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五厍建筑市政有限公司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 案号:(2005)闵民二(商)初字第96号 | ||
原告上海乾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318国道朱枫路口,联系地址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北吴路43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五厍建筑市政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松江区五厍镇,联系地址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大桥西首。 法定代表人陶志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瞿炎林,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乾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五厍建筑市政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乾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五厍建筑市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乾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的钢管、扣件等材料。双方对租赁期限、费用结算、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签约后,原告自2004年9月29日至11月30日间共向被告提供钢管35,431.40米、扣件22,200只、大山形卡1,600只。从2004年12月9日至2004年12月14日,被告陆续归还了钢管10,579.10米、扣件5,962只、大山形卡1,248只。至2004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租金及装卸费等计53,803.12元,尚有钢管24,852.30米、扣件16,238只及山形卡352只未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至2004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等费用53,803.12元,及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日息3‰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05年1月31日为9,614.70元;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尚未归还的上述租赁物资,或折价赔偿计433,992.55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4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约定了付款日期、违约金计算方式等内容,且约定被告的合同经办人即为**荣,工地收发人员为**; 2、发货单十六份,证明自2004年9月29日至11月8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租借钢管35,431.40米,22,200只扣件及大山形卡1,600只; 3、2004年12月9日至14日收货单九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归还了钢管10,579.1米,扣件5,962只、大山形卡1,248只; 4、2004年9月至12月的租费单四张,证明合同签订后至2004年12月止,被告向原告租借的钢管等材料的租费为53,803.12元(是根据刚才向法庭提供的发货单及收货单计算的),结算单由被告方***及**签收认可; 5、原告计算的违约金及租赁物赔偿方式计算清单一份,证明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金额及被告未能归还租赁物资应赔偿的费用金额,是原告诉请的具体计算方式。 被告上海五厍建筑市政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诉请。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是从2004年9月29日至11月30日,所以计算的违约期限不正确;合同第四条约定押金不得抵付租金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虽是双方的约定,但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该条款是不公平条款,故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押金应抵作租金;原告提到的装、卸、修理等杂费共计53,803.12元是不正确的,由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对已损害的钢管予以赔偿,故再计算杂费是不合理的;被告认为履约过程中,被告方不存在违约事实,即使被告违约,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比例3‰过高,要求调整到按日息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按被告的工地预算,实际需要钢管数量约为33,590米,原告诉称向被告提供钢管35,431.40米,超出预算1,841米,超出部分是被告在奉贤平安工地的负责人***临时聘请的工作人员**擅自从原告处装来的,该行为是**的个人行为,超越了代理权,超出部分租赁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个人承担;另,被告不排除**与原告经办人窜通的嫌疑,且被告工地的92.05吨租赁物资不翼而飞,被告已向奉贤公安机关报过案;**曾打电话要求原告核对帐目,但原告却不愿意,故被告不应承担如此巨大的经济损失。 诉讼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押金不得抵作租金的约定显失公平,违反法律规定;证据2中,对编号为00351、00641的两份发货单有异议,**的签字明显与其平常的签字不同,要求司法鉴定,对其他发货单没有异议;证据3无异议;证据4中对**荣签字的租费结算单没有异议,12月份的租费结算单因没有**荣的签字,所以不予认可;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违约金计算比例偏高,应按日息万分之二计算,本金以**荣签字的结算单为准。 基于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4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物资,其中,钢管租金为每天每米0.0115元,赔偿价为每米14.50元,扣件租金每天每只0.007元,赔偿价为每只4.50元;租赁期自2004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被告交纳时间为每月到月后三天内送到原告处付清;被告先付押金后提货,押金不得抵作租金;装车费每吨8元,运费每吨40元(不足8吨算8吨);违约责任约定为:原告未按时按数量提供租赁物资,除按规定如数补齐外,应偿付违约期租金20%的违约金;被告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每日按欠费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租赁期限届满,被告仍要求发料并继续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价递增30%,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合同另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签约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了钢管35,431.40米、扣件22,200只、大山形卡1,600只,上述租赁物均由合同约定的收货人**作了签收。事后,被告合同经办人***及**在原告出具的租费清单中确认,2004年9月、10月、11月发生的租金等费用分别为1,067.28元、17,602.12元、17,714.84元。同年12月9日起,被告开始陆续归还租赁物资,至同年12月14日,被告陆续归还了钢管10,579.10米、扣件5,962只、大山形卡1,248只。被告除向原告支付了押金5,000元外,未支付租金等费用,其余租赁物也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均应恪守。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租赁物资后,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等费用,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等费用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2004年10月2日编号为00351及同月13日编号为00641两份发货单中“**”的签字有异议,但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且该两份送货单中的租赁物资已在原告提供的10月份的租费清单中得到**荣的确认,由此,本院确认,该两份发料单中的物资被告已经收到。2004年12月份的租赁清单虽系原告单方制作,未得到被告的确认,但该租费清单是原告按出租的租赁物的总量扣除已归还物资的数量,以实际使用的天数,按合同约定的租费单价计算而制作。诉讼中,被告对已归还的租赁物的归还时间及数量均无异议,本院经对原告制作的租费清单进行核算,确认原告计算正确,故对原告主张的2004年12月所发生的租赁费用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04年11月30日止,租赁期届满后被告仍需使用租赁物,原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资,但出租人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庭审中,被告表示,按工地预算,其实际仅需租赁钢管33,590米及相关的扣件,对该部分租赁物资愿意承担责任,并愿意归还,其余部分应由**负责。本院认为,***被告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员,其签收行为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由此而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而不应由个人承担。至于被告租用原告的物资后发生缺损,系被告内部管理事务,不能对抗出租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未归还的租赁物的诉请,本院同样也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违约金按日息千分之三计算,但该约定比例确实偏高,被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予以调整,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被告自租赁物资起至今未支付租赁费用,其违约性质的严重性,本院将违约金的比例调整为日息千分之二。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押金不得抵作租金,故本院对被告已支付的押金不作处理,由原、被告双方自行结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五厍建筑市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乾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至2004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及装、卸运等费用53,803.12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以本金1,067.28元计,自2004年10月4日,本金17,602.12元自2004年11月4日起,本金17,714.84元自2004年12月4日起,本金17,418.88元自2005年1月4日起,均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二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租赁物资,其中钢管24,852.30米,扣件16,238只,大山形卡352只,如不能归还,则以实际缺损的数量,按钢管每米14.50元,扣件每只4.50元,大山形卡每只1.60元的单价予以赔偿。 案件受理费9,971.16元,财产保全费3,007.05元,合计人民币12,978.2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 代理审判员 | *** | |
| 书记员 | 蔡琳 | |
| 二OO五年四月八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