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鑫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鑫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6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鑫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外青松公路9024号。
  法定代表人金亚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国庆,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永林,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增强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干山村。
  法定代表人薛增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菊妹,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西省广丰县嵩峰建筑工程队,住所地江西省广丰县嵩峰当地。
  法定代表人王朝有,队长。
  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天地彩钢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跨塘娄东村。
  法定代表人俞方伟,经理。
  上诉人上海鑫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3)松民一(民)初字第2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鑫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戴国庆、许永林,被上诉人上海增强塑胶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菊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江西省广丰县嵩峰建筑工程队、苏州工业园区天地彩钢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8月8日,上海增强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强公司)与江西省广丰县嵩峰建筑工程队(以下简称嵩峰工程队)、苏州工业园区天地彩钢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彩钢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增强公司将增强公司厂区内所有的土建项目、车间一、二的钢结构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嵩峰工程队、天地彩钢公司施工;合同并就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其他事项作出了相应的约定。2002年8月9日,增强公司按合同约定,以汇票的方式将人民币(下同)480,000元划入嵩峰工程队的帐户,嵩峰工程队向增强公司出具了收据。之后,因嵩峰工程队、天地彩钢公司没有进沪施工资格而无法办理相关施工手续等原因,该合同被终止履行。
  2002年8月30日,增强公司与上海佘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经工商变更登记为“鑫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并办理了建设工程施工的招投标手续。2002年9月2日,上海佘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嵩峰工程队签订了《施工队承包建筑工程合同书》。该合同书中约定,上海佘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增强公司的工程委托嵩峰工程队承包建造;建设方工程款一律汇入上海佘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位账号,凡建设方汇入上海佘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扣除税金、管理费6.5%及该工程所办手续费用为施工单位应支付的费用,其余工程款为嵩峰工程队使用。俞方伟作为嵩峰工程队的代表人在该合同书上签了名字。之后,上海佘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嵩峰工程队出具的480,000元的收据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并于2002年11月15日向增强公司出具了48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强公司又陆续支付给上海佘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67,896.90元;增强公司陆续支付给嵩峰工程队工程款51,200元。另增强公司已支付了化验费8,660元、定额管理费560元、保险费1,600元。
  2002年12月,增强公司委托上海云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已施工工程进行审价。2002年12月18日,上海云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上云造(2002)第500号工程结算审价报告,审定该工程的结算总造价为845,065元。增强公司与上海佘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审价单定单上签字认可。
  另查明,2002年11月18日,天地彩钢公司向增强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到增强公司3,000元。
  再查明,案外人松江县陈坊钢模服务站因租赁合同纠纷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增强公司支付钢模租赁费56,898元。经原审法院审理并查明,2002年8月20日,松江县陈坊钢模服务站与增强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模租赁合同等事实。2003年9月,原审法院以(2003)松民二(商)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增强公司支付松江县陈坊钢模服务站租赁费51,350元、承担诉讼费2,671元。之后,经原审法院执行,增强公司向松江县陈坊钢模服务站支付了租赁费、诉讼费、执行费计54,278元。
  又查明,2002年8月20日,俞方伟向增强公司出具立钢模租赁合同附加担保责任书。责任书中写明,增强公司替代乙方施工单位租钢模暂担保代盖公章,如以后出现钢模租金缓付或赔偿,都由乙方施工单位负责到底。
  2003年9月11日,增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鑫峰公司返还工程预付款435,144元,嵩峰工程队、天地彩钢公司共同承担返还义务。审理中,增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鑫峰公司返还工程预付款429,719.06元,嵩峰工程队、天地彩钢公司共同承担返还义务。鑫峰公司、嵩峰工程队、天地彩钢公司均不同意增强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增强公司与鑫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办理了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手续,故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然而,鑫峰公司却与嵩峰工程队另行签订施工队承包建筑工程合同书,将其承包的增强公司工程委托由嵩峰工程队承包建造,鑫峰公司仅收取一定费用,其余工程款归嵩峰工程队,故鑫峰公司与嵩峰工程队属工程挂靠关系,鑫峰公司、嵩峰工程队、天地彩钢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显有过错。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鑫峰公司对增强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等费用承担返还义务,嵩峰工程队因属挂靠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且其也收取一定的工程款,故对于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多支付的工程款等费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地彩钢公司虽曾和嵩峰工程队一起与增强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但该合同经当事人协商后已终止履行;之后,天地彩钢公司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施工队承包建筑工程合同书中的一方当事人,故增强公司要求天地彩钢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
  增强公司与鑫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工程价款为1,600,000元,但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被停滞,而就剩余工程,增强公司与鑫峰公司已另行签订合同,故增强公司作为系争工程的建设方,委托上海云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就已施工工程作出审价报告的做法,并无不当。且鑫峰公司作为系争工程的承包单位也确认了该审价报告,故法院确认该审价报告的有效性,已施工工程的工程造价为845,065元。
  审理中,鑫峰公司确认其收到增强公司支付的工程预付款667,896.90元。增强公司则认为,鑫峰公司除此之外还应收到一笔由嵩峰工程队转付的工程预付款480,000元。对此,鑫峰公司予以否认。原审认为,上海佘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嵩峰工程队向增强公司出具的480,000元的收据上加盖了其财务专用章,并出具了相应的发票,应视为鑫峰公司已确认收到该笔金额为480,000元的工程款。
  在审理过程中,嵩峰工程队确认其收到增强公司支付的工程预付款51,200元,但认为天地彩钢公司向增强公司借款3,000元,与其无关。增强公司则认为,系嵩峰工程队向增强公司借款3,000元。对此,原审认为,根据增强公司提供的借条,确系天地彩钢公司向增强公司借款3,000元,因本案系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故增强公司可就该笔借款另案诉讼。
  关于增强公司已代为支付的费用。增强公司实际代为鑫峰公司支付的化验费8,660元、定额管理费560元、保险费1,600元、钢模租赁费51,350元,根据上海云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价报告,审价报告所确定的工程造价中已包括了上述费用,该费用应由鑫峰公司承担。且就钢模租赁费而言,俞方伟(系嵩峰工程队在本案所涉工程中的代表人)在出具的立钢模租赁合同附加担保责任书时明确,如以后出现钢模租金缓付或赔偿,都由施工单位负责到底,故增强公司已代为鑫峰公司支付的该四笔费用,确应由鑫峰公司偿付给增强公司。而本院(2003)松民二(商)初字第562号一案中的诉讼费和执行费,系因案外人松江县陈坊钢模服务站与增强公司在履行钢模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而产生的费用,故增强公司要求由鑫峰公司、嵩峰工程队、天地彩钢公司承担偿还义务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另审价报告确定的工程造价中亦包含了水费199元、电费3,622元,增强公司虽提供了水费和电费发票,但鉴于审价部门在进行工程审价时对水费和电费系按定额计算,故增强公司要求鑫峰公司、嵩峰工程队、天地彩钢公司按其已实际支付水电费金额予以偿付的主张,依据不足,鑫峰公司应支付增强公司水费199元、电费3,622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四年五月九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上海鑫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增强塑胶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20,022.90元;二、被告江西省广丰县嵩峰建筑工程队对上述款额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上海增强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9,037元,由原告上海增强塑胶有限公司负担227元,由被告上海鑫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广丰县嵩峰建筑工程队负担8,810元。
  判决后,鑫峰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1、上诉人在原审第二被告嵩峰工程队出具的48万元收据上加盖财务章是应被上诉人增强公司的要求,与上诉人出具发票没有联系,上诉人也从未收到过48万元;而且双方还约定对增强公司直接支付给嵩峰工程队俞方伟的工程款与上诉人无关;俞方伟在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收到增强公司的48万元工程款。由于上诉人与嵩峰工程队是转包关系,上诉人也没有对48万元追认,三方没有对债务转让的意思表示并签订协议,故不应认定上诉人收取48万元工程款。同理,嵩峰工程队收到的工程预付款51,200元没有经上诉人同意或追认,应由增强公司自行承担责任。2、审价报告是对工程实际完成量的确定,和化验费、定额管理费、保险费、钢模租赁费、水费、电费无关,如果要求上诉人承担,应依据相关合同确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总价中对上述费用没有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应由上诉人承担,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有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增强公司辩称:1、嵩峰工程队与上诉人为挂靠关系,嵩峰工程队的俞方伟在公安机关调查中明确了这种关系;2、上诉人在承接系争工程后对嵩峰工程队收取的48万元进行了追认,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发票并在收据上盖具上诉人财务章。3、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其中租赁钢模用于系争工程,保险费、化验费、定额管理费应由承包方承担的,水费、电费也是根据定额计算出来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嵩峰工程队、天地彩钢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增强公司将其厂区内土建项目、车间一、二的钢结构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嵩峰工程队及天地彩钢公司施工,后因故终止履行,并且就系争工程重新与上诉人鑫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办理了招投标有关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同时,上诉人鑫峰公司将该工程委托嵩峰工程队施工,双方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由上诉人鑫峰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显然上诉人鑫峰公司应对嵩峰工程队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与被上诉人增强公司进行结算并对多支付款项承担返还责任,嵩峰工程队作为实际施工单位,并且实际收取了工程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双方对工程造价845,065元及对鑫峰公司收到的667,896.9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鑫峰公司是否另收到48万元工程款的问题。从被上诉人增强公司提供的由嵩峰工程队出具的收据及鑫峰公司加盖的财务章、同时鑫峰公司出具发票载明付款单位为增强公司来看,虽然系争款项由嵩峰工程队收取,但鑫峰公司在与增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出具发票并在收据上加盖财务印章,可以视为是鑫峰公司对该48万元作为自己收到的认可,上诉人鑫峰公司应对加盖财务章及出具发票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鑫峰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鑫峰公司以51,200元系嵩峰工程队收取,未经上诉人同意及追认,不同意承担该款项的问题。因该款项的发生在增强公司与鑫峰公司施工合同关系期间,且实际施工方为嵩峰工程队,鑫峰公司存在对嵩峰工程队进行管理的责任,并且嵩峰工程队在原审中确认已收到该款项,故该款项可以认定为鑫峰公司收取,嵩峰工程队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鑫峰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造价中的定额管理费、保险费、化验费、水费、电费是否应由鑫峰公司承担问题。鉴于系争款项在审价报告中均已包括,且属施工方承担的费用,故应在工程造价中扣除。另外关于钢模租赁费,因系争工程施工中需要使用该材料且该钢模费用由权利人主张经法院判决由增强公司垫付的事实清楚,故可以在工程造价中扣除。上诉人鑫峰公司认为不应扣除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37元,由上诉人上海鑫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 严卫忠
  代理审判员 郑卫青
  书  记  员 周仕颖
    二OO四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