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易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原子核研究所日环仪器厂诉上海新易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价款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4)闸民二(商)初字第352号

原告上海原子核研究所日环仪器厂,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澄浏公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林谷虎,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郁静芳,该厂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易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共和新路1700弄65号,现经营地上海市四平路277号23楼A室。

法定代表人宣永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承康,上海市申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原子核研究所日环仪器厂与被告上海新易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价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郁静芳、杨志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承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9月始,原告与原上海易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易达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易达公司消防报警系统;后易达公司注销,其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继续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消防报警系统,至2003年8月,被告结欠原告价款人民币85,223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人民币85,223元。

为此,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1998年12月9日易达公司关于成立撤销企业清算领导小组的决定、易达公司(工商)基本信息,用以证明被告及易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宣永良,其又是企业清算领导小组的组长,应当知道易达公司注销前的债权债务。

2、1999年5月6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沪工商登销字第08000001199905050012号企业注销通知书、1999年5月被告出具的担保书、1999年2月12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消防总队企业管理局与被告订立的协议书,用以证明易达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

3、1997年9月-2003年8月原告与易达公司、被告明细帐(7页),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业务往来,被告结欠原告价款人民币85,223元。

4、1997年9月-2003年8月原告与易达公司、被告开票、进帐对照表(包括原告开具的发票记帐联34份、原告银行进帐单、现金解款单29份),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价款人民币85,223元。

5、1997年9月-2003年8月原告与易达公司、被告发票、合同(定作单)、送货单对照表(包括加工定作合同、零星加工定作单、合同变更申请报告26份、送货清单40份),用以证明原告开具发票依据的合同、送货单。

6、2003年9月-2003年12月原告致被告函5份、2004年1月被告致原告函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

7、原告发货申请单(兼发货通知单)(空白),用以证明原告发货程序。

8、原告送货清单(空白),用以证明原告送货程序,证明易达公司收到原告价值人民币49万元的货物,应有原告开具的送货清单。

9、2004年11月11日原告代理律师找刘天真所作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倪军系上海众仁老年公寓(下简称众仁公寓)工程消防报警系统电器施工负责人。

10、2004年11月11日原告代理律师找倪军所作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的众仁公寓工程送货清单上的签收人均有权代表易达公司接受原告的消防报警设备。

11、2004年11月15日原告用户回访单,用以证明原告对众仁公寓消防报警系统进行质量回访。

12、2004年11月15日原告业务员郁静芳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原告向众仁公寓商借图纸和对照表。

13、众仁公寓火灾报警系统竣工图2份,用以证明顾美康系众仁公寓工程技术负责人。

14、众仁公寓报警模块表(20页),用以证明被告对众仁公寓火灾报警系统竣工后实际安装状况。

15、众仁公寓火灾报警系统配件对照表,用以证明原告供货与被告实际完工安装数量基本相符,被告收到了原告供货。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金额人民币85223元不准确,其中一份人民币2520元的发票是原告于2001年开具给易达公司的,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易达公司1999年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将价值人民币85223元的货物交付易达公司,易达公司不应承担该笔债务,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即使债务成立,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证据2,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证明内容。

对证据3,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被告无约束力。

对证据4,被告认为其中与众仁公寓工程相关6份发票(№0382289、№ 0416495№0416496、№0416588、№0412238、№0120568)易达公司未收到,且其中价值人民币98771元的货物未收到;对其余发票及银行进帐单、现金解款单均无异议

对证据5,被告认为其中众仁公寓工程部分(B98刘-005)加工定作合同、对应的送货清单(№014074)无异议;对其余众仁公寓工程相关的零星加工定作单(98015B98刘-135B98刘-139B99刘-1001B99刘-1009)、对应的送货清单(012900№012839、№014220、№010463、№002293)及(B98刘-005)加工定作合同对应的其余送货清单(№013231、№013828、№013755、№012837、№013541)均有异议:认为零星加工定作单(下简称定作单)易达公司未盖章或签字,系原告单方行为,送货清单非易达公司人员签收或系他人冒名签收。对于其余原告与易达公司、被告之间的加工定作合同、定作单、合同变更申请报告等及相对应的送货清单均无异议。

对证据6,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证明被告不欠原告货款。

对证据7,被告认为无异议。

对证据8,被告认为不能证明众仁公寓合同49万元送货单在被告处,不同意原告证明内容。

对证据9、证据10,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想证明的内容,却能证明对被告有利的事实。

对证据11、证据12,被告认为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定。

对证据13、证据14,被告认为证据来源不明,不予质证。

对证据15,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之一,1997年9月-1998年12月,原告与易达公司订立加工定作合同两份及定作单数份(不包括众仁公寓工程),合同均约定,由原告为易达公司(708所学术交流中心、同济大学专家楼等工程)加工定作消防报警系统。后双方均按约履行(货、款两清)。1998年9月2日,原告与易达公司订立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易达公司(众仁公寓工程)加工定作消防报警系统;合同价为人民币550,278元;收货地址为众仁公寓,收货人为刘天真;付款期限按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付款办法执行;合同有效期为1998年9月2日至2000年9月。后易达公司收到原告价值人民币49万元的供货;易达公司于1998年9月7日、12月18日分两次支付原告价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于1999年3月1日支付原告价款人民币29万元。1999年11月-2002年4月,原、被告双方订立加工定作合同六份及定作单数份(不包括众仁公寓工程)。合同均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上海污水处理二期工程指挥部、安亭大厦等工程)加工定作消防报警系统。后双方均按约履行(货、款两清)。2003年9月-12月,原告多次致函被告交涉催款。2004年1月5日,被告函复原告,认为双方货、款两清。原告遂涉讼。

经审理查明之二,众仁公寓合同(含定作单)最后供货时间为1999年4月,最后开票时间为1999年1月(另2001年1月补开一份),易达公司最后退货时间为1999年1月。

经审理查明之三,1999年1月18日,被告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1999年5月6日,易达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其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述称,众仁公寓合同(含定作单)金额为人民币595,611元,原告实际交付标的金额为人民币594,771元,易达公司退货金额为人民币19,548元,易达公司、被告付款金额为人民币490,000元,易达公司结欠价款金额为人民币85,223元。被告述称,众仁公寓合同金额为人民币550,278元,易达公司收到原告供货金额为人民币490,000元,另被告曾代易达公司支付原告价款人民币290,000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其在1999年即知道易达公司已注销。

审理中,原、被告均未能提供1998年9月2日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的合作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易达公司、被告订立的加工定作合同、定作单等(不含众仁公寓工程相关定作单)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应确认有效。合同双方理应按约履行。易达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其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提供的众仁公寓工程相关定作单未经易达公司确认,被告亦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其提供的众仁公寓工程相关送货清单(除№014074外),被告均不予确认,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签收人系易达公司人员或合同确定的收货人,故本院认为原告供货的金额应按被告确认的收货金额认定。另原、被告均未能提供1998年9月2日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的合作协议,故无法确认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本院认为,自原告最后供货时间(1999年4月)、最后开票时间(1999年1月)、易达公司最后退货时间(1999年1月)、该合同最后付款时间(1999年3月),至原告起诉时(2004年5月)均已过诉讼时效;况且原告在1999年已知道易达公司注销,至2003年9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亦已过诉讼时效,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的主张,即使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但其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其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人民币85,22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6.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秋佩
  代理审判员 林 平
  代理审判员 董 杰
  书  记  员 夏 玲
    二OO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案号:(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89号 查看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