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五厍建筑市政有限公司

上海玉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诉上海五厍建筑市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5)松民二(商)初字第275号

原告上海玉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沪松公路518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五厍建筑市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五厍镇。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原告上海玉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五厍建筑市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审判,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玉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诉称:根据(2004)松民二(商)初字第356、374号案件中查明的事实,被告承建了上海新农饲料厂和上海伊兰世家食品厂的建设工程,***为被告工地负责人,***系被告工地的收料员。2003年4月起至7月间,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消防器材等货物,均由***签收,共计货款33,049.40元,后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0,000元。2004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1份,确认欠原告货款23,049.40元,在2005年1月30日前分期付清,并自愿补偿原告1,000元的损失。嗣后,原告又陆续收到货款15,000元,***9,049.40元货款至今未收到,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9,049.40元。
被告上海五厍建筑市政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送货回单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工地送货,并由被告收料员***签收,货款共计33,049.40元;
证据二、***出具的还款计划1份,证明其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3,049.40元,并承诺补偿1,000元损失的事实。
经当事人的举证和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3年4月至7月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承建的上海新农饲料厂和上海伊兰世家食品厂建筑工程工地供应消防器材,由***收取,货款共计33,049.40元,后原告收到货款10,000元。2004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1份,言明被告的上述两个工地收到原告的消防器材价值23,049.40元,定于2005年1月30日前分期付清,被告自愿补偿1,000元损失,若被告到时不付,原告有权提前一并起诉。后原告又陆续收到15,000元,因原告至今尚未收到余款9,049.40元,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2004)松民二(商)初字第356、374号案件中查明的事实,被告为本案所涉建筑工程的承建方,***为该建筑工程的工地负责人,***为被告的收料员,原告提供的送货回单和还款计划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代表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货物,而***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欠款并赔偿损失的行为也应视为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五厍建筑市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玉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049.40元。
案件受理费372元,由被告上海五厍建筑市政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庄倩
书记员王军
二OO五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