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五厍建筑市政有限公司

金跃源诉上海五厍建筑市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24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五厍建筑市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五厍镇。

法定代表人陶志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周三保。

原告***诉被告上海五厍建筑市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926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周三保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117及同年1127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周三保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系被告下属上海五厍建筑市政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分公司”)负责人,原告与第三人系朋友关系。2007年周三保向原告暂借60,000元用于其公司的工程。原告先后将60,000元现金借给周三保,周三保出具借条,但至今尚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39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七计算)。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五厍建筑市政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本案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其次,某分公司已经注销了,注销前是独立核算的,借款与被告无关,应为个人借贷行为,且借款用途被告也不清楚。故被告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第三人周三保发表意见称,借条确实是其出具的,但事实上并没有借款。原告当时也在某分公司工作,其是应原告要求出具的借条,原告拿到借条后也从未向其催讨。被告2009年拿走了某分公司的财务章、法人章,分公司的公章现在原告处。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周三保系上海五厍建筑市政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负责人,该分公司于2009312注销。

2007729,某分公司出具借条1份,列明:“向老金师傅暂借陆万元正。”第三人周三保在落款处亦签字确认。

另查明,20056月,原告配偶包某所承包的甲商行因改造拆迁,由原上海某实业公司补偿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企业信息、借条、结婚证、证明、协议书、领款证明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首先,关于借款主体问题。周三保作为某分公司的负责人,与分公司共同出具借条,故借款人应为某分公司。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即某分公司借款后,还款责任由被告承担。故对于被告辩称借款与被告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返还,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再次,关于借款交付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借款中50,000元的资金来源,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已尽到其举证义务。而被告及第三人的辩称意见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属对其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五厍建筑市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

若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上海五厍建筑市政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凌吕华
书记员*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