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徐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徐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26349号 原告:上海徐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段沪青平公路200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卿***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卿***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50号1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徐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徐泾建筑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3年1月12日、2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两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泾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返还原告753,787.15元工程款;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381,253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2月2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以372,534.1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核减费用636,435.41元;4、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276,297.98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以360,137.43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徐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合同》,约定原告总承包新建徐泾北(华新拓展)大型居住社区经六路小学项目工程,委托被告施工,工程造价2,395万元。2017年5月23日,经六路小学项目工程整体竣工。2019年11月11日,原被告对账后,原告发现为被告垫付工程款381,253元,与被告签订《还款承诺书》,载明被告承建的经六路小学、经六路道路部分标段项目由被告作为项目承包方,现该项目已全部竣工。为保障项目顺利施工,原告垫付381,253元工程款,且经六路小学项目有未付材料款均由被告承担,若上述项目送审计后再有核减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承诺2020年2月28日前还清原告垫付款项,逾期未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2021年3月17日,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案外人上海安威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安威消防)工程款,安威公司根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经六路小学项目消防工程款335,267.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经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支付安威公司工程款及利息372,534.15元。2021年11月9日,原告被青浦法院强制执行。现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垫付的381,253元及被强制执行的消防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372,534.15元。另,结账单及还款承诺书包含两项工程,即结账单中第一项工程审价的两份,其中第一项道路桥梁工程二次审计结果显示送审结算价为13,249,072.43元,竣工结算确认价为12,888,935元,即核减费用360,137.43元,目前该审计报告尚在走审批流程;第二项经六路小学项目已由上海容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8日出具设计报告,该工程需核减276,297.98元。被告应支付上述两项核减费用合计636,435.41元。 被告***辩称,针对诉请1,根据双方合同,被告负责实际施工,原告招投标所报材料价格不符合标准,当初报价过低,被告是按业主方提供的图纸施工才会产生多余材料款,原告在工程竣工并支付工程款后再索要多付材料款,不合理,381,253元中有35万元是审价费,备注“自付”,应由原告负担,故被告只同意支付31,253元,利息应从2020年2月29日起算。安威消防是基于其与原告的合同向原告主张工程款,被告与安威消防无任何关系,未向安威消防支付过工程款。生效判决已经查明原告直接支付给安威消防30万元,与被告无关。针对诉请3,不同意。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真实性认可,原告未向被告披露过该审计报告,对其审核金额不认可,即使根据审计报告,276,297元工程款的核减率为0.69%,低于5%,根据建设施工实务,应由发包方即原告自己承担。针对360,137.43元的核减费用不认可原告未出具审计报告,对应的结算确认单中未加盖任何单位公章。被告不参与审计,发包方与审计单位沟通时应通知被告,但原告未通知,被告也未向原告提供过审计流程中核减费用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8日,徐泾建筑公司(甲方)与徐泾建筑公司***项目部(乙方)签订《工程内部合同》,约定甲方总承包的新建徐泾北(华新拓展)大型居住社区经六路小学项目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工程范围包括土建、安装,承包方式为双包。工程造价2,395万元。工期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3月10日竣工。第四条,甲方向乙方收取工程总造价(以竣工结算审计价为准)10%(其中管理费6.59%,税金3.41%),暂定金额为239.50万元。甲方负责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及各种补充协议。甲方配合乙方办理各种验收工作以及竣工结算审核工作。该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徐泾建筑公司公章,乙方处由***签字。 同年11月20日,安威消防(承包方、乙方)与徐泾建筑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由甲方委托乙方对经六路小学室内消防工程项目进行分包,工期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0月20日。合同总价包工、包料,暂定价为400,000元(注:依工程审定价为准)。配合费、管理费最终按审计的结算总价扣除,费用为(此处为空白)%(由乙方承担)。该合同落款处甲方处加盖徐泾建筑公司的公章,代表人处有***签字。等。 2016年9月27日,徐泾建筑公司支付安威消防工程款300,000元。2017年5月23日,经六路小学项目工程整体竣工验收。2017年10月30日,上海市青浦区公安消防支队就上述工程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019年10月14日,联合造价咨询公司经案外人上海徐泾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徐泾城建公司)委托,对经六路小学工程出具结算审核报告。联合造价咨询公司与徐泾城建公司共同确认案涉消防工程款共596,726.91元(室外工程102,589.15元),规费17,183.36元,税金21,357.69元,合计635,267.96元。 另查明,2019年11月11日,徐泾城建公司与***签订《结账单》,载明:1、经六路道路桥梁工程审价金额682.0312万元,经六路小学工程审价金额3,651.7981万元;2、税金及管理费(按审价)(道路15%+小学10.5%)金额为485.7435万元;3、已领取工程款(道路569.1946+小学3282.0165),总计3,851.2111万元;4、审价费(道路7+小学28),合计35万元(自付),公司应付总价:1-(2+3+4)=-38.1253万元。 同日,徐泾城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还款承诺书》,约定甲方承建的“经六路小学”、“经六路道路部分标段”项目由乙方作为承包方,该项目已全部竣工。截止2019年10月31日,甲方已垫付38.1253万元工程款,若上述项目有未付材料款,均由乙方承担。若上述项目送审计后再有核减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承诺2020年2月28日前还清甲方垫付款项。逾期未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2021年4月6日,本院受理安威消防起诉徐泾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即(2021)沪0118民初7017号(下称7017号),要求徐泾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35,267.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徐泾建筑公司以被告不适格为由作为其拒绝支付工程余款的主要抗辩理由。因《消防工程施工合同》首部明确记载发包方为徐泾建筑公司,徐泾建筑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又**确认。合同履行中,徐泾建筑公司亦开具收款人为安威消防的300,000元工程款银行支票,徐泾建筑公司认为安威消防与其并不存在真实承发包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与其之前关于“工程余款需等审计结束后才能确定并支付”的主张相矛盾……”,遂判决徐泾建筑公司支付安威消防工程款335,267.96元及相应利息。 后,安威消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到位。2021年11月25日,安威消防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徐泾建筑公司工程款335,267.96元、利息款37,266.19元,合计372,534.15元。 本案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安威消防施工的消防工程包含在案涉内部工程合同内,结账单中的第1项(涉及经六路小学项目)审价金额和第3项(涉及经六路小学项目)已领取工程款金额中均已包含安威消防施工部分的审价款635,267.96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内部承包合同、结算单、还款确认书、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收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徐泾建筑公司主张:安威消防及其他工程施工方都是***介绍寻找并作为代表签字。因施工方需发票,工程款是***向徐泾建筑公司提供书面申请,徐泾建筑公司确认后直接付给施工方。安威消防的工程属内部工程合同第1.3条工程范围内的安装工程。第4项审价费是***支付。还款承诺书中“未付材料款”对***消防案件中确定的未付款。 徐泾建筑公司提供:1、审计报告及付款凭证,证明经六路小学核减费用276,297.98元。该报告显示,上海容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上海市青浦区镇政府委托,对徐泾城建公司经六路小学项目进行竣工结算审计。工程建安工程费,实施单位徐泾建筑公司,送审金额40,327,036.98元,审定金额40,050,739元,核减276,297.98元,徐泾建筑公司已收到40,050,739元。2、结算确认单,证明经六路桥梁工程核减费用360,137.43元。该确认单显示,发包人为徐泾城建公司,承包人为上海银涛桥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徐泾建筑公司表示银涛公司是同法人公司),送审结算价为13,249,072.43元。 ***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审计报告中只有审计公司**,***未参与审价,仅是施工方见证方。证据2,三性均不认可。 ***表示:双方结算单中的款项已包含安威消防的工程款,即安威消防收到的30万元及7017号生效判决确定的工程款,但不包括利息。徐泾建筑公司与安威消防之间的工程款是徐泾建筑公司直接支付给安威消防,***未经手,与***无关。还款承诺书中的未付材料、核减费用由***负担,是徐泾建筑公司撇清了其付款义务,未向***解释。内容是徐泾建筑公司拟定,结算时未列明工程款项目,未说明未付材料款,至今未发生材料费。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结账单的工程款,结算单明确徐泾建筑公司应付工程款为“-38.1253万元”,同日,双方签订还款确认书,约定***于2020年2月28日还清徐泾建筑公司垫付的381,253元。***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徐泾建筑公司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并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徐泾建筑公司要求***返还381,253元工程款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自2020年2月29日起算,***对利息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消防工程款,双方一致确认安威消防施工的工程包含在案涉经六路小学项目内,结账单中***已领取的工程款包含安威消防施工的工程款,也即审价报告载明的工程款金额635,267.96元。生效判决已认定徐泾建筑公司已向安威消防支付工程款30万元,判决徐泾建筑公司向安威消防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且已经本院执行到位。***自认收取的消防工程款中包含安威消防收到的30万元及生效判决确定的剩余工程款,针对335,267.96元消防工程款,***并未施工,理应返还徐泾建筑公司。结账单已确认徐泾建筑公司扣除管理费和税金的比例为审定价的10.50%,故***还应退还的消防工程款金额为:335,267.96X89.5%=300,064.82元。徐泾建筑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需指出的是,生效判决明确查明徐泾建筑公司与安威消防签订合同,安威消防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向徐泾建筑公司主张付款。因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系徐泾建筑公司与安威消防间的争议,徐泾建筑公司向***主张返还该生效判决中的利息金额37,266.19元及该部分逾期还款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核减费用,还款承诺书约定案涉“经六路小学”、“经六路道路桥梁”项目如有核减费用,均由***负担。徐泾建筑公司已提供经六路小学项目核减费用审计报告原件及转账凭证,徐泾建筑公司收取的工程款金额与审计报告中金额相吻合,***对该金额予以确认,足以证明该项目的核减费用276,297.98元,***理应支付给徐泾建筑公司。徐泾建筑公司未向***出示过该部分核减费用的相关报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对该部分核减费用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道路桥梁工程核减费用,徐泾建筑公司仅提供结算价确认单,该确认单中无相关单位**,***对此不予认可,徐泾建筑公司仅依据该确认单向***主张该部分核减费用缺乏充足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徐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工程款381,253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徐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81,253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2月29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徐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款300,064.82元; 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徐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300,064.82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9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五、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徐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核减费用276,297.98元; 六、原告上海徐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12元,减半收取计8,656元,由原告徐泾建筑公司负担1,968元,被告***负担6,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 诗 书 记 员 张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