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欣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欣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家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沪0114执异70号
***:***,男,1948年1月24日生,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太阳山路***弄***号***室。
***:***,男,1974年4月17日生,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太阳山路***弄***号***室。
上列***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上海欣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海萍,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家正,男,1942年6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欣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绿公司)与被执行人*家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中止对*家正名下补偿款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欣绿公司与***(2014)嘉民三(民)初字第124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已生效。欣绿公司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冻结了*家正名下的补偿款,金额为2,969,810.40元,该补偿款为*家正、***、***、***按份共有,*家正仅占1/4的份额。该补偿款是政府占用原上海宝盾涂料厂(民营)相关土地后无法履行安置有证土地后,最终交付的集体无证土地被整治而获得的补偿,非被执行人*家正个人所有,*家正仅是获得补偿款权利人的代表。因此,*某某、***要求中止对*家正名下补偿款的执行。
欣绿公司称:(2017)沪0114执恢378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家正名下的银行账户,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钱家村民委员会支付***的拆迁补偿款被冻结。现***、***称上述款项并非*家正所有,欣绿公司认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钱家村民委员会因钱家村宝丰路南侧土地面积11.13亩的违法建筑拆除,与*家正签订《协议书》,并按协议向*家正支付补偿款。协议书称,该地块属于宝盾涂料厂(即上海宝盾涂料厂有限公司)两次动迁后享有,动迁利益并非***所有。上海宝盾涂料厂有限公司原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家正享有100%的股份,*家正将其全部股份分别转让给了***、***。公司存续至今,无论是变更前还是变更后的股份均与***、***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异议申请。
*家正称:*某某、***所述属实,要求中止对*家正名下补偿款的执行。
本院查明:
一、欣绿公司与上海宝盾涂料厂有限公司、*家正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案号:(2014)嘉民三(民)初字第1245号。诉讼中,欣绿公司撤回对上海宝盾涂料厂有限公司的起诉。经调解,欣绿公司与***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家正应于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欣绿公司工程款270万元和违约金10万元;双方无其他争议。期满后,*家正未履行民事调解书所规定的义务,欣绿公司遂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案号:(2015)嘉执字第3744号。2015年8月13日,本院裁定终结(2014)嘉民三(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10月11日,因欣绿公司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案号:(2017)沪0114执恢378号。同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扣留、提取***收入2,852,320元的执行裁定。2018年4月25日,本院冻结*家正名下工行上海曹家渡支行的账户内(XXXXXXXXXXXXXXXXXXX)的补偿款2,852,320元。之后,***、***以其同系上述款项共有人为由书面提出异议。
二、*家正与***系夫妻关系,***、***系其双方所生之子。
三、2003年6月18日,嘉定区黄渡镇钱家村民委员会(甲方)与上海宝盾涂料厂(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黄渡镇工业园区中所置换的顾家村福田地块,计8亩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等四人所有,以5.5万元/亩计算,共计出让费44万元,由***、***、***、***等四人出资。之后,该合同因故未履行,上海宝盾涂料厂被安置在钱家村位于宝丰路南侧地块,面积约11.8亩,但未办理相关用地手续。2003年10月27日,嘉定区黄渡镇钱家村民委员会开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上海宝盾涂料厂(***)土地置换费44万元。
三、2014年9月,*家正与***、***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出让方:*家正(甲方),受让方:***、***(乙方)。甲方分别将所持有的30%、70%的股权作价90万元、270万元转让给***、***。此后,法定代表人由*家正变更为***,公司股东为***、***。
四、2018年3月29日,嘉定区黄渡镇钱家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家正(乙方)签订《安亭镇环境综合整治违法建筑拆除协议书》,协议明确:涉及乙方的违法土地位于钱家村宝丰路南侧,土地面积11.13平方米,经镇城建办核实,宝盾涂料厂两次动迁共占用有证土地11.13亩,根据环境综合整治拆违难点企业补偿办法,宝盾涂料厂因动迁后置换土地作为违法用地整治,按照动迁土地面积予以补偿,补偿标准参照黄渡大居(一期)集体土地补偿标准35万元/亩予以补偿,补偿金额为389.55万元,扣除原宝盾涂料厂拖欠的土地租金925,689.60元,嘉定区黄渡镇钱家村民委员会向***的账户内付款2,969,810.40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正于2014年9月将其上海宝盾涂料厂有限公司所有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后,*家正此后不再是上海宝盾涂料厂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8年3月29日的《安亭镇环境综合整治违法建筑拆除协议书》,实际已明确了补偿款389.55万元的补偿对象、来源及计算方式。鉴于上海宝盾涂料厂有限公司的股权在违法用地整治时已实际转让,故嘉定区黄渡镇钱家村民委员会在扣除转让之前拖欠的土地租金后,向*家正的账户内支付了补偿款。***、***虽然提供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结合2003年10月27日的《收据》来看,实际付款人上海宝盾涂料厂(***),并非***、***,***、***称自己已实际出资的事实,本院实难采信。而且,***、***也并非上海宝盾涂料厂有限公司变更前的股东,故不能认定***、***系补偿款的共有人。因此,本院依据(2017)沪0114执恢378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了*家正名下的补偿款并无不当。***、***要求中止对*家正名下补偿款的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秦征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