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旭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季杨,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超勣,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宵峰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开臣,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旭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远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宵峰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宵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超勣,被上诉人宵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开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宵峰公司、旭远公司签订建筑幕墙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宵峰公司为旭远公司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奉公路6899号上海旭远消防办公楼(共14层)制作安装门窗,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14,198.48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时支付30%,框安装基本结束支付20%,内扇完工支付20%,验收合格支付25%,余款5%保修期满1年支付,还约定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违约部分货款10%的违约金。此后,宵峰公司为旭远公司制作安装了上述房产的门窗,还为旭远公司制作安装了旁边一栋房产的门窗,均已安装完工,旭远公司自认于2012年10月份开始使用14层房产,之前已于2011年7月开始使用旁边一栋房产。2011年11月15日,宵峰公司、旭远公司经结算确认制作安装门窗的价款为1,322,701.64元,旭远公司支付1,280,000元,结欠42,701.64元。
原审法院认为,宵峰公司、旭远公司之间的建筑幕墙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宵峰公司已交付工作成果,旭远公司未能按时付清定作款,显属违约。对此,旭远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宵峰公司定作款的民事责任。旭远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定作款为814,198.48元,旭远公司现已支付1,280,000元,就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全面履行了自己付款义务,不结欠定作款;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宵峰公司又为旭远公司制作安装了旁边一栋房产的门窗,原审法院认为这是双方合意变更标的物数量、价款,后经双方结算确认定作款总计1,322,701.64元,旭远公司支付1,280,000元,结欠42,701.64元;故原审法院对旭远公司认为不结欠定作款的抗辩不予采信。旭远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2012年10月使用房产,视为旭远公司对门窗验收合格,对于保修期一年的起算点,其中一栋房产自2011年8月1日起算,另一栋自2012年11月1日起算,至今均已期满,旭远公司在保修期内未提出质量异议,视为质量符合约定,为此旭远公司应付清定作款,旭远公司未能按时付清,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部分定作款10%的违约金。宵峰公司要求旭远公司支付定作款42,701.64元及违约金4,2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旭远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宵峰公司定作款42,701.64元;二、旭远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宵峰公司违约金4,27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74元,减半收取计487元,由旭远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旭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的工程为14层,合同总价为814,190.48元,该工程早已结算完毕。宵峰公司称另一幢的门窗工程是涉案合同的增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对于结算单的认定也没有事实依据,结算单数字明显错误,不应作为认定本案结欠款项的证据。因此,旭远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改判驳回宵峰公司的原审诉请,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宵峰公司辩称,旭远公司无证据证明结算单不具有效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庭审中,旭远公司陈述2011年11月15日结算单中代表旭远公司签字的为旭远公司负责该工程的经办人。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宵峰公司为旭远公司安装门窗的总价款数额。旭远公司认为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的工程为14层,合同总价为814,190.48元,旭远公司已支付1,280,000元,故旭远公司不欠宵峰公司款项。宵峰公司则认为,2011年11月15日,宵峰公司、旭远公司经结算确认制作安装门窗的价款为1,322,701.64元,旭远公司支付1,280,000元,结欠42,701.64元。对此本院认为,宵峰公司除了为旭远公司制作安装了涉案合同约定的14层办公楼的门窗,还为旭远公司制作安装了旁边一栋房产的门窗,均已安装完工,旭远公司自认上述两处房产的门窗均已使用。故原审法院认定这是双方合意变更标的物数量、价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赞同。另外,旭远公司认为双方在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结算单不具有法律效力,是旭远公司经办人随意填写,对此本院认为,结算单由旭远公司负责该工程的经办人填写,其签字行为应认为是对结算单的认可,故对于旭远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旭远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4元,由上诉人上海旭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清
代理审判员 沈轶华
代理审判员 卢 颖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娟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