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嘉执字第3744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嘉执字第3744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欣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男,1942年6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本院在执行上海欣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人上海欣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700000及违约金100000元,负担受理费21920元,并承担执行费30400元,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暂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对该案件终结执行。以上事实,有执行令、调查笔录等材料为凭。本院认为,鉴于本院暂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对该案件终结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三(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吴亮
审判员毛华
代理审判员XX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赢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