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宵峰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旭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宵峰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旭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季杨,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超勣,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宵峰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开臣,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旭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远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宵峰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宵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超勣,被上诉人宵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开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宵峰公司、旭远公司签订建筑幕墙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宵峰公司为旭远公司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奉公路6899号上海旭远消防办公楼(共14层)制作安装门窗,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14,198.48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时支付30%,框安装基本结束支付20%,内扇完工支付20%,验收合格支付25%,余款5%保修期满1年支付,还约定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违约部分货款10%的违约金。此后,宵峰公司为旭远公司制作安装了上述房产的门窗,还为旭远公司制作安装了旁边一栋房产的门窗,均已安装完工,旭远公司自认于2012年10月份开始使用14层房产,之前已于2011年7月开始使用旁边一栋房产。2011年11月15日,宵峰公司、旭远公司经结算确认制作安装门窗的价款为1,322,701.64元,旭远公司支付1,280,000元,结欠42,701.64元。
原审法院认为,宵峰公司、旭远公司之间的建筑幕墙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宵峰公司已交付工作成果,旭远公司未能按时付清定作款,显属违约。对此,旭远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宵峰公司定作款的民事责任。旭远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定作款为814,198.48元,旭远公司现已支付1,280,000元,就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全面履行了自己付款义务,不结欠定作款;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宵峰公司又为旭远公司制作安装了旁边一栋房产的门窗,原审法院认为这是双方合意变更标的物数量、价款,后经双方结算确认定作款总计1,322,701.64元,旭远公司支付1,280,000元,结欠42,701.64元;故原审法院对旭远公司认为不结欠定作款的抗辩不予采信。旭远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2012年10月使用房产,视为旭远公司对门窗验收合格,对于保修期一年的起算点,其中一栋房产自2011年8月1日起算,另一栋自2012年11月1日起算,至今均已期满,旭远公司在保修期内未提出质量异议,视为质量符合约定,为此旭远公司应付清定作款,旭远公司未能按时付清,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部分定作款10%的违约金。宵峰公司要求旭远公司支付定作款42,701.64元及违约金4,2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旭远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宵峰公司定作款42,701.64元;二、旭远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宵峰公司违约金4,27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74元,减半收取计487元,由旭远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旭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的工程为14层,合同总价为814,190.48元,该工程早已结算完毕。宵峰公司称另一幢的门窗工程是涉案合同的增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对于结算单的认定也没有事实依据,结算单数字明显错误,不应作为认定本案结欠款项的证据。因此,旭远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改判驳回宵峰公司的原审诉请,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宵峰公司辩称,旭远公司无证据证明结算单不具有效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庭审中,旭远公司陈述2011年11月15日结算单中代表旭远公司签字的为旭远公司负责该工程的经办人。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宵峰公司为旭远公司安装门窗的总价款数额。旭远公司认为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的工程为14层,合同总价为814,190.48元,旭远公司已支付1,280,000元,故旭远公司不欠宵峰公司款项。宵峰公司则认为,2011年11月15日,宵峰公司、旭远公司经结算确认制作安装门窗的价款为1,322,701.64元,旭远公司支付1,280,000元,结欠42,701.64元。对此本院认为,宵峰公司除了为旭远公司制作安装了涉案合同约定的14层办公楼的门窗,还为旭远公司制作安装了旁边一栋房产的门窗,均已安装完工,旭远公司自认上述两处房产的门窗均已使用。故原审法院认定这是双方合意变更标的物数量、价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赞同。另外,旭远公司认为双方在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结算单不具有法律效力,是旭远公司经办人随意填写,对此本院认为,结算单由旭远公司负责该工程的经办人填写,其签字行为应认为是对结算单的认可,故对于旭远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旭远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4元,由上诉人上海旭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清
代理审判员  沈轶华
代理审判员  卢 颖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娟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