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803号
原告上海凌涛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国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守平,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鑫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亚峰,经理。
被告***。
原告上海凌涛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鑫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9月17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2月14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守平、被告鑫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亚峰、被告***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凌涛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模板承揽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承揽款。2013年5月25日,被告***确认承揽款为人民币617,279.30元(以下币种同),2013年7月23日,被告***确认按月1.5%计收利息,并补偿原告至2013年11月底的利息70,000元。被告已支付承揽款120,000元、利息70,000元,尚欠承揽款497,279.30元未付。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承揽款497,279.30元及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97,279.3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
原告上海凌涛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鑫峰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款;
2、结算书一份,证明被告***代表被告鑫峰公司确认了承揽款总额及构成;
3、确认书一份,证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确认欠原告的款项为517,279.30元,并约定了利息的支付;
4、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确认于2014年12月前将款项全部付清,但至今未付;
5、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鑫峰公司催款的事实;
6、发货单四份,证明2014年8月27日单号为0002480的发货单送的货是昆山工地的,总金额为60,869.30元,对应对账单第3、4、5项,其余三份发货单送的货是南京工地的,总金额为556,410元,对应对账单第1、2项。被告已付120,000元,包括昆山工地的60,869.30元,南京工地的59,130.70元。
被告鑫峰公司辩称,承揽合同上的章并不是被告鑫峰公司的,实际业务是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与被告鑫峰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2015年6月支付了50,000元,余款应为447,279.30元。被告已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口头商定利息不再支付,8月、10月分两期付清余款。
被告上海鑫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被告鑫峰公司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公章不是被告公司的,被告***只是在工地上负责施工的,不是工地负责人;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承揽的业务挂靠在被告鑫峰公司处,所以盖了被告鑫峰公司的公章,公章是去被告鑫峰公司在松江中山路长桥街的办事处盖的,是不是被告鑫峰公司的章不清楚;被告鑫峰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发生的业务;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以个人名义签字的;被告鑫峰公司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被告***以个人名义承诺;被告***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以个人名义出具的,2015年6月已支付原告50,000元;被告鑫峰公司对证据5确认收到过,但当时就和原告说过公司没有盖章;被告***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鑫峰公司对证据6发货单的签字人有异议,认为不是工地负责人;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南京工地的三份发货单收货的是孙建平手下的人,总金额应为460,000元,昆山工地的发货单款项已付,收货单位是案外人,而不是被告鑫峰公司、***。
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1承揽合同上定作方签章处的印章与被告鑫峰公司的印章明显不同,而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印章是被告鑫峰公司的,故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合同其他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4日,被告***以被告鑫峰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模板承揽合同,约定被告鑫峰公司为定作方,原告为承揽方,由原告向被告鑫峰公司供应电缆槽模板50吨(暂估),单价为8,000元,总金额为40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15日;交货地点为南京市;付款期限及方式:2012年11月31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50%,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承揽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至同年11月17日间向被告鑫峰公司承接的宁安铁路项目中铁十七局一标段南京段供应电缆槽模板等,共计承揽款556,410元。2013年7月23日,被告***以鑫峰公司名义确认截至当日尚欠原告货款517,279.30元,并同意补偿原告欠款金额每月1.5%的利息,至2013年11月底的利息为70,0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承揽款20,000元和利息70,000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要求被告鑫峰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尚欠承揽款及自2013年12月起的利息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表示同意。但被告鑫峰公司至今尚欠原告承揽款497,279.30元及自2013年12月起的利息。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鑫峰公司确认孙纪平(即被告***所称的孙建平)是被告鑫峰公司承接的宁安铁路项目中铁十七局一标段南京段的工地负责人,被告***是工地上负责施工的人员,但不是工地负责人,被告***则确认其为工地负责人。另外,被告***确认即使本院认定本案系被告鑫峰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其也愿意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不论被告***是被告鑫峰公司承接的宁安铁路项目中铁十七局一标段南京段工地上负责施工的人员,还是该工地的负责人,其都是以被告鑫峰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模板承揽合同及进行结算的,且原告承揽的模板也是送到该工地上的,故作为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是代表被告鑫峰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及进行结算的。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及进行结算是代表被告鑫峰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鑫峰公司理应对被告***的职务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自愿对被告鑫峰公司尚欠原告的承揽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无悖,应予准许。综上,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承揽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鑫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凌涛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497,279.30元;
二、被告上海鑫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凌涛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9元,减半收取计4,289.50元,由被告上海鑫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英
审 判 员 邱建安
人民陪审员 张山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