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宵峰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宵峰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久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3025号
原告上海宵峰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文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开臣,男,上海宵峰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久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久培,董事长。
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明春,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爱平,上海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宵峰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久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开臣、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爱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陆文明到庭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宵峰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宵峰建筑”)诉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奉公路、江海路口的《理想未来广场商业办公项目》建筑施工工程,虽名义上由广东省阳江市建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江建安”)为总承包人,但实际系由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建设第五分公司”)承接工程后挂靠阳江建安的。中达建设第五分公司将其总承包工程中包括铝合金门窗工程在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上海久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贤实业”)施工。久贤实业分包工程后,又将铝合金门窗工程全部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1年2月18日签订了《铝合金门窗专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暂定总金额4,145,520元,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460元,暂定工程量为9,012平方米。工程量按实结算,发生建设单位要求或认可的设计变更和签证,可以另行签证,待工程竣工后一并结算支付。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过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作为保证金,于二年保修期满后无息结清余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业主上海理想未来房地产有限公司要求将原定的铝合金门窗五金配件配置更换档次更高的五金配件配置。为此,原告重新按照业主的要求根据原设计图的工程量进行了报价,提交了《理想未来广场原设计图纸铝合金门窗工程量汇总》,预估报价工程款4,617,764.86元,久贤实业对此报价口头予以认可,并将该报价交由中达建设第五分公司,中达建设第五分公司对此报价予以盖章确认。原告遂按照业主方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实际现场施工,并受业主所聘请的监理单位在施工中予以监督。在施工过程中,根据业主方的要求,铝合金门窗工程有设计变更和增加工程,原告制作了签证单70份,总计增加工程款为806,860.63元,并制作了《工程现场变更经济签证汇总表》,久贤实业接收后认可,转交中达建设第五分公司,中达建设第五分公司对此汇总表上的金额予以盖章确认。嗣后,原告完成了包括变更及增加工程在内的所有铝合金门窗分包工程。2012年4月18日,《理想未来广场商业办公项目》通过了竣工验收,并取得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对工程量的确认,由总承包方、实际施工方、监理方等多家单位共同盖章签字确认了《南桥理想未来广场铝合金门窗竣工图》。根据约定,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即2012年4月18日,久贤实业就应付至总工程款的95%,即工程完成价4,830,285.79元以及增加工程的806,860.63元,两项合计5,637,146.42元的95%,计5,355,289元。然久贤实业至今付款总计3,854,993,对未付款的1,500,296元。其不仅应立即付清工程款,还应从2012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支付欠款的银行利息。对剩余5%的质保金281,857.42元,由于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也已到支付期限,故应从该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支付应付质保金的银行利息。原告认为,久贤实业没有施工资质却承接分包工程,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确认双方的合同为无效。而根据该法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整体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久贤实业应参照双方约定的价款、变更后的报价、签证单上的价款合计金额5,637,146.42支付工程款,现其仅支付3,854,993元,尚余1,782,153.42元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仍拒付,现原告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承接分包工程前,久贤实业还曾收取原告投标保证金10,000元,现工程已竣工,久贤实业应予以返还。另外对工程款的利息,原告按应付款的时间分段计算,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标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由于中达建设第五分公司系违法分包人,故原告请求中达建设第五分公司在其欠付久贤实业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承担责任。根据工商资料反映,中达建设第五分公司于2009年7月8日已被注销,债务由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建设”)负担,故承担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责任的主体应为中达建设。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久贤实业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元;2、被告久贤实业支付工程款1,782,153.42元;3、被告中达建设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4、被告久贤实业支付迟延付款的相应利息,以1,500,296为本金,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281,857.42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铝合金门窗专业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久贤实业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量按实结算,竣工后支付工程款95%,确认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2、工程量汇总、工作联系单各一份、子目分析表六份,证明业主对窗的配件进行了改动,原告按照业主要求进行更换,并且报给了被告,相应的报价得到了被告的确认。其中手写的综合单价是被告方报给业主的单价。
3、设计方案图一组,证明业主更改之前的设计方案。
4、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份,证明2011年10月19日由监理单位出具,证明门窗工程由原告施工。
5、工程现场变更经济签证汇总表一组,证明增加工程的价款得到被告确认。
6、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施工合格,工程已经交付使用。
7、竣工图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铝合金门窗工程量得到中达建设第五分公司、监理公司、阳江建安等的确认。
8、工程量汇总表一组,证明原告应收的工程款(不包含签证费用)为4,830,285.79元。
9、账单明细表及工伤处理结算单各一份,证明2013年2月6日止,久贤实业已付工程款3,854,993元,还拖欠原告工程款。
10、收款收据一份,证明中达建设第五分公司应退还原告10,000元保证金。
11、补充合同一份,证明系争工程是久贤实业发包给原告的,上海德士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士门窗”)并未进行过施工。
12、签证单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提供的签证汇总表的真实性。
两被告共同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没有拖欠工程款,基本已经付清了。故原告的利息主张也没有依据。对于10,000元保证金,同意退还。现在中达建设与建设单位、总包单位的工程纠纷判决已经生效,司法造价鉴定也已经出来了,工程量为铝合金门窗工程造价除以中达建设和总包单位约定的综合单价495元,同意以此确定本案铝合金门窗的施工面积,但是单价要求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确定。对于被告中达建设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不认可原告的诉请,两被告之间并不是发包和承包的关系,两被告的负责人是同一人,两被告有关联,中达建设是总包,久贤实业是帮助中达公司在做工程。
被告久贤实业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备案表和安装合同各一份,证明备案合同最后一页的委托代表人盖章处,盖章的是德士门窗,但签字却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陆文明,证明德士门窗和原告是一家公司,陆文明在系争工程上行使了德士门窗的权利,在本案铝合金门窗工程的分包合同关系中,德士门窗和陆文明的意见是一致的。
2、工程量决算表一份,系德士门窗于2012年4月28日制作,证明工程量是原告自己确认的,为8,792.32平方米,但被告对该决算表中的单价不认可,单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3、竣工图一组,证明原告与德士门窗共同完成工程的行为,原件在建交委备案,被告没有原件,竣工图中第二页工程主要材料选用6+12A+6白片中空玻璃,即在竣工时也确认了工程所用玻璃选用了这个材料。
两被告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汇总表四页,证明该表格为被告内部为成本控制制作的内部参考,其中一小部分是关于系争工程的,大部分是被告的其他工程。
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工程现场变更经济签证汇总表》第4页与第1、2、3页是否一次制作形成进行鉴定。该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检材的第4页与第1、2、3页不是一次制作形成。
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质证如下:第一,鉴定材料没有封样。第二,鉴定材料没有经过原告确认。第三,鉴定前三页和后一页墨点不同,不排除原告为起诉在复印的时候,把复印件和原件混同了。第四、表格的长度问题,第三页最后一行的长度是不同的,因为和该页上面的内容不同,打字员说是手工制作的。第五,根据合理怀疑原则,如果这份证据是假的,原告是不会主动提出鉴定的。另外,鉴定过程中没有参照物,应该按照2012年6月4日被告出具的质量监控表作比对。被告认为原告第4页套用了被告出具的质量监控表,那么应该把整个质量监控表和原告提供的第4页进行对比,看是否为原告套用。
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质证如下:对证据三性无异议,送检、检验、资格的程序均认可。鉴定意见书第一页倒数第五行已经明确了经检验,检材是打印形式文件,故已经排除了原告主张的有可能是复印件的观点。
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鉴定过程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又,本院依法向(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146号案件中的司法鉴定单位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咨询,该鉴定单位出具《关于理想未来广场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3)》一份,载明:1、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计取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数量为8121.7平方米,单价为495元/平方米,小计造价为4,020,242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计取的铝合金门窗签证工程造价为271,804元,这部分造价因签证手续是否齐全有效的争议,该司在鉴定意见中是列入争议造价请由法院裁定的。2、本次补充说明的铝合金门窗工程造价未计算工程税金。如本工程结算需要计取工程税金,则应当按3.41%计取税金费用。3、合同如果约定铝合金门窗的玻璃采用“6+12A+6”白片、中空玻璃,没有其他特别注明的,通常是指二侧采用6mm厚的白片玻璃,中间真空的中空玻璃。
原告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的意见为:1、从说明中可以肯定,铝合金门窗的增加工程签证单是有的,并非被告在庭审中说没有增加工程签证单之说法。2、说明中提到“这部分签证手续是否齐全有效有争议”,原告认为争议是中达建设与阳江建安及业主之间的争议,如原、被告之间有争议,中达建设是不会提交给审计部门的。3、现鉴定部门认定的增加工程为27万余元,这个金额是如何得出的,应该是基于签证单,既然有这份签证单,请求法院将鉴定意见书中的签证单与原告提交的签证汇总核对,如果签证项目与原告提供的汇总单一致,则有理由相信,原告提供的签证汇总表是经过被告确认的,而不是捏造的。4、对采用的玻璃,说明中已表述,原告无意见。
被告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的意见为:一、说明中确认的面积数量8121.70平方米,予以认可。但是其中提及的单价495元是被告与案外人的约定,而非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外,270,000余元的签证造价,真实性认可,但是,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完成了造价单位所认定的这些签证所涉及的工程量,且造价单位及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已经认定这是被告中达建设完成的工作量。二、说明中提及的3.41%税金,被告认为久贤实业与原告的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总造价包括…税金…。”故不存在在工程总造价外另行支付税金的依据。三、造价单位提及“‘6+12A+6’白片、中空玻璃”的字样,并认为在没有特别注明时通常理解为两侧采用白片玻璃,对此,被告认为:1、这是合同字义解释,造价单位对工程量的计算或者工程价款具有专业知识,并不代表造价单位对合同文字的理解具有专业知识。更何况对于合同文字的解释,需要结合合同的上下文以及其他协议或者其他事实经过综合考虑。依法,这只能是法官的裁量权,司法造价单位超越资质范围所作的文字理解对本案没有任何参考意义。2、造价单位在引用合同原文时出现明显错误,合同条款中为6+12A+6白片中空,而造价单位则描述成“6+12A+6”白片、中空玻璃。造价单位凭空加上引号、且随意断句加上逗号,则文意会发生显著变化,也反映了造价单位对文字理解的不专业性和随意性。所以造价单位这一越权说明,是缺乏客观性的,也缺乏认定程序上的合法性。
对于上述司法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本院认为,第一,双方对于鉴定单位确定的本案系争铝合金门窗工程面积8121.70平方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工程单价及总价由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第二,关于玻璃型号的问题,司法鉴定单位给予了专家意见,但本院将结合案件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因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法庭注意设计方案中铝合金门窗选用是6+12A+6白片中空玻璃,与合同中单价425元是匹配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未提到的一系列质量问题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对证据5,久贤实业不清楚;中达建设对第四页盖章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中达建设公司内部汇报用的,不对外使用,不清楚原告如何得到该页,对前三页不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封面真实性认可,其余因为没有原件,故如果与司法鉴定单位造价鉴定所用竣工图一致就认可其真实性。对证据8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原告自己单方估算的,综合单价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对证据9,对于已付款3,910,000元以及具体付款时间、金额予以确认,对于工伤处理结算单真实性不认可,对55,007元扣款不认可。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同意退还。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因无原件,不予认可。对于被告久贤实业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为原告及久贤实业都没有施工资质,故使用了德士门窗的资质,该合同仅仅是为了备案。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德士门窗并没有参加实际施工。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应当按照原告提供的经三方签字确认的竣工图,这份只是德士门窗签字的竣工图。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原告无关,应当以原告提供的四页汇总表为准,被告提供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均不符合,仅仅最后一页的数字吻合。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10、11及被告久贤提供的证据1,相对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未予认可,且原告无法提供原件,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被告不予认可,而该证据仅最后一页有被告盖章,经鉴定,该组证据前三页与最后一页不是一次制作形成,故对该证据前三页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该证据第四页虽有被告盖章,但从内容上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认可其曾向鉴定机构提供过该竣工图,却不自行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因系原告单方制作,而被告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对其中的已付款明细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工伤处理结算单不认可,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结算单为被告出具或由被告的授权代理人出具,故本院对工伤处理结算单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系复印件,被告亦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久贤实业提供的证据2、3,因根据双方均确认的原告提供的补充合同,德士门窗未实际参与施工,且原告对该决算表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因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久贤实业签订《铝合金门窗专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奉公路、江海路口《理想未来广场》项目铝合金门窗专业分包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暂定总价4,145,520元;合同第1.5条铝合金型材采用广亚罗克迪系列,五金料采用立信,玻璃采用6+12A+6白片中空;合同第2.2条本项目铝合金门窗专业工程加权平均综合单价460元/平方米,工程量按实结算,门窗工程量增减不分门窗形式,均按约定的加权平均综合单价进行结算;合同第2.2条本项目铝合金门窗专业工程暂定工程量9012平方米;合同第2.4条本项目铝合金门窗专业工程总造价包括施工机械、劳务、管理、设备、材料、安装、维修、深化设计、国家规定及设计要求的测试费用、含四性测试费、检测、协调、成品保护、通过政府部门的验收、保险、利润、税金、外来施工人员综合保险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政府部门有关交易服务费、政策性文件规定、开办费、市场风险、合同包含的所有风险和责任等所有相关因素涉及的全部费用;合同第2.5条如果6-22层玻璃采用6+12A+6白片中空,则平均综合单价为425元/平方米;合同第4.1条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10%作为工程预付款;合同第4.2条本专业工程施工至本项目裙房窗框安装初步结束,被告另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20%;合同第4.3条本项目所有窗框安装结束,被告另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20%;合同第4.4条开始安装窗扇及五金配料,被告另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10%,所有工程量完成,被告另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2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过后,被告另支付至合同价款的15%;合同第4.5条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于两年保修期满后,无息结算余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系争工程施工。被告久贤实业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910,000元。2012年4月18日,系争工程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另查明,系争工程设计方案图中载明,普通铝合金门窗选用6白片+12A+6白片中空玻璃。系争工程竣工图中载明,三层以上普通铝合金门窗选用6色片+12A+6白片中空玻璃,二层以下选用6白片+12A+6白片中空玻璃。
又查明,系争铝合金门窗工程面积为8,121.70平方米。系争铝合金门窗签证工程造价为271,804元(未计算3.41%的工程税金)。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铝合金门窗专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系争工程合同单价如何确定。双方合同中出现了两个平均综合单价,原、被告双方对此有不同解释。原告认为合同原先约定的玻璃型号6+12A+6白片中空是指6白片+12A+6白片中空玻璃,单价425元,实际使用的玻璃是6色片+12A+6白片中空玻璃,改为一侧有色玻璃后单价为460元,故存在两个平均综合单价。被告认为玻璃型号6+12A+6白片中空的一侧玻璃可以白片,也可以是色片,故最终实际施工为一侧色片,单价也是不变更的;合同出现的两个单价,是由于文字表述不好,实际意思应当是如果小五金配件等由于业主提出更高要求而提高档次的话,综合单价从425元提高到460元。对此,本院认为,其一,合同中并未有在五金配件提高档次的情况下才适用460元单价的表述;其二,根据系争工程的设计方案及竣工图,系争工程玻璃型号从最初设计的6白片+12A+6白片中空玻璃变更为实际施工的6色片+12A+6白片中空玻璃;其三,根据司法鉴定单位的专家意见,6+12A+6白片中空玻璃,在没有其他特别注明的情况下通常是指采用6毫米厚的白片玻璃,中间真空的中空玻璃。综上,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综合单价为425元的玻璃型号应当是6白片+12A+6白片中空玻璃,而系争工程实际施工的玻璃型号为6色片+12A+6白片中空玻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其单价应当为460元。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按照(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146号案件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工程面积,现经鉴定单位补充说明,系争铝合金门窗工程面积为8,121.7平方米,双方均予以认可,故系争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内总造价为3,735,982元。对于原告认为原、被告经协商,对单价进行了变更,应当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2工程量汇总中的综合单价记取原告的工程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为复印件,本院已作出不予认定的认证意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单价进行了变更,故本院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增加工程如何确认。被告在庭审中确认铝合金门窗工程的增加工程亦由原告施工,虽被告在其后的质证意见中作相反表述,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之前的表述,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系争铝合金门窗工程中有被告施工的部分,故本院对被告的变更意见不予采信,本院确认系争工程的增加工程亦由原告施工。该部分经鉴定单位确认的增加工程应当计入原告的工程价款中,即税后增加工程部分造价为281,072元。对于原告认为应当按照原告提供的工程现场变更经济签证汇总表与被告提供给鉴定单位的签证单核对确认原告的增加工程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如前所述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次,鉴定单位即使按照被告提供的签证单核对计算增加工程价款的,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推翻鉴定单位对增加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中已包含税金,故不应在工程总造价之外另行支付税金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对增加工程如何计算未有约定,上述增加工程造价271,804元未含税,故在计算工程价款时按照3.41%记取工程税金,于法有据,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被告中达建设是否需要承担未付工程款范围内的付款责任。原告认为中达建设是系争工程总包方,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中达建设与久贤实业之间已经结算并尚存在未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达建设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系争铝合金门窗工程总造价为4,017,054元,被告久贤实业已付工程款为3,910,000,尚欠工程款107,054元未付。故被告久贤实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久贤实业支付工程款107,0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久贤实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久贤实业已按约支付工程款超过95%,而工程保修金于两年保修期满后结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上述欠款为本金,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久贤实业退还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久贤实业同意退还,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久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宵峰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7,054元。
二、被告上海久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宵峰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上述欠款为本金,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上海久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宵峰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
四、对原告上海宵峰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3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0,930元,被告久贤实业负担人民币10,0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及被告久贤实业各半负担。案件鉴定费人民币8,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慧
审 判 员  苏 姝
人民陪审员  杨士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伟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