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锦锦钢模租赁有限公司诉上海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5)闵民二(商)初字第322号

原告上海锦锦钢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松江区振华经济开发区,联系地址上海市闵行区纪翟路168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泽普路36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锦锦钢模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锦锦钢模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锦锦钢模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钢设备,租赁期限自2003年7月10日至2004年5月30日;租金每月结算1次,逾期支付按日息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签约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期支付租赁费。原告因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租金95,362.89元,偿付自2004年12月1日起至同年3月末1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34,616元。

被告上海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尚欠原告租金95,362.89元无异议,对所欠租金被告愿意支付,但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钢管42万米及扣件,但履约中,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了钢管17万米,导致被告另向案外人租用,原告违约在先;按合同约定,租赁费尾款在工程结构封顶验收完毕后三个月内付清,而被告施工的工程至今未验收完毕,故被告尚欠的租赁费未到付款期限,不应承担违约金。

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双方于2003年7月10日签订的《钢设备租赁合同》,以证明被告应于结构封顶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租赁费,最迟应于2004年12月前付清,被告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2、2004年5月13日原告给被告的函1份,证明被告工程已于2004年5月13日前结构封顶,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2005年1月27日嘉蓝监理公司出具的竣工验收检查汇总纪要1份,证明被告承建的工程至2005年1月27日尚未验收完毕。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是否收到代理人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基于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03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1份《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钢管42万米,扣件35万只,租费单价为:管钢每天每米0.01元,扣件每天每只0.006元;租赁期限自2003年7月10日至2004年5月30日;租赁费用三个月付一半,余额结构封顶付1/2,剩余25%等验收后叁个月内付清(2004年12月份之前付清)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收货后,未按约付清租赁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设备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均应恪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租赁费用三个月付一半,余额结构封顶付1/2,剩余25%等验收后叁个月内付清(2004年12月份之前付清)。按新华字典的解释,括号在句子最后的,括号内的内容是对括号前句子的注释,故该条款中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应为2004年12月份之前。而12月份之前,应当包括12月份,也即12月31日之前,因此,本院确认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04年12月31日之前。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起算违约金的日期有误,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锦锦钢模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95,362.89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以本金95,362.89元计,自20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5,747.98元。

案件受理费4,109.58元,财产保全费1,165元,合计5,274.58元,由原告负担359.87元,由被告负担4,914.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顾红兵
书记员蔡琳
二OO五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