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2民终59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圣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郭金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方兴,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徐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王永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根荣,上海市青浦区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上诉人上海圣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捷公司)因与上海徐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泾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圣捷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金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方兴、被上诉人徐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根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圣捷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徐泾公司立即停止妨碍,无条件将12万米钢管和58,000个扣件交还给圣捷公司,并无条件协助圣捷公司取回12万米钢管和58,000个扣件。事实和理由:圣捷公司与上海誉向脚手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向公司)之间为租赁关系,誉向公司出具证明,徐泾公司在所承接上海德真工贸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以下简称德真项目)工地上的12万米钢管和58,000个扣件由圣捷公司提供,圣捷公司有权取回属于自己的钢管和扣件,徐泾公司依法应无条件排除妨碍并配合圣捷公司取回。被上诉人徐泾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圣捷公司的上诉请求。圣捷公司与徐泾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徐泾公司与誉向公司的工程分包合同尚在履行中,徐泾公司无权返还圣捷公司要求的租赁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圣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徐泾公司立即停止妨碍,无条件将12万米钢管和58,000个扣件交还给圣捷公司,并无条件协助圣捷公司取回12万米钢管和58,000个扣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9日圣捷公司与誉向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圣捷公司向誉向公司提供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以供租赁,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至工程完工材料归还结束为止。之后,誉向公司与徐泾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誉向公司承包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崧泽大道1758号德真项目中的木工用支模钢管、扣件等部分;自钢管进场日期计算工期,本工程总工期600天,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后因誉向公司未按约向圣捷公司支付租赁费,圣捷公司于2015年6月2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誉向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誉向公司支付租赁费、租赁物占用使用费损失、利息及归还钢管、扣件、套管,蒋新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经法院调解,圣捷公司与誉向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同意解除圣捷公司与誉向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双方并就租赁费、租赁物占用使用费、逾期支付利息的支付金额和方式,及归还钢管、扣件、套管的数量和赔偿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因圣捷公司认为徐泾公司处的12万米钢管和58,000个扣件由其租赁给誉向公司、再由誉向公司提供给德真工地,系争钢管和扣件应归己所有,遂诉至原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5月19日上海青浦工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合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誉向公司、蒋新江、黄丹归还借款,该案中,法院依申请对徐泾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2015年6月15日,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并制作调解协议书。因徐泾公司未按约履行协议,工合公司申请对徐泾公司的财产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并签署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誉向公司、蒋新江、黄丹)置于青浦区徐泾镇崧泽大道1758号内的176,960米∮48mm钢管、150,000件扣件和5,000米18#工字钢已经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保全,现乙方同意,自签订本协议即日起,将上述建材作价1,826,760元转让给甲方(工合公司),甲方取得上述建材的所有权,由甲方自行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一审法院再查明:2014年5月,上海顺企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企公司)与誉向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顺企公司向誉向公司提供钢管、十字夹等建筑设备以供租赁,品种、数量分别为钢管150,000米;十字夹、万向夹、对接夹等扣件共80,000只。2015年8月9日,誉向公司经办人蒋云海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由誉向公司向顺企公司租借钢管20万米、扣件15万只,由我蒋云海经手运至青浦区崧泽大道(德真项目)1758号建筑工地,至今仍未归还。”因誉向公司拖欠租赁费不付,2015年7月,顺企公司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诉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并申请了财产保全,要求誉向公司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后该案撤诉。2015年9月7日,顺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誉向公司与工合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无效,工合公司将所接收的钢管176,960米、扣件150,000件归还顺企公司。后因顺企公司无法证明其对系争钢管、扣件的所有权,故其要求解除和解协议及归还钢管、扣件的诉请均被驳回。此后顺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圣捷公司是否享有系争钢管和扣件的所有权,二、圣捷公司是否有权取回系争钢管和扣件。针对争议焦点一,圣捷公司提供工程分包协议书、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2015年4月21日誉向公司出具证明等证据,证明徐泾公司德真项目工地上的12万米钢管和58,000个扣件属于其所有。徐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出具(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990号案件材料,证明系争钢管和扣件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工合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工程分包协议书和租赁合同并不能直接证明徐泾公司德真工地的钢管和扣件由圣捷公司提供,且租赁合同中未记载钢管型号、扣件品种等,无法确认圣捷公司的钢管和扣件有区别于他家的显著标志。圣捷公司虽有誉向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徐泾公司德真项目工地的12万米钢管和58,000个扣件由圣捷公司提供,但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其形式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该证明形式真实,誉向公司同样于2015年8月9日向顺企公司出具证明,确认誉向公司向其租赁的钢管20万米、扣件15万只,运至徐泾公司的德真工地,至今仍未归还。而至2015年7月6日工合公司与誉向公司等签订和解协议时,徐泾公司德真项目工地处只有176,960米钢管和15万个扣件,远少于誉向公司出具两份证明中载明的钢管和扣件数量,故誉向公司出具证明的内容真实性也难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圣捷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享有对系争钢管和扣件的所有权。针对争议焦点二,因圣捷公司无法证明其对系争钢管和扣件享有所有权,故不能依据所有权要求徐泾公司停止妨碍,归还原物。即使圣捷公司所称德真项目工地的12万米钢管和58,000个扣件系其所有,但根据工合公司与誉向公司等达成的和解协议,工合公司已经取得上述钢管和扣件的所有权。在无证据证明工合公司在签订和解协议时明知系争钢材、扣件存在物权瑕疵,仍与誉向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圣捷公司利益的情况下,即使誉向公司无权处分上述系争物,也并不当然影响和解协议的效力。圣捷公司仍不能要求徐泾公司归还系争钢管和扣件。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圣捷公司上海圣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圣捷公司负担。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圣捷公司与誉向公司就本案系争钢管和扣件形成租赁关系,现双方已通过调解协议解除租赁合同,誉向公司未按协议归还钢管和扣件,圣捷公司申请执行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依据原审查明事实,徐泾公司系因基于同誉向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占有誉向公司所租赁的包括圣捷公司在内的他方出租的钢管和扣件,而徐泾公司与誉向公司的工程分包合同尚在履行期限内,故圣捷公司直接诉请徐泾公司要求协助向其归还系争钢管和扣件,没有法律依据。另外,鉴于誉向公司、蒋新江等已与工合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将徐泾公司德真项目工地上相当数量的钢管和扣件作价转让给工合公司的事实,故若圣捷公司对其中部分钢管和扣件的权属持有异议,应通过执行异议或其他诉讼来解决,亦与徐泾公司无关。综上所述,圣捷公司要求徐泾公司排除妨碍、无条件归还并配合其取回系争钢管和扣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上海圣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 王 曦
代理审判员 李非易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振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