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8民初445号
原告上海圣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方兴,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被告上海徐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原告上海圣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圣捷公司)诉被告上海徐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徐泾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牛方兴、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圣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案外人上某某向脚手架有限公司(简称誉向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由原告出租钢管和扣件等物资给誉向公司;此后被告让誉向公司提供工程外包项目所需的全部钢管和扣件,其中工程所需的12万米钢管和58,000个扣件由原告提供。现工程外包项目已完工,钢管和扣件也已全部拆除,经誉向公司确认,原告到被告处想取回本属于自己的12万米钢管和58,000个扣件,但被告派保安对原告进行阻拦,且拒绝原告取回属于自己的钢管和扣件。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妨碍,无条件将12万米钢管和58,000个扣件交还给原告,并无条件协助原告取回12万米钢管和58,000个扣件。被告上海徐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租赁关系,交货、接货都与被告无关,故原告的请求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圣捷公司与誉向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圣捷公司向誉向公司提供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以供租赁,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至工程完工材料归还结束为止。之后,誉向公司与徐泾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誉向公司承包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崧泽大道1758号上海德真工贸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简称德真项目)中的木工用支模钢管、扣件等部分;自钢管进场日期计算工期,本工程总工期600天,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后因誉向公司未按约向圣捷公司支付租赁费,圣捷公司于2015年6月2日向上海市闵行区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誉向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誉向公司支付租赁费、租赁物占用使用费损失、利息及归还钢管、扣件、套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经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同意解除圣捷公司与誉向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双方并就租赁费、租赁物占用使用费、逾期支付利息的支付金额和方式,及归还钢管、扣件、套管的数量和赔偿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因圣捷公司认为徐泾公司处的12万米钢管和58,000个扣件由其租赁给誉向公司、再由誉向公司提供给德真工地,系争钢管和扣件应归己所有,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5月19日上海青浦工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工合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誉向公司、***、**归还借款,该案中,法院依申请对三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2015年6月15日,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并制作调解协议书。因三被告未按约履行协议,工合公司申请对三被告的财产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并签署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誉向公司、***、**)置于青浦区徐泾镇崧泽大道1758号内的176,960米∮48mm钢管、150,000件扣件和5,000米18#工字钢已经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保全,现乙方同意,自签订本协议即日起,将上述建材作价1,826,760元转让给甲方(工合公司),甲方取得上述建材的所有权,由甲方自行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再查明,2014年5月,上海顺企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顺企公司)与誉向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顺企公司向誉向公司提供钢管、十字夹等建筑设备以供租赁。品种、数量分别为钢管150,000米,十字夹、万向夹、对接夹等扣件共80,000只。2015年8月9日,誉向公司经办人***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由誉向公司向顺企公司租借钢管20万米、扣件15万只,由我***经手运至青浦区崧泽大道(得真工地)1758号建筑工地,至今仍未归还。”因誉向公司拖欠租赁费不付,2015年7月,原告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诉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并申请了财产保全,要求誉向公司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后该案撤诉。2015年9月7日,顺企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誉向公司与工合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无效,工合公司将所接收的钢管176,960米、扣件150,000件归还顺企公司。后因顺企公司无法证明其对系争钢管、扣件的所有权,其要求解除和解协议及归还钢管、扣件的诉请均被驳回。后顺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分包协议书、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被告提供的受理通知书、裁定书、调解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和解协议、应诉通知书、民事判决书、传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享有系争钢管和扣件的所有权,二、原告是否有权取回系争钢管和扣件。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工程分包协议书、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2015年4月21日誉向公司出具证明等证据,证明***真工地上的12万米钢管和58,000个扣件属于其所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出具(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990号案件材料,证明系争钢管和扣件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工合公司。本院认为,工程分包协议书和租赁合同并不能直接证明***真工地的钢管和扣件由原告提供,且租赁合同中未记载钢管型号、扣件品种等,无法确认原告的钢管和扣件有区别于他家的显著标志。原告虽有誉向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真工地的12万米钢管和58,000个扣件由原告提供,但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其形式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该证明形式真实,誉向公司同样于2015年8月9日向顺企公司出具证明,确认誉向公司向其租赁的钢管20万米、扣件15万只,运至徐泾公司的德真工地,至今仍未归还。而至2015年7月6日工合公司与誉向公司等签订和解协议时,***真工地处只有176,960米钢管和15万个扣件,远少于誉向公司出具两份证明中载明的钢管和扣件数量,故誉向公司出具证明的内容真实性也难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享有对系争钢管和扣件的所有权。针对争议焦点二,因原告无法证明其对系争钢管和扣件享有所有权,故不能依据所有权要求被告停止妨碍,归还原物。即使原告所称德真工地的12万米钢管和58,000个扣件系其所有,但根据工合公司与誉向公司等达成的和解协议,工合公司已经取得上述钢管和扣件的所有权。在无证据证明工合公司在签订和解协议时明知系争钢材、扣件存在物权瑕疵,仍与誉向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圣捷公司利益的情况下,即使誉向公司无权处分上述系争物,也并不当然影响和解协议的效力。原告仍不能要求被告归还系争钢管和扣件。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圣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