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7017号
原告:上海安威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徐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旻韡,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安威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威消防”)与被告上海徐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泾建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安威消防申请,本院依法对徐泾建筑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21年5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威消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泾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旻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21年6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威消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泾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旻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安威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徐泾建筑支付原告工程款335,267.9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15,267.96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以前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安威消防(承包方、乙方)与徐泾建筑(发包方、甲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由甲方委托乙方对徐泾镇华新拓展大型居住区经六路小学室内消防工程项目进行分包,工期自2015年11月18日进场,至2016年10月20日竣工结束。合同总价包工、包料,暂定价为人民币400,000元(注:依工程审定价为准)。付款方式:进场一星期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预付款100,000元;室内消火栓箱子及管道安装完毕后,甲方再支付给乙方工程款160,000元;消防验收合格后,甲方再支付给乙方工程款120,000元;余款20,000元作为质保金,自验收日起算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安威消防承包的上述消防工程经审计后总价为635,267.96元(含工程款596,726.91元,规费17,183.36元和税金21,357.69元),徐泾建筑仅支付300,000元,剩余工程款335,267.96元至今未付。2017年5月23日,经六路小学项目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故要求自2017年5月24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
被告上海徐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安威消防诉讼请求。1.对工程款596,726.91元予以认可,对规费17,183.36元和税金21,357.69元不予认可。根据审价报告,经六路小学工程(不含室外场地)工程审核价总价36,517,981.98元,规费合计1,206,869.91元,税金合计1,227,732.36元,故规费比例为3.3%,税金比例为3.36%;室外场地工程审核总价3,809,055元,规费合计61,219.64元,税金合计128,060.20元,故规费比例是1.6%,税金比例为3.36%。2.合同中约定工程款中包含配合费、管理费,但未明确约定比例,根据行业惯例,应各收取工程款中的10%,故应付工程款中应扣除20%,上述两项费用无须提出反诉。3.本案工程是政府投资工程,应受国家审计监督,目前正在审计过程中,无法确定最终工程价,故付款条件未成就。4.合同约定徐泾建筑应在验收合格后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2017年5月23日,经六路小学项目工程整体竣工验收,但本案消防工程于2017年10月30日验收合格,故安威消防要求自2017年5月24日和2018年5月24日起分别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与合同约定不相符。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徐泾建筑(发包方、甲方)与安威消防(承包方、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对徐泾镇华新拓展大型居住区经六路小学室内消防工程项目进行分包,工期自2015年11月18日进场,至2016年10月20日竣工结束。合同总价包工、包料,暂定价为人民币400,000元(注:依工程审定价为准)。本工程配合费、管理费最终按审计的结算总价扣除,费用为%(由乙方承担)。付款方式:进场一星期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预付款100,000元;室内消火栓箱子及管道安装完毕后,甲方再支付给乙方工程款160,000元;消防验收合格后,甲方再支付给乙方工程款120,000元;余款20,000元作为质保金,自验收日起算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乙方责任:消防施工调试完毕,负责消防工程检测并申报消防验收。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安威消防按约进行了施工(含2017年双方约定的增项)。2016年9月27日,徐泾建筑支付安威消防工程款300,000元,后未再付款。2017年5月23日,经六路小学项目工程整体竣工验收。2017年10月30日,上海市青浦区公安消防支队就上述工程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2019年10月14日,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经上海徐泾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对经六路小学工程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理中,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徐泾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共同确认本案所涉消防工程款共计596,726.91元(其中室外工程102,589.15元),规费17,183.36元,税金21,357.69元,合计635,267.96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安威消防提供的施工合同、消防验收意见书、结算审核报告、竣工结算汇总表、竣工验收报告,徐泾建筑提供的支票存根、发票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安装专业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一、关于工程款总价。双方对工程价无异议,现安威消防主张的规费比例小于徐泾建筑根据审价报告计算得出的比例,税金比例与徐泾建筑主张的比例大致相当,故本院对安威消防主张的工程总价金额予以确认,扣除已付款,徐泾建筑应付安威消防剩余工程款335,267.96元。
二、关于配合费管理费,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上述费用的扣除比例未作约定,徐泾建筑要求扣除共计20%的配合费、管理费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
三、关于徐泾建筑主张应待国家审计结果确定后再支付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
四、关于验收合格的日期,因合同约定安威消防负责申报验收,故徐泾建筑主张合同约定验收合格之日应是消防机关验收合格之日,比安威消防主张的甲方验收合格之日,更为合理。质保期于2018年10月30日届满,徐泾建筑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工程款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徐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安威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35,267.96元;
二、被告上海徐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安威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315,267.96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3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3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以前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0.60元,减半收取计3,565.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63.50元,两项合计6,028.80,由上海安威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上海徐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7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