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五厍建筑市政有限公司

上海允池物资有限公司诉上海五厍建筑市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7)虹民二(商)初字第207号

原告上海允池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五厍建筑市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志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上海允池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五厍建筑市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向被告提供价值931,626.25元的货物,被告收货后,未付清货款。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8,100.15元,并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支付自2006年9月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系业主未向被告结清工程款所致,但其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线材、圆钢和螺纹钢,合计货款850,270.15元;原告负责将钢材送到被告工地;按工地计划送货完毕后,被告在2005年12月30日前支付50%的货款,余款在2、4号房工地结束后付清。合同签订后,2005年8月27日至2006年7月24日,原告陆续向被告送货,总货款为931,626.25元。被告收货后,支付部分货款。2006年9月4日,原、被告对帐确认被告尚欠货款488,100.15元。嗣后,被告支付货款24万元,尚欠248,100.15元未付。原告索款无着,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送货单、对帐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供货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属不当。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主张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五厍建筑市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允池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48,100.15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06年9月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6,23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洪夏樱
二OO七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