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五厍建筑市政有限公司。 法宝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五厍建筑市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厍公司)、上诉人上海**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8)嘉民三(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4日五厍公司与**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公司承诺将新泽园总投资约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万元景观工程中约300万元的土建部分委托五厍公司施工,五厍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三天内预付**公司30万元保证金,**公司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付清(无息)。同年8月18日,**公司与案外人上海自然美三联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然美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自然美公司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曹安公路封浜园艺场内的自然美SPA健康养生园区基地园林工程发包给**公司,工程造价暂定600万元。同年12月18日**公司与自然美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废除原合同中造价600万元的条款,重新确认工程项目造价为200万元,均套用上海市93定额。2006年9月15日五厍公司与**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将案外人自然美公司承包给其的工程中的土方平衡、土方造型工程、土建、景观道路铺装工程等分包给五厍公司,工程价格采用上海市建筑工程综合定额计算。合同签订后,五厍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期间应**公司要求,五厍公司曾于2006年10月18日至2006年12月16日停止施工。2008年7月五厍公司为工程款、保证金等款项的支付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2008年12月31日案外人自然美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与**公司间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共支付**公司工程款283万元,另支付**公司停工损失费15万元(停工期为2006年10月18日至2006年12月16日),该款已全部付给**公司。 原审审理中,五厍公司与**公司一致确认五厍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834,001.61元,但双方对**公司的已付工程款数额意见不一。五厍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公司已付五厍公司的工程款数额进行财务审计。法院委托上海上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财务审计,结论为:五厍公司与**公司均认可的**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116,800元。另有2007年12月5日**公司支付五厍公司25万元及2008年1月22日**公司支付的50万元现金,五厍公司不认可。审计单位认为,因**公司已支付该两笔款项,五厍公司未能提供支持其论点的证据,审计单位认为可以确认**公司已支付五厍公司该两笔款项共计75万元,即**公司已支付五厍公司的款项为2,866,800元。此外,**公司尚有10万元、25万元、17.8万元三笔款项已支付给第三方,但五厍公司不予认可。而**公司亦未能提供五厍公司委托其付款的证据,对此审计单位未作认定。原审庭审中,五厍公司变更并明确了诉讼请求,将其原诉请变更为:一、要求**公司给付工程款1,661,867.70元;二、要求**公司赔偿停工损失262,800元;三、要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万元。**公司对五厍公司变更后的诉请表示:工程款已付清,不存在利息问题。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原审法院认为,五厍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五厍公司完工后,双方确认了工程款为2,834,001.61元;现经过审计,五厍公司与**公司均认可**公司已付五厍公司款项为2,116,800元,对五厍供公司不予认可的两笔款项共75万元,由于**公司已支付五厍公司,五厍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应认定该75万元五厍公司已收到。对审计报告中**公司已付第三方10万元、25万元、17.8万元共三笔款项,因**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五厍公司委托其付款,而五厍公司又予否认,故对该三笔款项不计入五厍公司已收到的款项内。至此,**公司已实际支付五厍公司工程款为2,866,800元,因**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了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故五厍公司再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缺乏依据,对此不予支持。至于五厍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因**公司与案外人自然美公司结算的停工损失为15万元,由于**公司并未实际施工,系争工程为五厍公司所建,故**公司的停工损失即为五厍公司的停工损失,而且五厍公司与**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也是以**公司与自然美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为依据,所以可认定五厍公司的停工损失为15万元,该停工损失**公司已从自然美公司领取,故应由**公司支付给五厍公司,但应扣除五厍公司多收的部分工程款。至于五厍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停工损失262,800元,因五厍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此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上海**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海五厍建筑市政有限公司停工损失人民币117,201元;二、上海五厍建筑市政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62.7元及审价费95,000元,五厍公司负担117,118.68元,**公司负担2,644.02元(**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上诉人五厍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明确**已付款2,866,800元是本案新泽园工程以及九亭犬舍工程两个工程的共计支付款项,而非仅系本案新泽园工程已付款。因九亭犬舍工程款644,666.10元已经结清,故**公司就本案新泽园工程的已付工程款至少应当减去九亭犬舍工程款644,666.10元。(2)原审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五厍公司已收到的75万元,五厍公司实际并未收到。2007年12月5日**公司以延期支票形式支付25万元,但因**公司账户资金余额不足遭退票;2008年1月22日**公司分别以13万元、5.5万元及31.5万元三张延期支票支付50万元,为此五厍公司开具50万元的收条,之后31.5万元的支票又因**公司账户金额不足而遭退票,经五厍公司多次催讨后,**公司随后给付了20万元的支票及13.7万元现金(包括退票后垫付工资的利息2.2万元),补足了退票的31.5万元,因此一审将收条对应的50万元现金另行计入已付款系重复计算。关于退票、承兑记录,一审法院未经调取相关证据即下定论,属于证据不足。且**公司刘某总经理亲手书写结算清单一份,表明至2008年6月6日止,**公司就本案新泽园工程及九亭犬舍工程总共支付款项204.48万元,也印证了关于50万元款项的支付。(3)双方签订协议书,五厍公司曾支付**公司30万元的押金,因此**公司应当退还此押金;鉴于五厍公司未多收工程款,故一审确定的停工损失15万元应全部归五厍公司享有。综上,五厍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工程押金1,661,867.71元及停工损失费15万元,并要求**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押金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07年6月15日起算至实际付款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公司辩称,不同意五厍公司的上诉请求,**公司也从未开具过金额为31.5万元的支票。 上诉人**公司亦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审计报告已经明确本案新泽园工程与九亭犬舍工程两个项目中的费用不能完全分开,故此**公司已付款2,866,800元应是两个项目的总和,而一审法院认为2,866,800元系自然美公司新泽园一项工程的款项,显然是对审计报告明显确认的事实做了错误的认定。另,**公司已经支付五厍公司2,866,800元外,尚有10万元、25万元、17.8万元三笔款项亦已根据五厍公司的要求转账或直接支付现金给案外公司,但一审法院未能给予举证期限以使**公司能通过其他方式证明案外公司与五厍公司之间的关联性。(2)2007年1月6日时五厍公司与**公司签订协议书,明确了2006年10月18日至2006年12月16日期间的停工损失由五厍公司自行负责。且**公司与自然美公司之间还存在绿化工程,自然美公司支付给**公司的15万元停工损失费系绿化工程中停工损失,与五厍公司无关,故此一审判决**公司支付五厍公司停工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中,**公司曾提出根据合同约定五厍公司应当支付11%的管理费用,这笔管理费用应当在工程款中一并予以抵扣,但一审判决未予体现,因此管理费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应当给当事人造成再次诉讼的诉累。综上认为一审事实查明不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五厍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五厍公司从未收到10万元、25万元、17.8万元三笔款项,也从未委托其他公司收款。关于管理费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8%标准计算,且此项请求**公司未在一审过程中提出,一审法院也未对此作出裁判,**公司应另行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6年9月15日五厍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七条约定“竣工后,所有工程项目将按照上述计价标准和审计后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结算造价,发包方按工程结算造价收取8%的管理费(含税)”。为本案自然美公司新泽园工程进行,五厍公司依照与**公司于2006年8月14日的协议书约定,向**公司预付了保证金30万元;2008年1月五厍公司方***向**公司出具的金额为50万元的“收条”中,包涵了收到**公司返还的保证金20万元,尚有10万元保证金未归还。2007年**公司与五厍公司签订落款时间为“2007.16”的协议一份,其中载明:“**公司同意在自然美养生健康园工程(嘉定区新泽源)竣工验收及审价结束后十天内归还五厍公司项目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整”。 本院又查明,五厍公司与**公司之间除去本案自然美新泽园工程外,还有另外一个施工合同,即九亭犬舍工程合同。在工程款项结算过程中,两个项目未能完全分开。五厍公司与**公司确认一致九亭犬舍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为644,666.10元,因九亭犬舍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故此644,666.10元包括在**公司的已付工程总款中了。 本院审理中,五厍公司就其诉请的75万元向本院申请调查令,依法向有关银行进行查帐调查,查询未果;同时向本院申请证人***到庭作证,以证明刘某出具的清单上没有记载75万元。证人***称其与***系朋友关系,2008年6月时曾陪同***去刘某处,当时刘某称无钱可付,但可将截止到2008年6月6日的账目结一下,之后由刘某书写出具了2008年6月6日的清单,之后双方是否再行结过账其不清楚。同时,五厍公司表明,对于刘某出具的此份清单,五厍公司只对其中的部分内容予以确认,对于其中的有关涉及*精兵10万元、最后一笔17.8万元以及管理费问题的内容均不予认可。**公司认为证人***系***的朋友,与***、五厍公司方有利害关系,故对证人的身份以及证人的证言均不予认可。对于2008年6月6日清单是否系刘某书写无法判断,即使是刘某书写的,也并非代表是双方最终的结算,五厍公司对于清单的内容,也不能按照对其有利则认可,对其不利则否认来处理。 **公司就其诉请的已付案外人上海菱智贸易有限公司25万元最终由五厍公司新泽园工程上的收款人陆某提走的事实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某到庭作证。证人王某称,其不清楚上海菱智贸易有限公司与五厍公司、**公司之间是否有业务往来;因**公司反复电话联系称曾有笔25万元款项付至公司账上,后经查,确有25万元贷记凭证至上海菱智贸易有限公司账上,系因朋友陆某要求过一下帐,款项已由陆某取走,因上海菱智贸易有限公司早已歇业,目前无帐可查、相关凭证亦不存在。五厍公司对此表示,其从未委托上海菱智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五厍公司与陆某之间没有关系,陆某与***以前可能有过合作关系。**公司对于有异议的另外两笔金额为10万元、17.8万元的款项,明确表示除一审中已经提供的相关证据和辩称意见外,无法进一步提供相应的依据。 审理中,就施工过程中的停工事宜,**公司与五厍公司存在分歧意见。**公司认为:施工过程中只有一次停工即2006年10月18日至2006年12月16日,此次停工原因系因甲方图纸更改而致;为此**公司与五厍公司在2007年1月6日达成了“协议”一份,明确约定“五厍公司在本次停工中造成的损失,自行负责”,即落款时间为“2007.16”的协议。基于此,自然美公司支付给**公司的停工损失费15万元应由**公司享有。五厍公司则认为:施工过程中共有三次停工;第一次停工发生于2006年10月18日至2006年12月16日,停工原因系因甲方更改图纸,五厍公司根据**公司的要求停工。第二次停工发生于2007年5月14日,停工时间约一周,停工原因系因自然美公司按约将款项支付**公司后,**公司未按约将款项支付五厍公司,因此五厍公司书面通知自然美公司和**公司明确停工,自然美公司的唐大榕于2007年5月17日签收了“停工通知单”;针对此次停工,**公司与五厍公司经协商后达成了落款时间为“2007.16”的协议,主要内容为五厍公司立即复工并收回向自然美公司等单位发出的停工通知单,但**公司必须在5月25日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作为让步,本次的停工损失由五厍公司自行负担。因此“2007.16”协议的实际形成时间应该在2007年5月14日至5月25日期间,协议中所指的“本次停工”仅指2007年5月的停工。第三次停工发生于2007年8月,具体停工期限已不清,停工原因系因甲方水电施工图纸更改,五厍公司根据**公司口头通知停工,停工损失负担未谈及。 另,就自然美公司新泽园工程的竣工、验收及使用时间问题,五厍公司认为:工程于2007年5月18日竣工,2007年6月15日验收,工程完工后没几天自然美公司就进场开始装潢,开始实际使用了。**公司则认为:工程于2007年7月底竣工,在2007年底验收由自然美公司实际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1)**公司与五厍公司确认一致自然美公司新泽园项目工程款(含保证金在内)为3,134,001.61元(2,834,001.61元+30万元)。根据审计单位的审计结论记载,五厍公司与**公司均确认**公司已付款有2,116,800元。对于**公司异议的10万元、17.8万元、25万元三笔已付款项以及五厍公司异议的75万元未收款项,因双方均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来推翻或否定审计结果,故此一审法院对于双方异议意见均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亦确认**公司实际支付五厍公司工程款为2,866,800元。又因**公司与五厍公司一致确认已付款中包括了九亭犬舍项目的已付款644,666.10元,故就本案系争新泽园工程**公司已付款应为2,222,133.90元(2,866,800元-644,666.10元)。则,**公司尚应付五厍公司工程款(含保证金在内)911,867.71元(3,134,001.61元-2,222,133.90元)。(2)关于保证金,五厍公司预付30万元,在2008年1月22日收条中五厍公司明确已收到20万元退还保证金,故尚有10万元保证金**公司尚未退还。由此可见,**公司尚应支付五厍公司工程款811,867.71元,尚应退还五厍公司保证金10万元,合计911,867.71元。(3)对于新泽园工程的完工验收时间,**公司与五厍公司陈述不一,且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根据**公司于庭审中自认的“新泽园工程在2007年年底验收投入使用”,确认于2007年年底验收完毕,亦以此时作为应付工程款日和未付工程款计付利息的起算时间。(4)关于停工损失费用,虽**公司与五厍公司对于“2007.16”协议的形成时间陈述不一,但从“2007.16”协议中条款1“乙方立即复工,并收回向上海自然美三联有限公司、上海园林设计院监理公司的停工通知单”内容可以推断出此次停工系由五厍公司向自然美公司等有关单位发送了停工通知单,与2006年10月至12月期间**公司要求五厍公司停工有差别。协议中条款3关于同步付款、付款日期的记载亦与五厍公司关于2007年5月因**公司未按时付款而通知停工的说法相吻合。故本院认为“2007.16”协议中“乙方在本次停工中造成的损失,自行负责”中的“本次”无法涵括2006年10月至12月的停工。另,**公司并未实际施工,由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五厍公司享有相应的停工损失合情合理,故**公司应当支付五厍公司其已从自然美公司领取的停工损失费15万元。(5)关于管理费,工程已经完工,根据五厍公司与**公司间分包合同的约定,五厍公司应根据工程结算造价8%的标准支付**公司管理费226,720.13元(2,834,001.61元×8%),此款应在**公司应付五厍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公司要求按照其实际支付自然美公司的管理费(以工程结算造价11%计)为标准向五厍公司收取管理费,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8)嘉民三(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五厍建筑市政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85,147.58元; 三、上海**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上海五厍建筑市政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 四、上海**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五厍建筑市政有限公司利息(以人民币685,147.5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五、上海**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五厍建筑市政有限公司停工损失费人民币15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762.70元,审价费95,000元,合计119,762.70元,由上诉人上海五厍建筑市政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上海**绿业有限公司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762.70元,由上诉人上海五厍建筑市政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上海**绿业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