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五厍建筑市政有限公司

上海五厍建筑市政有限公司诉上海振跃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五厍建筑市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柳港镇,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路358号5楼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瞿琼君,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振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松金公路2号桥中央大道1弄10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五厍建筑市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振跃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跃公司)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3)松民二(商)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筑公司和被上诉人振跃公司的上述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2月18日,振跃公司与建筑公司下属新农新厂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振跃公司分别向建筑公司下属三分公司承建的两个工地供应黄砂、石子、水泥及红砖等,供货数量为工地所需全部材料。合同签订后,振跃公司开始向建筑公司供应水泥及九五砖。2003年9月,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出具对帐单,确认建筑公司共向振跃公司购买水泥2,385.2吨,计货款人民币691,708元,九五砖12,400块,计货款人民币3,720元,共计货款为人民币695,428元。建筑公司在收货后累计偿付振跃公司货款人民币29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振跃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建筑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华系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向振跃公司出具对帐单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代表建筑公司的经营活动,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建筑公司承担。另外,建筑公司有关水泥数量的异议,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加以证实,故水泥数量应以对帐单为准。据此,判决建筑公司应偿付振跃公司货款人民币405,428元。
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对本案全部事实予以查明,而且虽然原审法院给予双方当事人7天时间进行对帐,但振跃公司未来对帐,也未出示每月对帐单,原审法院未再组织开庭即径行下判,而其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实际收到的水泥数量为2,075吨,故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建筑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15,470元。
振跃公司答辩称:水泥数量应以双方对帐为准,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由***签名的送货单(两联)共5组,以证明按照常规,***应该在第二联上签名就可以了,但现在第二联、第三联上均有签名,很有可能是重复计算水泥的数量。
振跃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拒绝质证。
振跃公司提供11份收条,以证明双方对水泥数量的结算是依据上述收条而来,因此对帐单上确认的数量是真实可靠的。
建筑公司质证后认为,上述收条均是复印件,但上面签名的员工应该是其公司的人员。
本院认为,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振跃公司拒绝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振跃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建筑公司对此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筑公司对收到振跃公司的水泥数量有异议,认为***有串通振跃公司涂改收货单后重复计算水泥数量的嫌疑,但其提供的证据本身不能证明建筑公司的上述怀疑能够完全成立,只是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分析后得出的一种猜测,至于这种猜测能否成为事实,就建筑公司目前所提供的证据还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而振跃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无暇疵,且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给予了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建筑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91元,由上诉人上海五厍建筑市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吴斌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书记员叶兰
二OO四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