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泰(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福泰(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21民初2970号 原告:***,男,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方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泰(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路闽峰大厦A幢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5595997814D。 法定代表人:黄权,职务: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泰(福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福泰公司赔偿其所有经济损失779197.64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福泰公司赔偿其所有经济损失995299.4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3日7时54分许,***骑电动车路过霞浦县××街道××小区门口时,被福泰公司尚未完工的公交站台绊倒,致其身体多处受伤、骨折。事发时案涉公交站台尚未完工,仅具有水泥墩雏形,高出地面约二三十厘米,颜色与地面相同,未设置明显警示标示或采取安全措施。经查,该公交站台由福泰公司承包施工。2020年11月间,其就因伤造成的部分损失向霞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一审(2021)闽0921民初216号、二审(2021)闽09民终873号审理,最终确定福泰公司应承担其损失70%的赔偿责任,福泰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55737.84元(已履行)。其伤情2021年3月29日经福建**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营养期60日,生存期需要部分护理依赖。诉讼中,福泰公司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其构成五级伤残,护理依赖为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其经济损失福泰公司应承担995299.4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诉。 福泰公司辩称,一、***在其伤情并未稳定的情况下单方面作出司法鉴定,其司法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且该鉴定也是单方面申请,不具有中立性。故其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根据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重新作出的鉴定结果,***的护理依赖由部分护理依赖变更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显然是矛盾的,故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主张权利的定案依据。另外,***已年满66周岁,其主张护理期限为16年明显过高,主张护理费标准64316元/年不合理,2020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劳动报酬仅为58631元;二、其公司对***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1、医疗费部分:***主张的福宁医院治疗费4479.64元、霞浦县中医院治疗费1024.31元,上述费用仅有医疗费发票,并无任何治疗的记录材料,该费用是否系治疗***伤情无证据佐证,故该费用应予扣除。***主张的福安市宝芝堂药品费用1080元属于外购药物,但该外购药物并无医院的医嘱证明认定***需要在院外外购药物,且该药物是否治疗伤情无法确认,故该费用应予扣除。***主张的宁德市闽东医院以及霞浦县医院治疗费用,根据医院诊断原告还有鼻**、肺部疾病以及前列腺疾病等,其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伤情支出的部分。2、残疾赔偿金。***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关于***构成伤残等级5级有异议。***无证据证明其属于城镇户籍,故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另外,***已满65岁,其相应的赔偿标准应为:2020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年×0.6。3、误工费。***已到退休年龄,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劳动及劳动收入,且司法鉴定意见中并未有误工期的鉴定,故该误工费应不予支持。4、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交通费无票据佐证,应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5、鉴定费,因***在病情未稳定时单方面作出鉴定,故该费用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9月13日7时54分许,***驾驶电动车沿霞浦县六一七路行驶,路过东泰华府小区门口时,被建设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中间的公交站台绊倒受伤,导致身体多处受伤、骨折。经查,该公交站台由福泰公司承包施工。2020年11月间,其就因伤造成的部分损失向霞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一审(2021)闽0921民初216号、二审(2021)闽09民终873号审理,确定福泰公司应承担***损失7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损失的30%责任。***的伤情2021年3月29日经福建**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五级伤残,生存期需要部分护理依赖。诉讼中,福泰公司申请对***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构成五级伤残,护理依赖为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 对***主张的赔偿损失款,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主张第一次诉讼后又产生医疗费损失24546.89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6张及病历材料予以证明。本院分析认为,***该主张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和病历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主张购买外用药花费医疗费1080元,未提供相应的医嘱予以证明,应予扣除,故医疗费确认为23466.89元。 2、残疾赔偿金。***主张残疾赔偿金490944元(51140元/年×16年×60%);本院分析认为,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的重新鉴定,认定***构成五级伤残,此时***已满65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51140元/年×15年×60%=4602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误工费。***主张其因本起事故造成误工费33476.1元(65693元/年÷12月/年÷21.75天/月×133天);本院分析认为,***主张误工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65693元/年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天数可计算至重新鉴定定残前一日共计562天,误工费可计算为:65693元/年÷365天/年×562天=101149.2元,***主张33476.1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2566.49元、出院后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823244.8元,合计835811.29元;本院分析认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主张该护理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64316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院期间护理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51天计算,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4316元/年÷12月/年÷21.75天/月×51天=12567.49元,***计算有误,予以调整;根据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的结论,***生存期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出院后护理费为:64316元/年×15年×0.8=77179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确认护理费共计为784359.49元。 5、营养费。***主张营养费6000元;本院认为,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本院认为,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7、交通费。***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受伤住院,往返霞浦福安之间,确有交通费支出,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8、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2550元(50元/天×51天);本院认为,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9、鉴定费。***主张2600元。本院分析认为,营养期无需鉴定,故该费用应予扣减800元,酌情支持鉴定费1800元。 综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3466.89元、残疾赔偿金460260元、误工费33476.1元、护理费78435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337912.48元。 本院认为,在道路上施工,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院作出的(2021)闽0921民初216号民事判决、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闽09民终873号民事判决,已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福泰公司应承担***损失7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损失30%的责任。福泰公司已按照生效判决履行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现***就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剩余损失继续主张要求福泰公司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的损失确定为1337912.48元,福泰公司应赔偿***936539元(1337912.48元×70%)。本院根据***的先予执行申请,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裁定,裁定先予执行福泰公司3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泰(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936539元(包括先予执行300000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的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3573元,本院依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787元,福泰(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82元,***负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滢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注: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执行申请提示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