7.**因本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系因其自身和***的过错所致,与***公司无关。8.**未提供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外购药品无医嘱,主张的医疗费用不合理且偏高,其他费用答辩意见同福泰公司、**。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福泰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公司再将案涉工程中的钢板砖按每条50元的价格转包给**经营的福运成公司施工,工程款项也支付给福运成公司,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福运成公司承担,与***无关。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的诉讼主体资格。 2.福泰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和《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案件当事人户口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各一份,欲证***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3.《***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的受伤经过及在案涉工程的工地上务工的事实。 4.照片一组,欲证***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包方和**在案涉工程的工地上受伤的事实。 5.医院医疗资料及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票据一组,欲证明**受伤后在相关医院治疗经过及治疗花去相关费用的事实。 6.闽科胜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0013号《法医临床***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欲证明经鉴定机构评定,**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60天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 福泰公司对**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福泰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公司施工,**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与福泰公司无关,福泰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在该笔录中**“**在我机子的盲区”,与**“主要原因是挖机压了钢板反弹致**受伤”前后矛盾,该证据内容不具客观真实,没有证明力。 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的伤害系在福泰公司发生,但可证实福泰公司要求***公司科学施工、安全生产的事实。 对证据5的医院医疗资料及医疗费用票据的真实性由法庭依法审查认定,认为:医疗费用应当由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用票据五种内容予以映证。福泰公司认可医院出具的正式税务票据及**抬头为准的票据,即**在莆田**医院的住院费用3176.08元和门诊费用2260.33元计5436.41元,攸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3928.55元和门诊费用193.64元计4122.19元,福建三博福能脑科医院的住院费用68272.78元和门诊费用18058.15元计86330.93元,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00医院的住院费用21799.73元、5792.42元和门诊费用190元、180元、742.26元、258.75元计28963.16元,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住院费用45441.20元、4403.46元和门诊费用81.5元、664.98元、935.69元予以认可;对**的其他医疗费用因没有原件或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对2020年9月份以后**住院就诊因与本案不具关联、外购药物因没有医院或者医生的背书,其相应的医疗费用等应当予以扣除。交通费用应当以**实际费用且与本案有关联的正式税务票据予以认定。外请护理人员费用应当以正式的税务票据予以认定,因**提供的票据系收据,且没有相应支付凭证证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认定。住宿伙食费费用应以正式税务票据为准,且该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不应认定。住院购买用具费用、打字复印费用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不应认定。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内的伤残程度系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评定,依据存在不确定性,不予认可,**构不成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定费用因**未构成十级伤残,且对误工期、护理期评定没有事实依据,该鉴定费应由**自行承担。 **对**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均受雇于***,**系帮忙***在工地上施工,调查笔录中“主要原因是挖机压了钢板反弹致伤”内容的笔迹与其他笔迹不一致,明显系后续添加,无法证实**受伤的原因,且本案事故的发生与***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明显在免除自己责任。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拍摄的照片内没有时间、地点、人物,不能证实**在事故现场受伤的实际情况。 对证据5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的主张。**于2020年4月5日至2020年4月2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00医院住院的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可以证实**没有再住院做**治疗的必要性,故对**于2020年4月27日至2020年5月25日在该院的住院医疗记录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在攸县人民医院住院系治疗其颈部、前胸、双下肢多发於点15天,并非医治本案事故造成的损伤,故对该院医疗记录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的医疗费用,除其在攸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不予认可外,其余质证意见同福泰公司。交通费票据内未体现乘车人和乘车人的乘车起始地、目的地,且体现的大部分时间不在**的医疗期内,无法证实票据内载明的费用系用于**治疗本案事故受伤而支出的交通费用。外请护理人员收据,因没有医嘱证明该项费用的必要性,无法证实**的主张。住宿伙食费票据、住院购买用具票据、打字复印费票据,没有正式票据,无法证实谭请有实际支出且为治疗**本案事故受伤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外购药物票据,没有医嘱证明**需要购买该类药物,关联性有异议。药房票据,没有医嘱证明费用支出的真实性、必要性、合理性、关联性,无法证明其主张。派车单,没有单位**,证据来源不明,缺乏真实性。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在**出院不到三个月的时间内即伤情不稳定的情况下作出,且其所依据的检材未经质证,违反法定程序,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鉴定费票据系**自行委托鉴定而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对**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3笔录内所述基本事实予以认可。**作为打桩机操作员的学徒,其却位于打桩机盲区之内,其本身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 对证据4,从照片上可看出,工地上的工字钢堆放杂乱无序,说明***公司对工程施工不规范,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均受雇于***公司,***公司应承担主要的责任。 对证据5、6的质证意见同福泰公司、**。 ***公司对**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3、4的真实性由法庭依法认定,与***公司无关。 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福泰公司、**,该费用与***公司无关,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材料未经质证,申请要求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公司。 福泰公司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各一份,欲证明2020年2月26日,福泰公司将打、拔、拉森钢板桩工程合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司施工;***公司应对案涉工程文明施工、安全生产,积极做好安全措施,消除隐患;施工方法采用勾机振锤打拔,精心明确的安全施工要求,保证符合国家现行规范标准;**并非福泰公司聘请的员工,其因本事故受伤害与福泰公司无关;福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50000元应当退还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福泰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合同上虽然要求***公司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未予做到;对福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50000元不清楚。 **对福泰公司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及《证明》的真实性由法庭依法认定,但该证据可证实***及其经营的***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签订于2020年2月26日,可印证**提供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系真实的,足以证实**系受雇于***,福泰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证实**受雇于***,***有向福泰公司领取**的医疗费。 ***对福泰公司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中明确要求钢板桩施工承包方***公司文明施工、安全生产,积极做好安全措施,消除隐患,但其并未履行合同义务,工地的施工存在各种安全隐患,也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公司作为一个合法经营的企业,应该为员工购买社会保险或商业保险,而其未履行相应义务,导致**在本事故中受伤害未能通过工伤程序理赔,***公司存在主要的责任。 ***公司对福泰公司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本组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内约定,福泰公司指派***为现场施工管理人员,负责现场的施工安全;福泰公司向***支付的50000元款项系***公司向福泰公司借支的工程款。 ***对福泰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公司。 **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代垫**医疗费用票据等相关医疗资料及明细各一份,欲证明***系案涉工程承包人,**受雇于***;**为**代垫医疗费用168201.41元的事实。 **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不清楚;对代垫医疗费用票据等相关医疗资料及明细无异议。 福泰公司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证实本案钢板桩工程系分包给***公司,***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的下级分包商。对代垫**医疗费用票据等相关医疗资料及明细由法庭依法审查认定,代垫款中仅为预付金不能重复计算医疗费,应以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及费用清单作为认定医疗费的依据,该证据可证实***向**转账支付57000元,**以转账等方式为**代垫医疗费用16万元多,结合***与福泰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的聊天记录,可证实***向**转账支付的款项中的5万元系福泰公司为**垫付的医疗费用。 ***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认为该证据可证实***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施承包人,**没有相应的资质,**、**与***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代垫**医疗费用票据等相关医疗资料及明细的质证意见同福泰公司。 ***公司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聊天记录不完整,应以***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为准,该聊天记录可证实***公司将案涉钢板桩的打、拔项目承揽给**施工,**、***受**雇佣。***代表福泰公司向***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50000元,***支付给福运成公司的属工程款,至于**要将工程款支付给谁与***无关。 ***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公司。 ***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正翔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微信聊天记录》、《打桩设备的安全规范》各一份,欲证明***是正翔公司的员工;**是**的姐夫,***系接受**的指派帮**打桩,**没有支付***任何报酬;***公司并没有遵守安全规范,施工现场杂乱无章,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的事实。 **对***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系无偿帮工;对《打桩设备的安全规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福泰公司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否是正翔公司的员工由法庭依法审查,该组证据也无法证实***系无偿帮工;若***是正翔公司的员工,受正翔公司的指派,系履行职务行为,福泰公司无法予以核实。 **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证实***是无偿帮工的主张,聊天记录中也无法体现是在汇报工作情况,对于案涉工程的劳务费,**等人均未领取到***公司与***所发放的工钱。 ***公司对***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该证据可证实***系由**叫去操作打桩机,是否无偿不清楚;对《打桩设备的安全规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证实**、***及**未按安全规范操作,系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 ***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公司。 ***公司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福运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文字记录》各一份,欲证明**于2018年8月8日独资设立福运成公司,其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与**在本案中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不是***公司的雇员,**、***系受**雇佣;***公司向福运成公司即**预支工程款57000元的事实。 **对***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是否是***公司雇员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公司有否向福运成公司即**预支工程款57000元不清楚。 福泰公司对***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证实:1.**收取福泰公司向***转账支付的垫付款50000元。2.案涉工程系福泰公司分包给***公司后,由***公司转包给**,本案事故与福泰公司无关。3.本案工程非主体工程。4.结合2020年3月21日转账20000元,说明***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向福泰公司借支医疗费。5.微信聊天记录中***于2020年3月27日称“王总,你好,麻烦今天借支3万元给我付医疗费”,***于2020年3月28日回复称“收到3万元感谢”,结合***微信聊天内容及**,说***公司向***公司转账的100000元中,50000元系进场费,另50000元系为**代垫的医疗费的事实。 **对***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公司的主张,认为**是否是福运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均是以个人身份与***往来,并未提及该公司;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2020年3月5日的对话中,***明确指示**:“你叫个师傅来,还有两三天就可以动工了”,可以确定,**系受***的指示叫人,且***在此前与**的聊天中从未用过相关称呼,但在本案事故发生后,***称**为“文总”,不排除存在***为了混淆事实的可能,据此证实***公司与**之间并未构成承揽合同关系,**与***并非直接受雇于**。从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向***要求支付潭清的医疗费,***大部分都予以转账,可以证实***对于**发生事故一事是明知的,且其以实际行动表示愿意承担该责任。 ***对***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在案涉工地是起主导作用,而***公司主营的业务就是打桩有关的相关业务,其作为承包商,将打桩业务的主要工程转包给**,是属于违法转包的,其应与**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对案涉工程的安全生产等规范执行不严,导致工字钢等部件杂乱堆放,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对***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向**、福泰公司、**、***、***公司、***邮寄送达闽中卫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53号《***定意见书》,供当事人书面质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福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的伤已治愈,构不成十级伤残。 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各方当事人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的部分作如下认定:对证据3,***已出庭证实,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能反映案涉工程工地的真实情况,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其中:**主张其于2020年4月5日至2020年4月2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00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35694.69元和外购药物费用8720元,其提供的相关医疗资料、票据等虽为复印件,但能与**提供的代垫医疗费用相关票据等医疗资料原件相互印证,且外购药物票据内备注**住院床位,故该住院医疗费用和外购药物费用可予认定。**于2020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10日在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3928.55元,有**提供的住院相关资料及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原件相互印证,可予认定;**提出该住院费用非用于治疗**本案事故的损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次所治疗的病情与**因本案事故的损伤不具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其他的医疗费用,**能提供住院相关资料及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原件予以证实的部分予以认定;尚有部分医疗资料或医疗费票据仅为复印件,**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该部分医疗费票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医疗费的依据。对于**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外请护理人员收据、住宿伙食费票据、住院购买用具费票据、打字复印费、因未提供原件,故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提供的证据6中的闽科胜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0013号《法医临床***定意见书》,能与***公司对**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后作出的闽中卫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53号《***定意见书》相互印证,能证明**的主张,予以采信。对福泰公司、**、***、***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及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26日,福泰公司将其承包的莆田市**区南环城路提升泵站工程中的拉森钢板桩施工项目(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司施工。尔后,***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相应资质的**施工,**雇佣了潭清参与施工。2020年3月18日,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邀请的***在操作打桩机时碾压到工字钢板,导致工字钢板反弹,将在工地上班的**头部击伤。事故发生后,**当即被送往莆田**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436.41元(门诊医疗费2260.33元+住院医疗费3176.08元)。尔后,**因本事故受伤于2020年3月19日入院于福建三博福能脑科医院治疗,于2020年4月5日出院,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86330.93元(门诊医疗费18058.15元+住院医疗费68272.78元);出院诊断:1.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型2.颅内感染3.尿崩症4.外伤性垂体功能低下5.左下尖牙损伤6.左肺上叶及右肺挫裂伤7.双肺部感染8.应激性消化道出血9.中度贫血(失血症)10.凝血功能异常11.电解质紊乱12.低蛋白血症13.肝功能不全14.肾结石;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密切监测体温,最少每2小时1次;监测每小时尿量,24小时出入量;每日复查电解质,2天后复查血常规、凝血全套+D-二聚体、生化。1周后复查甲功3项、性激素6项、血浆皮质醇(08:00、16:00)、血清生长激素;1周后复查胸部CT平扫、头CT平扫3.卧床休息,床头抬高30-45°;避免情绪激动,避免受凉,避免用力咳嗽、排便;密切观察鼻腔、耳腔、咽喉部流血流液情况4.加强营养补充支持5.病情稳定后进一步查视力视野、听力、电生理面神经检查6.如有不适,我院随诊等。因**家属要求转院进一步**治疗,**即于2020年4月5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00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4月26日出院,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44414.69元(住院医疗费35694.69元+外购药物费用计8720元);出院诊断: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2.左肺上叶及右肺挫裂伤3.左肾小结石;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于次日即2020年4月27日又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5月25日出院,共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21799.73元;出院诊断:脑外伤恢复期双侧面瘫运动障碍2.下颌骨骨折3.甲状腺机能减退症外展神经麻痹5.左侧颞骨骨折6.房性早博(偶发);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低盐优质蛋白饮食2.继续**训练3.若有不适及时就医,我科门诊随诊。于2020年5月27日再次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6月2日出院,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5792.42元。另于2020年6月12日、2020年12月25日在该医院门诊诊查治疗分别花去医疗费1001.01元、370元计1371.01元。于2020年7月3日在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7月10日出院,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3928.55元;出院诊断:1.血小板减少查因:继发性?原发性?2.脑外伤后综合症3.肝功能不全;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2周后复查血常规、肝功能、TSH、FT3、FT32.出院后继续服用:***20g口服一日三次复方益肝灵1.2g一日三次3.不适随诊。于2020年7月29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1775.85元,另于2020年7月28日、8月14日、9月3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诊查治疗分别花去医疗费78元、378.55元、516.56元计973.11元;出院诊断:1.血小板减少待查:原发免疫性血小板减少(特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ITP?)继发性?其他?2.肝功能不全待查3.脑外伤综合症;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营养、防外伤、感染2.自备药3.监测血常规等指标,酌情在医院处理;相关科室就诊;必要时急诊科留观,入住血液科常规病房4.追踪检查结果,进一步诊疗;血液科定期复查,随诊。于2020年9月21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9月27日出院,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4403.46元;出院诊断:1.垂体危象2.垂体功能减退症3.口腔感染4.头部外伤;出院医嘱:正常饮食、适当运动,注意休息、避免受凉、劳累及感冒,出院带药,半月后至内分泌科门诊复诊,不适随诊。于2020年10月19日又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45441.20元;出院诊断:出院带药,定期门诊复诊。另于2020年9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2020年12月1日、2020年12月8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治疗分别花去医疗费16771.15元、664.98元、935.69元计18371.82元。 另查明,**因本事故受伤于2020年8月13日、9月1日、9月2日、9月13日在攸县网岭中心卫生院诊查治疗分别花去医疗费20元、33元、55元、85.64元计193.64元。 2021年1月15日,**单方委托福建科胜***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程度属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并为此花去鉴定费1800元。 因***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对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本院从有资格的鉴定机构中通过摇号方式,选定了福建中卫***定中心作为本次伤残程度鉴定机构。2022年3月3日,福建中卫***定中心作出闽中卫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53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公司为此缴纳鉴定费1550元。 本次事故给**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0232.82元、误工费32396.55元(65693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21597.70元(65693元/年÷365天×120天)、营养****请求3000元(6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94320元(47160元/年×20年×10%)、交通费4770元[(20元×1天)+(50元×9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50元[(50元×1天)+(100元×95天)],以上共计411867.07元。**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未获全额赔偿,遂于2021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本案中,福泰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发包给***公司,***公司又将该项目转包给**,**以自己的设备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公司与**之间构成合同关系,故**辩解其系受雇于***公司或***,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系**聘请的,且工作系受**安排和指示,工资也由**核定,**与**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对**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有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但**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应当对**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福泰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公司施工,因***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福泰公司不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请求福泰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系**邀请在案涉工程的工地上操作打桩机时造成**损害,应由**承担侵权责任;***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本案中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因履行职务造成**损害,应由***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请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责任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自身承担10%民事责任,即411867.07元×10%=41186.71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11867.07元×70%=288306.95元,扣除已支付的168201.41元,应再支付120105.54元;***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411867.07元×20%=82373.41元。**与***公司承担互为连带赔偿责任。**主张的医疗费,因部分医疗费票据仅为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或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该票据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医疗费的依据,故以**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和提交的能与**提交的医疗票据等医疗资料相印证的医疗票据复印件内确认的金额认定医疗费。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可按2020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65693元/年,结合评定的误工期、护理期天数予以认定。营养费按医疗费的10%酌情予以认定。**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按照福建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60元/年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因**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交通费的依据,故交通费在本市就医酌定为20元/天,在市外就医酌定为50元/天,结合住院天数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本市就医酌定为50元/天,在市外就医酌定为100元/天,结合住院天数予以认定。**受伤后未存在不能住院的客观原因,其请求住宿费不予支持。**单方委托对自身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花去的鉴定费1800元,因其未主张,本院不予审查认定。***公司申请对**伤残程度重新鉴定,鉴定结果同样能证实**构成十级伤残的主张,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由***公司承担。***公司申请追加**经营的福运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福运成公司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其申请不予采纳。对福泰公司与***公司或***、***公司或***与**之间的转账款项是否属垫付**的医疗费用问题,由其自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105.54元; 二、厦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373.41元; 三、**与厦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968元,由**负担736元,**负担731元,厦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七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方式对本院及辖区法院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