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易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新易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2民初20089号
原告:上海新易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某。
原告上海新易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易达公司”)与被告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易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6,072.9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案外人KK饮料(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KK公司”)的建设仓库工程签订了消防施工合同,并于2015年6月16日就最终决算事宜签订了补充合同,合同决算额为1,366,997元。根据合同第九条第C款“余额质保期无质量问题不计利息一次性付清(余款为总价款的5%,质保期为壹年)”的约定,余款应为68,349.85元,结合被告之前多付了进度款,所以尚余66,072.99元未付。前述工程项目于2014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质保期至2015年12月15日亦已到期。被告依据合同的约定早已将决算额的全部发票及决算额的全部营业税完税分割单于2015年8月7日前交予被告,原告亦多次与被告就该款项支付事宜进行接洽,但被告一直推诿并未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危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涉讼。
被告宝钢公司表示,实际情况如原告所述,对上述款项被告也愿意支付给原告。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被告宝钢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原告新易达公司作为合同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的施工内容为项目工程中室外、室内、机房、泵房、水箱间设备分部工程,包括图纸以内(除机械排烟外)的所有消防施工。工期要求为2014年9月15日-2014年12月20日前完成消防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密切配合其他各工序施工进度。所有协议工作范围工程造价:总价【固定总价】97.6万元不含税金。工程款支付形式:A、预付款进度款按总合同执行,共计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70%(含预付款);预付款20万元;B、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明,甲方竣工结算完成并收到结算款后7日内支付到总价款的95%;C、余款质保到期无质量问题不计利息一次性付清。合同在该条后手书“余款为总价款的5%,质保期为壹年”上盖宝钢公司印章。双方在合同落款处盖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交付被告使用。
同年12月25日,上海市消防局闵行区公安消防支队向案外人KK公司寄送《上海市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上载“你单位建造在闵行区紫月路XXX号的KK饮料(上海)有限公司建设仓库项目(沪公消验凭字[2014]第0315号)[新建冷库(地上1层,建筑高度12.9cm,建筑面积1200㎡)]建设工程竣工消防验收申请及有关资料收悉。经我局对所送资料审查及派员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现场抽查,该建设工程符合国家、地方有关消防规范、标准和审核要求。具体情况如下:一、建筑总平面布置、安全疏散、防火分隔基本符合要求。二、抽查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报警及其联动功能基本正常。三、测试室内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泡沫灭火系统,供水正常。四、抽查排烟系统,基本正常。鉴于以上情况及你单位的整改报告,消防验收合格。”
2015年6月19日,双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一、乙方承包的消防工程按甲、乙双方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合同履行外,因工程变更情况需增加工程量费用共计390,997元(闭口价)。决算总价为1,366,997元(闭口总价)。双方于该补充合同落款处盖章。
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报价汇总表(补充部分)、《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发票、完税分割单、律师函的邮寄凭证、《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施工完成了被告发包的涉案消防施工工程并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其相应的付款义务,现本案中已经满足被告退还质保金之条件。而在案件审理中,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表示认可,对于原告之诉请亦表示同意,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新易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6,072.99元。
案件受理费725.91(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新易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洁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